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35號
PCDM,104,訴,935,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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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昌生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黃名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7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8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昌生黃名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昌生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 顆、已擊 發之子彈彈殼1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因被告翟昌生與其胞 弟翟維民涉有糾紛,翟維民及其友人即被告黃名欽唯恐被告 翟昌生持槍報復,分別向警據報上情,為警於民國103 年3 月(起訴書誤載為2 月)28日凌晨0 時50分許,至被告翟昌 生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在其房間之海苔盒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 彈4顆、已擊發之子彈彈殼1顆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翟昌生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黃名欽明知其於103年3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外,確 有向承辦員警卜子堅表示被告翟昌生持有槍械一事,詎於10 3年8月1日上午11時50 分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檢察官問:你過去派出所時,有無跟警察講說,槍放 在海苔盒裡?)黃名欽答:沒有」、「(檢察官問:警察講 說你跟他講,他才知道,才搜的到?)黃名欽答:不知道, 這我不清楚」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另 認被告黃名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 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 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 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 ,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 被告無罪。再者,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唯一依據。
三、被告翟昌生無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翟昌生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翟 維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子彈4 顆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 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翟昌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 並辯稱:伊原係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搬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0樓老家(下稱興隆路房屋)約30餘年,10 1 年底退休後始搬回興隆路房屋與弟弟翟維民共同居住,而 伊母親旅居美國,每隔2、3年始返臺一次,每次母親回臺時 ,伊亦會回興隆路房屋陪同母親,103年2月10日母親返臺期 間,伊曾幫忙母親整理房間,伊看到母親房間衣櫃上有一海 苔罐,因伊於前次母親返臺時曾見過該海苔罐,伊即告訴母 親,放那麼久不要吃,並把海苔罐拿下來,伊覺得很重,遂 打開盒子,見內有一罐子,伊旋開後,發覺裡面有以布包裹 之物品,伊剝開始發現有一槍管,伊立即詢問母親此事,母 親叫伊趕快放回去,並說:「賊咬一口,入肉三分」,東西 不知道不要亂動等言,後伊即放回原處,伊只看過該槍枝一 次,而伊係習武之人,根本不齒用槍,並無持有槍枝之意圖 ;且胞弟翟維民交往複雜,另曾複製興隆路房屋之多副鑰匙 交予小弟及女人使用,故伊之房間自可能為他人進入,伊不 清楚為何伊房間會出現扣案之槍枝、子彈,本件伊係遭人栽 贓等語。被告翟昌生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扣案之槍枝並未 驗出人類DNA ,指紋鑑驗亦未驗有被告翟昌生之指紋,且被 告翟昌生於法務調查局測謊時並未呈現任何不實反應,又倘 被告翟昌生明知其住處藏有槍彈,自不會同意警方搜索,復 本件員警查獲扣案槍彈時,被告翟昌生當場顯示驚訝之神情



,顯見被告翟昌生亦係當時始知扣案槍彈在其房間內;又證 人翟維民就放置海苔盒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其證述被告翟 昌生曾在客廳清槍乙節,亦不符合邏輯;另興隆路房屋之鑰 匙翟維民仍為持有,他人自有可能進入該屋,故扣案槍枝子 彈自不能排除為他人所放置;復被告黃名欽舉報槍枝之動機 可疑,就被告翟昌生持有槍枝陳述亦非其親見親聞,且翟維 民與被告黃名欽因另案傷害事件,顯與被告翟昌生存有怨隙 ,故該二人陳述自不可採等語。經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持 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 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持 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下 ,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對該槍 枝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槍枝 、子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 要件。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 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客觀上持有時間之長短雖可不 問,然須主觀上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且為自己 管領之目的、有支配之意思,而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始得論以「持有」。
2.本件警方於被告翟昌生原居住使用之興隆路房屋房間內起獲 之手槍1枝、子彈4顆、彈殼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中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為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 屬彈殼,有該局103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321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51頁】,是上開扣案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4 顆均具殺傷力等情,固勘認定。惟被告翟昌 生對前開扣案槍、彈是否主觀上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 亦移入自己可予支配之狀態,則仍待究明。
3.證人即被告翟昌生胞弟翟維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0幾



