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42號
PCDM,105,原交簡,42,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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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功
      王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應更正為「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同欄一 第12行之「貿然自槽化線處迴轉」應補充更正為「貿然跨越 槽化線迴轉」、同欄一第15至16行之「陳成功遂駕駛本件小 客車撞擊本件機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應補充更正為「陳 成功遂駕駛本件小客車撞擊本件機車右側車身,使本件機車 向左偏行撞擊王建傑停放在該處交叉路口之本件大貨車而人 車倒地」、同欄一第17行之「頭部挫傷」應更正為「頸部挫 傷」、同欄一第18至19行之「左手腕扭傷、右前臂擦傷與挫 傷、雙膝擦傷與挫傷、左足擦傷與挫傷及下巴擦傷與挫傷等 傷害。」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至10行之「現 場照片24張」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8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成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王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2 人於肇事後,均即停留於案發現場, 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均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訴訟經濟之效,爰分 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等行為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 ,及被告2 人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09號
被 告 陳成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三間屋71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係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12時 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件大貨



車),逆向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卸貨,陳成 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 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處,王建傑 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本件大貨車停放在交岔路口,陳成 功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槽化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成功竟疏於注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自槽化線處迴轉至同路段往三峽方向之 對向車道,適有蕭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李玉華沿成福路往新店方向駛經該 處,陳成功遂駕駛本件小客車撞擊本件機車右側車身而人車 倒地,致蕭智中受有右肩及上臂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等傷 害,李玉華則受有右膝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左手 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左手腕扭傷、右前臂擦傷與挫傷、雙膝 擦傷與挫傷、左足擦傷與挫傷及下巴擦傷與挫傷等傷害。而 陳成功王建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啟良坦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
二、案經蕭智中及李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功王建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智中、李玉華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浤安中醫診所103年12月10 日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103年12月11日證字第0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被告王建傑駕照、行照正、反面影本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1月15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 福派出所警員陳啟良104 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等)及現場照 片2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成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王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陳成功王建傑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 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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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