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13號
PCDM,105,審交簡,113,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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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豪
選任辯護人 謝博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39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有關「嗣有陳○傳」之文字,應更正為「 適有陳○傳」;最末段並補充:「黃○豪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 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前來處理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13之1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爾貿然迴轉,駕駛態度 顯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陳○傳達成和解,賠償陳○傳所 受損失,實有不該,所幸陳○傳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雖為被告具狀表示: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年紀尚輕、涉 世未深,因過失而致陳○傳受傷,犯罪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 度皆屬輕微,為此聲請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 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 資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乃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 ,尚非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且被



告係貿然騎車迴轉而肇事,亦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狀可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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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94號
被 告 黃○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豪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往林口方向行 駛,行至公園路35423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依交通標線、標



誌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車,且應注意於迴轉時應禮讓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迴轉,嗣有陳○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泰山區公園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黃○豪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傳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前胸、腹挫傷、下巴、雙手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 │中之供述 │乘機車迴轉,而與告訴人陳│
│ │ │智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傳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查中之指訴 │違規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
│ │ │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 │ │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點,違規迴轉,且未讓直│
│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
│ │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 │
│ │照片6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先靠右側路邊行駛後,於│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
│ │ │左迴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
│ │ │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 │ │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
│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1紙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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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