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5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機 車發生碰撞,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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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5號
被 告 陳○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38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 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於105 年1 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街之黃昏市 場某攤位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友人吳○發上路離開 ,欲前往附近購買檳榔。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三峽區 愛國街16巷口時,不慎與林○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文、吳○發及林○揚3 人均因 此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陳○文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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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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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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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吳○發於警詢時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後座搭│
│ │證述 │載吳○發上路,嗣行經三峽│
│ │ │區愛國街16巷口時,不慎與│
│ │ │林○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 │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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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揚於警詢時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後座搭│
│ │證述 │載吳○發上路,嗣行經三峽│
│ │ │區愛國街16巷口時,不慎與│
│ │ │林○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 │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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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全部犯罪事實。 │
│ │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
│ │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 │
│ │交通違規移置車輛收據│ │
│ │、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 │
│ │子閘門各乙份及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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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 │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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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