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24號
CHDV,89,訴,82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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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肆拾肆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參零柒伍零貳公頃、應有部分玖拾陸分之壹,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溪洲陳振傑同為陳火石(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三日死亡 )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四十四號、地目建、面積○ 、三○七五○二公頃,陳火石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由被告、陳振傑與陳 溪洲共同繼承,其中陳振傑陳溪洲各繼承九十六分之一,被告繼承九十六分 之六;惟陳溪洲之應繼分九十六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之應有 部分登記為九十六分之七。
(二)陳溪洲因積欠原告債務,遂於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下, 授權予原告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同意原告以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繼分, 於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於原告,以抵償債務,此有被告與陳溪洲 所訂立之協議書可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陳溪 洲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應給付被告前辦理繼承登記之稅捐規 費及代辦費等總和之八分之一金額。嗣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前曾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彰化市○○路郵局第四六七號存證信函代陳溪洲向被告催 促其應依協議書辦理,並依協議之約定隨函附二張支票,一張面額五萬元,另 張面張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之家人亦有簽收,被告竟拒不履約,為 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授權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 證人黃成業陳若熺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第四十四號、地目建、面積○、三 ○七五○二公頃、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七,其中九十六分之一,為訴外人陳溪洲 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陳溪洲為抵償債務,授權原告與被告約定,將之移轉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協議書、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又證人黃成業到庭證稱:「協議書是我寫的,因陳溪洲住在國外,其欠原 告四、五十萬元,要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過戶給原告,原告同意後拿協議書 找被告談,被告起先不同意,後來被告要求二個條件,即要原告幫忙陳溪洲還五 萬元債務,並負擔八分之一繼承費用,原告同意後才寫本件協議書」等語,證人 陳若 到庭證述「當時本來是要與我合建,但因被告所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才 由被告打電話到美國給陳溪洲,由兩造與陳溪洲談了約二小時,談好後才由原告 與被告說付登記費及還五萬元,登記費是二萬八千元,結果代書認為不合理,才 由兩造各付一半,‧‧‧」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原告亦已依協議書代 陳溪洲給付被告五萬元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稅捐規費及代辦費一萬四千元之支票各 一紙,經被告家人簽收後,才由被告另函退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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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