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05號
PCDM,105,交簡,405,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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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王嘉鴻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 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經抽血檢驗已高達134.2MG/DL,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 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肇事, 幸無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王嘉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鴻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於當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離開上址。嗣當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不能集中,其所騎乘重型 機車不慎擦撞吳婉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 致生交通事故(現場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 處理,將王嘉鴻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酒精濃度抽血 檢測,測試結果達13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酒精濃度檢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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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