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成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5138 、14382 、16623 、18033 、19343 、22622 、
23442 號),並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進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余進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 相關匯款單據、交易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互助會會單 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民國104 年 4 月27日支票跳票之際,有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並出脫 股票指示共同被告余如玉提領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前往大 陸地區目的實係逃避刑責及債務人之追償;且被告逃亡後係 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拘捕,而非基於自由意志自行返臺,足 認被告將來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固患有缺血性心臟病,然已由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依被告病況安排戒 護就醫,復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開立處 方藥物進行治療,足認被告現所罹之疾病,尚能以藥物進行 適當之控制,並由臺北看守所依被告病況安排戒護就醫,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審酌本 件檢察官起訴所認犯罪金額逾新臺幣6 億元,多數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未受填補,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104 年9 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分 別自104 年12月3 日、105 年2 月3 日起以前述羈押事由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而各延長羈押2 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5 年4 月2 日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 3 月29日訊問被告,並審核全部卷證後,認前述羈押事由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之辯護人雖於訊問時陳述意見以:希 望可以審酌被告余進成的身體狀況,他的膀胱應該是癌症, 心臟也還需要治療,所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然觀臺北看守
所105 年3 月3 日函所附被告戒護外醫紀錄表、收容人戒送 外醫診療紀錄簿、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戒護收容人住院值 勤日誌簿及所內健保門診紀錄單等資料,臺北看守所均能依 醫囑戒護被告前往臺北醫院進行回診,使被告受妥適之照護 。而就被告所患心臟疾病部分,本院前向臺北醫院函詢被告 目前病情及尚需接受何種治療等事項,該院於105 年3 月7 日函覆以:「病人自104 年9 月至今共至本院心臟科門診6 次,105 年2 月21日至24日住院1 次。病人目前身體狀況足 以出庭應訊,建議病人以藥物控制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 ,以避免後續心肌梗塞、心衰竭、中風等相關心血管事件風 險,且病人目前無接受手術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 4 頁),由是觀之,被告固然罹有心臟疾病,然目前病情尚 屬穩定,僅需以藥物控制,而無立即施行手術之必要。至於 就被告罹患膀胱腫瘤部分,被告前雖於105 年3 月22日經臺 北看守所戒護送往臺北醫院進行膀胱腫瘤手術,然被告並非 因急症就診,而係因臺北醫院於105 年3 月21日致電臺北看 守所表示臨時有病房空出,被告遂於105 年3 月22日住院進 行手術,且該手術於105年3月23日結束後,被告業於105 年 3 月28日出院返回臺北看守所,被告之主治醫師復表示被告 出庭應訊並無問題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22日、23日、24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8、350至352頁 )。則綜上各節觀之,被告於羈押期間受有完善之醫療照護 ,雖非急症,臺北看守所仍能配合醫囑戒護被告到院回診或 進行手術,是被告所罹疾病顯無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形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既有羈押 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 被告應自105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