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12號
PCDM,104,訴緝,212,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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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調偵字第3809號、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林承輝蔡春全為朋友關係,林承輝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 因需錢孔急,向蔡春全商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 簡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1 張,並言明票面金額 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左右,以作為對外借款之擔保 ,經蔡春全同意後,林承輝遂於翌日前往蔡春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欲拿取支票;惟蔡春全當 日因故未在家,遂交代其妻李麗凰代為交付支票,李麗凰因 與林承輝熟識,不疑有他,遂將蔡春全所有之台新銀行板橋 分行空白支票簿1 本、蔡春全之印章均交予林承輝,由林承 輝在客廳自行從中撕取空白支票1 張(票號PC0000000 號) ,並在該支票發票人欄蓋用蔡春全印章;詎林承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利用蔡春全不在場,而李麗凰暫入房間而未 及注意之際,未經蔡春全李麗凰之同意,逕行撕取蔡春全 所有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C0000000 號支票1 張而竊取 之,並盜蓋蔡春全之印章於該支票上,而盜用蔡春全之印文 1 枚,林承輝竊得該張支票後,攜同蔡春全同意出借之票號 PC0000000 號支票,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之廣承興業有限公司 ,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許紋馨在票號PC0000000 號支票上填 載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85萬元等字樣,表示 係蔡春全本人親自為發票行為之意,而冒以蔡春全名義偽造 上開支票1 張,林承輝再持之向不知情之黃正南借貸款項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春全及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對於支票 簽發查核之正確性。嗣因蔡春全於101 年7 月12日向銀行申 請掛失止付,而持票人黃正南提示付款遭拒,經蔡春全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春全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承 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蔡春全借用空白 支票,因蔡春全未在家中,而由李麗凰交付空白支票簿1 本 ,被告當場蓋用蔡春全之印文後攜走2 張支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有跟 蔡春全說要借一張支票,要開50至60萬元,到蔡春全家後, 我跟李麗凰說要再借一張支票,因為我怕70萬元的金額太高 ,別人不給我換票,我說我要帶一張空白的票走,我還在李 麗凰面前在支票上蓋蔡春全的印章,這是李麗凰同意的云云 。辯護人亦辯稱:㈠蔡春全李麗凰為夫妻,二人於訴訟上 之利害本屬一致,倘蔡春全表示其事前已同意出借2 張支票 給被告,其必須負擔2 張支票之清償責任,在尚有第2 張支 票85萬元之債務壓力下,蔡春全李麗凰之指訴,實不免偏 頗。㈡李麗凰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過去被告向蔡春全借 用支票時,其多次在場見聞其事,對於支票係屬有價證券, 且支票及個人印章均屬重要金融工具應有認識,揆諸常理, 應不會將蔡春全之空白支票簿及印章隨意放置任他人拿取, 且票號PC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確實蓋有蔡春全之 印文,該印文方正、印文墨色清楚,並非草率蓋印,難認被 告有竊取支票、盜蓋印文之情事。再者,支票簿內所存留之 票頭,可知被告借用之支票票號、張數,李麗凰應不難發覺 被告所借用之空白支票張數為何,因此李麗凰之證述,仍非 無瑕。㈢蔡春全與被告認識有相當時間,且於本案前即多次 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此次蔡春全並未告知李麗凰被告要開 立之支票金額,也未要求李麗凰當場看著被告簽發支票、蓋 用印文,可見其應有授權被告自行於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發票金額使用等情。此外蔡春全係101 年7 月12日向臺灣 票據交換所,以系爭支票遭友人拿走不還為由,申請掛失止 付,倘依蔡春全所述,其當日下班後即發現支票簿內有空白 支票遭竊,其當時即應報警並為掛失止付之動作,其遲至10 1 年7 月12日始為上開動作,實與常情有違。㈣又被告取得



