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68號
PCDM,105,原交簡,6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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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伸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詢問筆錄及第19頁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楊文伸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伸於民國105年2月1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45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樹林往板橋方向)時,為 警攔檢,發現楊文伸全身酒氣,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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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