年起即住在興隆路房屋,被告翟昌生則係101 年底搬回興隆 路房屋與伊同住,房屋有三房一廳,被告翟昌生使用一間, 伊使用一間,母親一間,又母親在國外時,即空著無人使用 ,而伊在102 年間有一日起來上廁所時,曾看見被告翟昌生 在客廳清槍管,伊即向被告翟昌生表示年紀那麼大,不要玩 這種東西,趕快把它處理掉等言,然被告翟昌生即要求伊不 要管,嗣伊見被告翟昌生將槍枝收到海苔盒裡,並拿到母親 之房間內,伊僅見過一次該扣案槍枝;嗣103年3月26日被告 翟昌生有至伊經營之車行持扁鑽做勢要捅伊,由被告黃名欽 抱開;後於翌日即27日被告翟昌生再持木刀,身上插著扁鑽 ,又來車行欲殺伊,然於門口即為中華統一促進黨之黨員同 志擋住,伊為避免被告翟昌生再持搶尋仇,始於當日向員警 沈鳳堯提及被告翟昌生持有槍枝一事,後伊再另請車行同事 即被告黃名欽至警局告知槍枝係放在海苔盒內一事,惟伊沒 有說海苔盒放置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又證 人黃名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3月27日證人翟維民告 知伊被告翟昌生又至車行鬧事,並表示被告翟昌生持有槍枝 ,伊即詢問是否確定,證人翟維民即稱被告翟昌生確實有槍 ,且放在家中之海苔盒內,後伊即至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 所向員警告知槍在海苔盒裡一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 ),可知本件警方得知該興隆路房屋內藏有槍枝及藏放位置 等情資來源,實均係源自證人翟維民
4.然證人即員警卜子堅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03年3月27日被告 黃名欽至中和派出所時,告訴伊被告翟昌生持有槍械,並表 示槍在海苔盒裡,海苔盒在房間內,伊知悉後即傳送訊息予 於興隆路房屋執行搜索之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 參以證人卜子堅傳送予員警劉偉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內容,亦見有「房間內的海苔盒內」等文字【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 26 頁 】,而證人卜子堅既係自被告黃名欽處得知扣案槍枝 之藏放位置,又被告黃名欽僅係轉達證人翟維民之陳述內容 ,可知證人翟維民確有告知被告黃名欽扣案槍枝係藏放在興 隆路住處房間內之海苔盒內等語,否則證人卜子堅尚無可能 知悉扣案槍枝之精確放置位置。復證人翟維民於本院審理中 另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4 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31 頁〉之前在地檢署作證時你說於103 年1 、2 月時被翟昌生 趕出興隆路此處,請再回想你到底何時搬離興隆路該處?) 證人翟維民答:對,102 年12月我就幾乎很少再回去,我都 在整理中和路的房子,真正把衣服搬出來是103 年1 、2 月 沒錯」、「(審判長問:你剛說102 年11、12月時就已經比



較少回去,一直到103 年1 、2 月時將你的物品搬離興隆路 該處,為何會到103 年3 月27日當天,你還能肯定槍枝還在 興隆路的家中,並仍放在海苔盒內?)證人翟維民答:那時 候翟昌生住在那邊,他又沒有離開過家,除了跑車以外,他 就在家裡面」,是證人翟維民既稱僅於102 年間見過扣案槍 枝乙次,又其於102 年11、12月後即鮮少返回興隆路房屋居 住,而被告翟昌生平日亦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多有外出機 會,是倘被告翟昌生持有該扣案之槍枝、子彈,其於證人翟 維民未於興隆路房屋居住之期間,即多有移置之機會,或可 能將槍彈放至海苔盒以外之其它容器,或藏於其它暗櫃之裝 置,甚或放於車內,惟證人翟維民卻仍能於103 年3 月27日 信誓旦旦指述被告翟昌生仍係將槍枝藏於房間裡之海苔盒內 ,即難謂符合經驗法則。
5.復扣案槍枝及子彈於偵查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於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無法 進行DNA-STR 型別比對,此有中和第一分局103 年4 月24日 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又警方在放置改 造槍枝之紙盒上採得指紋3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比對後,亦未比對出被告之指紋,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9 頁),是倘被告翟昌生確如證人 翟維民所稱有清理槍管之行為,則被告翟昌生即應於該扣案 槍枝或外部之海苔盒上留有DNA 或指紋之跡證,惟本件均未 檢出,則證人翟維民前開指證是否屬實,即顯有疑義。且證 人翟維民亦表示被告翟昌生於103 年3 月間多次至車行向伊 尋仇,則二人間顯有嫌隙,是自不能排除證人翟維民前開證 述係為設詞誣陷被告翟昌生,而證人翟維民證述內容既存有 前揭指摘之多處可疑之點,則證人翟維民之證述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翟昌生持有扣案槍彈罪嫌之唯一憑據。 6.再者,證人即員警沈鳳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103 年3 月 27日翟維民向伊告知被告翟昌生持有槍枝之情資後,警方即 向被告翟昌生表示欲至其興隆路房屋執行搜索,被告翟昌生 即稱「好,可以呀,請你來」,很正常地請警方過去,警方 抵達現場後,被告翟昌生亦告知自己睡哪一房間,且主動拿 刀過來給伊等查看,說「要刀喔,這我有啊,這我以前就有 留下來的刀子」,故伊覺得被告翟昌生應知悉警方係前往搜 索違禁物,另當時伊等並不知道槍枝之藏放位置,經同事卜 子堅傳送訊息予員警劉偉瀚後始知係藏放在房間的海苔盒內 ,而伊等發現該槍枝時,伊記得被告翟昌生是很驚訝說:「