兩張支票後,亦簽發2 張面額80萬元之本票,可見被告並無 逃避對蔡春全所負債務之意,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 蔡春全此時已知被告簽發2 張支票之金額,仍收受兩張本票 ,並未採取任何預防他人提兌支票之動作,也難謂其認為自 己權利受損,益見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綜上,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於101 年5 月3 日向告訴人蔡春全借用空 白支票1 張,表明借款金額約50萬至60萬間,被告將借得之 支票轉向他人借款,以告訴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之人待 支票屆期後至銀行提示,被告則需在發票日前將款項存入告 訴人之支票帳戶內;同年月4 日,被告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欲拿取支票,因告訴人不 在,遂以電話交代其妻李麗凰代為交付支票予被告,李麗凰 因與被告熟識,遂將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整本空 白支票簿及告訴人之印章交付予被告,被告當場撕取票號PC 0000000 及PC0000000 兩張支票後,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旋 即取走上開兩張空白支票;嗣票號PC0000000 號支票經被告 指示其員工許文馨填載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 為85萬元;票號PC0000000 之支票則填載發票日101 年6 月 30日、票面金額70萬元,票號PC0000000 之支票經持票人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票號PC0000000 之支票則因告 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為掛失止付亦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 人即證人蔡春全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在卷( 見10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41-42 頁、102 年度偵續字 第419 號卷第26-2 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並有票號 PC0000000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 民事簡易判決、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 票據交換所105 年1 月1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票 號PC0000000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在 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9077 號卷第13-17 頁、101 年 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22-28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5-36 頁 反面),而被告對於上揭情節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取得之兩張空白支票,均有獲得告訴人之同 意云云,惟據其於101 年10月24日偵訊時先稱:101 年5 月 4 日我去找李麗凰時,我考量拿一張支票票面金額太大不好 換票,所以要求李麗凰改開兩張票,李麗凰給我一張面額70 萬元支票及一張空白支票,這兩張票都經過李麗凰同意,我



告訴蔡春全空白支票上面我填85萬元,蔡春全也同意;我不 敢確定李麗凰有無徵詢蔡春全的同意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 第27069 號卷第31-33 頁);嗣於同年11月14日偵訊時則改 稱:蔡春全一開始就知道我要借2 張空白支票,李麗凰親眼 看我撕支票,她知道我拿兩張支票,其中一張支票我在李麗 凰面前親自寫,85萬元我則沒有當場寫云云(見同前偵卷第 42-43 頁);再於102 年8 月22日偵訊時翻稱:我一開始是 跟蔡春全說要借1 張支票,去他家後,我就跟李麗凰說要借 第二張支票,我沒有跟蔡春全講,但我有跟李麗凰說云云( 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卷第3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可知,其就有無於借票之前即告知證人蔡春全需借用2 張 支票,抑或於101 年5 月4 日借票之時,始向證人李麗凰表 明需再借用一張支票此一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內容矛盾不一 ,已難盡信。而被告辯稱其因向證人蔡春全借用之一張支票 ,於借用當場即填寫票面金額70萬元,擔心無法換票,故再 向證人李麗凰借用一張空白支票云云,惟此情節為證人李麗 凰所否認,其於101 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5 月4 日當天早上蔡春全出門工作,蔡春全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來 拿一張支票,過了20至30分鐘,被告到我們住處,我拿出空 白支票本、印章放在桌上,被告說他自己會蓋,因為被告跟 蔡春全是很好的朋友,我不知道被告蓋了幾張支票,被告問 我票面金額開70萬元會不會太大,後來被告也沒在支票上寫 金額,我沒注意被告撕幾張支票,我將支票本收起來,沒檢 查支票本少幾張,是蔡春全下班回家查看支票本說少一張, 才向被告追討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42頁) ;復於103 年3 月27日偵訊時證述:被告進到我家後問我蔡 春全有無打電話說他要來拿支票的事情,我就進去房間拿出 一本空白支票、印章在客廳交給被告,因為我還有一個小孩 在念小班沒出門上課,又在房間叫我,我就先進去房間3、5 分鐘,回到客廳後被告已經把支票撕下來,印章也蓋好了, 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撕了幾張支票,是事後我才知道被告撕了 兩張,我沒聽到被告說要多借一張支票,蔡春全是跟我說被 告要借一張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810號卷第5 頁反面 -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聽到被告說支票面 額太大無法換票需要多借一張支票的事,我就是因為信任被 告,所以拿整本支票簿而非一張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由證人李麗凰上揭證述 內容可知,其堅決否認被告有於101 年5 月4 日當面向其多 借一張支票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輔以證人許紋馨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被告經營之廣承興業公



