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瑞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育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與供其所使用之子彈,係分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包括其主要組成 零件)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法收集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屬、零件、 火藥等材料後,即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以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22號、24至28號之工具,製造如附表 編號2 之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 附表編號3 之土造金屬撞針1 支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遂 ,然未及於附表編號1 之金屬滑套製作撞針孔,並將該等零 件組成改造槍枝1 把而未遂;子彈部分則係將如附表編號4 、5 號之非制式彈殼與彈頭組裝,並填入如附表編號6 至8 號之火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29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子彈1 顆既遂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未遂,而均持有之。嗣經警 獲同案被告詹基源、陳家偉(此2 人涉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 或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909 號、第23166 號、第2338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進入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及同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 、同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 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貳、程序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 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育瑞確有被訴之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 、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以下引用之 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瑞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詹基源之證述、證人楊景翔及女友杜妍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姜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 所示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相關鑑定書,及內政 部104 年1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並辯 稱: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查扣之附表編 號7 、9 至22、24至28等物雖為其所有,但並未用於製造槍 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附表編號7 之紙片底火是 先前玩道具槍留下者,附表編號13並非通槍條,只是在大賣 場購得之刷子,其他物品僅係其用以改裝汽車輪框之工具; 至於附表編號1 至6 、8 、23、29所示之物均非其製造或持 有等語。經查:
㈠本案附表所示之物查獲經過係:警方為追查證人詹基源、楊 景翔與案外人王建智於103 年9 月2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槍擊案件(下稱另案)之槍枝來源,遂於103 年 10月7 日至楊景翔與女友杜妍庭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4 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查訪,見詹基源與 證人陳家偉自該處出來遂上前盤查,經該2 人同意後,進入 系爭租屋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有詹 基源、陳家偉當日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3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針對另案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09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8至30頁、第48 至77頁、第93至94頁;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66 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41至42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而 附表編號29之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mm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mm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 有該局103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 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40-2 頁);另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認定:除附表編號2 中「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 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及附表編號3 中的「土造金 屬撞針」,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物品均未 列入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該部104 年