這支槍怎麼會在這裡,一定是有人放在這裡栽贓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又證人即員警劉偉瀚於偵查中亦 結稱:搜索時伊等尚不知海苔盒內有槍,是同事卜子堅於警 局製作另案被告林上利筆錄時,自林上利或被告黃名欽處得 知槍在海苔盒裡,卜子堅即傳送訊息予伊,伊始在被告翟昌 生之房間角落發現一高岡屋海苔盒,當時海苔盒係以一紙板 稍微蓋住,然撥開即可看見,應該不是刻意要藏,被告翟昌 生當時即表示槍不是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反面至118 頁)。又本件警方至興隆路房屋執行搜索時,並未經法院核 發搜索票,係被告翟昌生自願同意接受警方之搜索,有自動 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又司法警察執 行搜索時,原則應出示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社會一般人所 熟知,是倘被告翟昌生明知其住處房間內藏有槍枝、子彈, 衡情自應拒絕警方之搜索要求,以避免自身曝於遭查獲之高 度風險,故被告翟昌生自願協同警方搜索顯與一般犯罪行為 人唯恐遭警查獲持有槍械與子彈之常情不符;復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 告翟昌生若持有該扣案手槍,亦應會藏放在隱密不易遭發現 之櫃內等暗處,尚無僅置於房間角落此等易為他人發現處所 之可能;再者,被告翟昌生於警方查得槍枝時,立時之反應 即為震驚、訝異,並連稱槍枝非其所有、為人栽贓等語,未 因槍彈係在其房內起獲即覺罪證確鑿而自承其持有槍、彈之 犯行。是縱被告翟昌生曾於興隆路房屋之母親房間內見過本 件扣案之槍枝,惟綜上情況跡蹬,即難認被告翟昌生主觀上 就扣案之槍、彈有何執持占有且有欲加支配之意思。 7.復本案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翟昌生同意後,委請法務部調 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謊人員以「熟悉測試法( 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 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 問題技術(AF-MGQT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 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翟昌生於問及「㈠在你房間裡海苔罐內的 槍枝、彈匣、子彈,是不是你放置的?答:不是」、「㈡你 有沒有使用過在你房間裡海苔罐內的槍枝、彈匣、子彈?答 :沒有」,經以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結果,其對問題㈠之回答 ,無不實反應,對問題㈡之回答,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 譜,無法鑑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14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43 至155 頁),是即難認本件扣案之槍、彈係被告翟 昌生本人置放於自己房間內。況且,證人翟維民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伊搬離興隆路房屋時,仍存留房屋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則擁有該興隆路房屋鑰匙者既非僅一人, 尚不能排除他人為栽贓被告翟昌生而將扣案槍、彈移置至其 房間之可能,自不得以本件警方係在被告翟昌生之房內起獲 扣案之槍彈,逕認客觀上被告翟昌生係自行將上開物品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有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翟昌生於查獲當日在其興隆路房屋房間內確 曾放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然亦僅此為限 ,尚無從憑以確認被告翟昌生對該等物品已然建立主觀上欲 加支配之意思,及客觀上係被告翟昌生本人移入自己可予支 配之狀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翟昌 生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翟昌生犯罪,爰應為被告翟昌生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被告黃名欽無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黃名欽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名欽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員警卜子堅、沈鳳堯於 偵查中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新北 地檢署勘驗光碟報告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黃名欽固坦承其於103 年3 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中 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外,向承辦員警卜子堅表示翟昌生持 有槍械,復於同年8 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地檢署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曾結證稱:「(檢察官問:你過去 派出所時,有無跟警察講說,槍放在海苔盒裡?)沒有。( 檢察官問:警察講說你跟他講,他才知道,才搜的到?)不 知道,這我不清楚」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 行,並辯稱:偵訊當日係檢察官先訊問被告翟維民,後來才 問伊,伊以為檢察官係問伊有關被告翟維民是否有槍,並放 在海苔罐裡面等問題,伊始回答沒有、不知道等語。 ㈢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 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 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 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 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 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 刑事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黃名欽於103 年8 月1 日在新北地檢署就本 案扣案槍枝放置資訊是否為其提供予員警卜子堅之證言內容



固與事實不符,惟關於被告翟昌生是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罪嫌,其待證之構成要 件事實應係被告翟昌生本人對於本件扣案槍、彈是否主觀上 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又客觀上亦移入自己可支配狀態二者。 則被告黃名欽縱於偵查中就有無向員警卜子堅稱槍枝放在海 苔盒裡一事為虛偽陳述,惟此僅涉及查獲槍彈之經過,此一 事實之有無,對於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罪嫌構成要件之認定及裁判結果均不生 影響,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黃名欽前開作證內容, 係無關乎「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難 遽以偽證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名欽究有無向員警卜子堅稱有槍放在海苔 盒裡一事,與認定被告翟昌生是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罪嫌構成要件無涉,尚非關 於被告翟昌生被訴案件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名欽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名欽有偽證之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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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