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87號
PCDM,105,審交簡,87,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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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懿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懿嘉於民國104年3 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福海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劉 振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振國人 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肘、雙前臂、左膝多處擦傷,左腕 挫傷併末端尺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振 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陳懿嘉明知其 騎乘機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 資訊,即逕行騎車離去。嗣因劉振國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振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懿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3 月18日(乙種)診字第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4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 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 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 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 11723 號卷第2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105 年1 月 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 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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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