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7號
PCDM,105,審交簡,47,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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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353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有關王○筑所受傷勢之記載,應更正 為:「王○筑受有右膝及右手多處挫滅傷之傷害」;最末段 並補充:「李○良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見 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黃 ○松、王○筑等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以過失傷害罪1 罪論處」及「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自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駕駛態度 顯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黃○松王○筑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亦有不該,所幸告訴人2 人之傷勢尚非甚重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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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37號
被 告 李○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北行駛, 於行經中山路二段392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另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黃○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筑李○良黃○松機車右方超車後,未顯示手勢或方向燈,即貿然向左 切入黃○松之車道,致黃○松機車前輪與李○良機車車尾發 生碰撞,黃○松王○筑人車倒地,黃○松因而受有手肘及 雙手指頭多處挫滅傷、王○筑受有膝及右手多處挫滅傷之傷



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松王○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良於警詢、│渠坦承超車不慎而與告訴人黃│
│ │偵查中之自白 │逸松機車發生擦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松王暐│全部犯罪事實 │
│ │筑警詢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
│ │、調查報告表(一)( │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
│ │二)、照片14張 │ │
├──┼─────────┼─────────────┤
│ 4 │德一診所一般診斷證│告訴人2人均因該車禍而受傷 │
│ │明書2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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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