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52號
PCDM,105,審交簡,52,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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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賢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8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賢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明知自己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1 月 8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 段往堤防外方向行駛,行經8 號越堤道附近時,欲右轉駛入疏洪一路,其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轉彎半徑右轉,其車頭因此撞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一路往8 號越堤 道行駛對向車道而來之吳秀美,致吳秀美人車到地並遭上開 自用小貨車輾壓,當場受有脾臟破裂、內出血等創傷而休克 ,雖緊急送醫,仍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55分許不治死 亡。趙○賢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趙○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 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4頁,相驗卷第65頁、第66頁,本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14 號卷第61頁反面、第73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吳○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頁 、第14頁,相驗卷第67頁)。
㈢證人即目擊者陳○卿張○婷及被告配偶楊○芬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31頁、第72 頁至第74頁,相驗卷第68頁)。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1 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 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 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相驗照片1 份(見偵查卷第8 頁、第 9 頁、第16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3頁 、第80頁、第81頁,相驗卷第70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 並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之情節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未 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惟本院審理 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 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吳秀美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 重分隊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6頁),是以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轉彎半徑 右轉,駕駛態度甚為輕率,造成青壯生命殞落之無可挽回憾 事,實有不該,惟其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外,另已先於105 年1 月22日依約給付賠 償金之頭期款新臺幣1 百萬元,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 調字第699 號調解筆錄1 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 紙及切結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214 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78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 第52 號 卷第9 頁),足認被告事後尚知積極彌補,又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前因故意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既尚未逾5 年 ,即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合,無從併予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雖先前曾於100 年間因幫助詐 欺取財遭判刑,並於100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然本件被告 係因過失犯罪,且自前次遭判刑執行完畢至今並無再有故意 犯罪之情形,應屬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範疇云云,洵屬 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要無可採。
四、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因分則加重之結果, 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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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