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號
PCDM,105,交易,1,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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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振裕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 ,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起訴書誤載 為2 樓)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振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反 面、第5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 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4萬元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 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法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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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