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琬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為警攔檢 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為警攔檢盤查 ,並經警於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曾琬珍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 「被告曾琬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曾琬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 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曾琬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琬珍於民國104年7月12日0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榮路之便利商 店購物,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現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0.78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琬珍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酒後時間確認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