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3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鴻於民國104年5月21 日下午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321巷口處欲迴轉,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 然光線、地面乾燥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其同向車道有劉玉 蓮騎乘車號號碼700-EW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陳奕鴻 因煞避不及而撞及劉玉蓮所騎乘之機車,致劉玉蓮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右肩、右前臂、左手 挫傷;右前臂、左膝擦傷等之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