司擔任行政工作,101 年5 月間,被告拿兩張蔡春全為發票 人之支票給我,金額分別為70萬元及85萬元,2 張金額都是 我填的,是被告決定後叫我填寫,寫完後我就交給被告拿去 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44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再次確認:我在偵訊時所說被告拿兩張蔡春全為發票 人的支票給我,上面寫70萬及85萬元之金額都是我填載的這 些話是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反面);而被 告對於票號PC0000000 號支票上之金額係證人許紋馨填寫乙 節並未爭執,經本院調取P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其 上之字跡核與票號PC0000000 號支票上之字跡相同,顯係出 於同一人之手,是證人許紋馨證稱上開兩張支票均係由其填 寫、證人李麗凰證稱被告並未在101 年5 月4 日借票當場填 寫支票金額乙節,均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 稱其於證人蔡春全住處有當場填寫一張支票金額為70萬元乙 節,已非實在,則被告既未於當場填載其中一張支票之金額 ,證人李麗凰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同時取走兩張空白支票,如 此豈不陷證人蔡春全於極大之風險之中,從而,被告此部分 所辯已無足採信。
㈢次查,證人蔡春全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下班回家後,發現 被告偷了一張支票,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我只答應借一張, 為何拿走兩張,到時候出問題怎麼辦,被告說不會;我一直 催被告跟別人借支票,把那張支票轉回來,被告一直叫我放 心,我基於情誼,才沒有馬上申請掛失止付等語(見102 年 度調偵字第3809號卷第39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101 年7 月17日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等為 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7-19頁),本院審酌上 開簡訊內容中,證人蔡春全稱「我倆說好一張票為何你來我 家拿又給我多撕一張變二張票讓我一直到現在還是無法安心 過生活...」,被告則回以「兄弟!這輩子對不起!只盼 下輩子還你,對不起。」;而證人蔡春全提出之錄音譯文中 ,其稱:「為什麼說好一張,你拿了兩張?」,被告則稱: 「就已經拿了」、「事情就發生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9- 10 頁、第18頁),可知被告經證人蔡春全多次質問為何 多拿一張空白票據時,均未否認,僅一再向證人蔡春全道歉 ,嗣再表示會想辦法處理、會把票拿回來云云,藉以取信於 證人蔡春全,核與證人蔡春全前開證稱被告一直叫其放心, 其才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申請掛失止付等情相符,堪信其 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倘被告確實得到證人李麗凰之同意而再 借得一張空白支票,其於簡訊、錄音中應極力表明此節、為 己辯護,斷無可能於證人蔡春全指證其偷竊空白票據後,不



僅未為反駁,反而一再道歉求取原諒,如此委曲求全顯違常 理,應以證人蔡春全之證詞較為可採,辯護人未斟酌上開證 據資料,反質疑證人蔡春全遲至101 年7 月12日始申請掛失 止付,以此推認證人蔡春全確實同意被告借用2 張支票云云 ,洵難採信。再查,被告辯稱其係因擔心填載70萬元之金額 太大無法換票,才再多借一張空白支票云云,惟其嗣持該70 萬元之支票既已如願向他人借得款項,則應儘速返還另一張 空白支票予證人蔡春全,而無再行使用之理;然其不僅未返 還,竟於第二張空白支票上填寫85萬元之金額並持向另他人 借款,則該二張支票金額合計已高達155 萬元,明顯超出被 告向證人蔡春全所稱借票金額約50至60萬元之上限,益證被 告前開所辯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常理相違,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質疑證人李麗凰之證詞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云云 ,惟被告之辯解具有前開不合常理之處,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且被告與證人李麗凰蔡春全均為熟識多年之好友,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多次向證人蔡春 全借用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蔡春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在本案發生之前有跟我借過幾次支票,好像是要開給材料行 或是工程款的款項,應該有五次以上、十次以下,大概都是 幾十萬元,被告都會到我家客廳拿,我把支票本直接給他, 就在旁邊看他寫,我對於數字的國字大寫不是很熟悉,不太 會寫,都是交給被告寫,支票上的印文有時是我蓋,有時是 我拿給被告蓋,除了本案之外,被告跟我借支票都有兌現等 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3頁反面);是證人李麗凰案發當日 上午先經證人蔡春全交代被告會來家中拿取支票,復基於與 被告長年之情誼而信任被告,致疏於注意被告舉動,讓被告 有機可乘竊取支票、盜蓋蔡春全之印章等,尚非悖於情理。 此外,被告雖於事後簽發等同支票金額之2 張本票交予證人 蔡春全收執,惟此僅係事後作為擔保其對證人蔡春全所負之 債務而為之彌補措施,辯護人以此推認被告於案發之時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嫌驟斷,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蔡春全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及其妻



李麗凰之信任,竊取告訴人之支票後進而偽造,所為已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甚為不 該,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清 償以賠償告訴人,然卻未按期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反面),且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 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竊盜罪之宣告 刑部分,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威帆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 │ │ │ │ │
├──┼─────┼─────┼─────┼──────┤
│ 1 │PC0000000 │台新國際商│85萬元 │101年7月20日│
│ │ │業銀行板橋│ │ │
│ │ │分行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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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