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因公共危 險案件」應補充為「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 、同欄一第8 行之「同日」應補充為「同(29)日」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江偉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江偉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 字第3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 15日至105年5月14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於105年2月 28日21時30許起至翌(29)日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 鎮○街00號之好樂迪KTV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前時為 警攔檢,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