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76號
PCDM,105,交簡,376,201603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世
      俞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3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玉世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 4日下午5時2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往同巷28弄直行,行經保順街與保安 街1段14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 多線道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 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俞美華亦騎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順街往板橋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江玉世俞美華竟均疏未注意,致俞美華所騎之上 揭重型機車車頭與江玉世所騎前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江玉世受有胸壁挫傷與手挫傷等傷害,俞 美華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又江玉世俞美華肇事後, 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 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員警顏郁棱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江玉世俞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俞美華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江玉世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 報告1份、現場照片。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志明診所病 歷表與健保藥品明細各1 紙。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使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玉世既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 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江玉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其屬於少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屬於多線道車之 被告機車先行,另被告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致被告2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2人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被告江玉世辯稱無過失責任, 尚不足採。
四、核被告江玉世俞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江玉世於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筆錄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39頁),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雖疏未論及 ,惟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訊問庭時當庭告知被告(見 院卷第38頁背面),並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之旨在案,自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 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同偵卷第20頁)附卷可 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江玉世部份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雖非故意犯罪,惟騎 乘機車行經岔路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等均疏未注意,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對方傷害,兼衡被告等就本件車禍應負之 過失程度、所受傷勢情況,而迄今均未賠償對方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