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14號
PCDM,105,交簡,814,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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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煜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之「因脫 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開 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12年」應更正為「因妨害性自主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確定, 上開脫逃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2號裁定減刑並與上 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同欄一第 14行之「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先於警方路檢點前100 公尺處停下,與其配偶交換座位駕駛後,為警於上揭路檢點 攔查」;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 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 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12年,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10 5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 樓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王韻惠,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街。嗣 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 板橋往樹林方向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韻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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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