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56號
PCDM,105,審交簡,56,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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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朱○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4 次因酒醉駕車遭 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 73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 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朱○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6萬元,緩刑2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於民國9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5日12時許至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友人任職之公司內飲 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8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旺警詢、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全部犯罪事實。 │
│ │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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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