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永慶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5時許至15時15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瓊泰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在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與疏洪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 撞林豐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羅永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6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永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4次觸犯公共危 險罪,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尤甚,且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 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態 下,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危 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公司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 尚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妻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