1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198 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 子彈(既、未遂)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7 、9 至22、24至28等物為其所有,並 於測謊鑑定之測前會談中坦承「懂槍結構的只有我和詹基源 」一語(見偵卷一第178 頁),然被告僅是坦承懂槍枝結構 ,並未供認其確有製(改)造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該事實不明之單一供述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證人詹基源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在系爭租屋 處內有製造槍枝之行為(見偵卷一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8頁正 反面);證人姜志樺於偵查中亦證述:約103 年4 、5 月間 ,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看過被告拿工具改槍一語 (見偵卷一第149 頁);惟姜志樺所稱之時間、地點均與詹 基源之證述內容不相同,難認具有關連性,自無從補強詹基 源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再者,扣案之相關機台、工具可否用 以製作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因涉行為人 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 法臆測一節,有該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40至41頁),故並無證據證明附表 編號1 之槍枝半成品、編號2 中「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 」、「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及編號3 中的「土造金屬撞針 」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29之子彈2 顆,係被告分別利 用附表編號4 至22、24至28等物著手改造、研磨而成。亦即 ,詹基源前揭「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在系爭租屋處內製造槍 枝」之指證,僅為一「孤證」,無法確信該陳述為真實。準 此,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稱於103 年9 月間在系爭租屋 處製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行為,實有疑慮。
㈢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證人楊景翔於偵查中供證:系爭租屋處是由杜妍庭所承租, 原本是由伊、杜妍庭、被告、詹基源居住,自從另案發生後 就沒有在那邊居住了,附表所示物品均非伊所有,伊與女友 離開該處時,都還沒有這些東西,這些物品聽說是詹基源與 被告於另案發生後搬入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 頁正反面、第 20至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租屋處是杜妍庭於 103 年9 月3 日承租,於同年月4 日或5 日搬入,當時房東 僅提供1 副鑰匙,被告則偶爾會到該處過夜,搬入4 、5 天
後,被告表示詹基源沒地方住,便帶詹基源過來,所以詹基 源手上有1 副複製的鑰匙,伊與杜妍庭則使用房東給的那1 副鑰匙,至於被告手上有無複製的鑰匙並不清楚,但被告要 過來該處前,均會先打電話詢問我們是否在家,由伊或杜妍 庭幫忙開門,很少直接進來,即使被告與詹基源一起,也都 是詹基源使用鑰匙開門;同年9 月21日另案發生後,當天伊 與杜妍庭就搬離該租屋處,連同房東提供的鑰匙都留在該屋 內,所以另案發生後,伊即未曾返回該處,附表所示物品均 非伊所有,亦未曾見過;且另案發生當天被告有打電話詢問 為何會與詹基源發生該槍擊案,伊遂請被告聯絡詹基源於同 年月23日或24日出來投案,之後被告就去南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 頁背面、第123 頁正反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 第128 頁正反面、第131 頁背面)。
⒉證人杜妍庭於警詢中陳稱:該處原本是我、楊景翔、被告、 詹基源居住,我跟楊景翔自從另案發生後就沒有在那邊居住 了,其他人還有沒有在那邊居住我就不知道,附表所示物品 均不是我的,該處也不是槍枝改造工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第66至67頁)。另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租屋處是我與楊景翔共同承租的, 被告、詹基源有時會來該處拜訪、過夜,當初我承租該處時 ,房東僅給我1 副鑰匙,詹基源的鑰匙好像是楊景翔給他的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有鑰匙,而該租屋處大門一旦帶上, 若無鑰匙即無法進入,另案發生後,我與楊景翔旋即搬離該 處沒有再返回過;客廳及被告留宿時使用的房間內雖然有堆 放一些箱子,但不是我的東西,我沒有看過、確認過,因此 不清楚那些東西是什麼,所以搬離該處前均未見過附表所示 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0 頁背面、第184 頁正 反面、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第195 至196 頁)。 ⒊證人詹基源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所示物品為何人持有, 屢屢供稱:不確定是被告或楊景翔所有一語甚明(偵卷一第 15頁、第89頁、第133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偵卷三第4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3 年9 月間,被告帶我到系 爭租屋處,我只是到該處拜訪,並未在此處過夜,所以楊景 翔、杜妍庭未另配1 副鑰匙給我,但103 年9 月21日槍擊案 當日,我外出前,楊景翔拿了1 副鑰匙給我,我就將該副鑰 匙放在身上,槍擊案發生後也未將該鑰匙還給楊景翔,所以 我10月7 日才能與陳家偉再次進入系爭租屋處,9 月21日槍 擊案後至10月7 日間,我曾返回系爭租屋處2 次,我並不清 楚楊景翔有沒有給被告該處鑰匙,但槍擊案後被告即跑到南 部;附表所示物品我不確定是被告或楊景翔所有,雖曾見被
告把玩如附表編號1 (即偵卷一第196 頁影像1 、2 )的手 槍半成品,但不知道是否與附表編號1 為同一把;且除編號 11瓦斯噴燈、編號12密著噴漆劑、編號16拋光機具、編號18 砂輪機片、編號20虎鉗機具外,其他物品均未見被告持有或 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第204 頁、第207 頁 至第208 頁、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 ⒋準此,勾稽楊景翔、杜妍庭、詹基源之前揭證述,可知系爭 租屋處,除被告外,尚有楊景翔、杜妍庭、詹基源進出、居 住無訛。而楊景翔、詹基源均有槍砲前科並涉入103 年9 月 21日之槍擊另案,且楊景翔、詹基源均供證:另案的槍枝來 源為綽號「小隻」之案外人王建智提供一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127 頁,偵卷一第89頁),堪認楊景翔、詹基源另有取得 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從而,被告與詹基 源、楊景翔間,就扣案之槍枝半成品、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的歸屬,實乃利害關係緊密、存有高度推諉風險,此由 楊景翔、詹基源於偵查中,對於附表所示物品係屬何人所有 各執一詞(楊景翔:被告與詹基源所有;詹基源:被告或楊 景翔所有),顯有相互推諉之情亦可證之,是以楊景翔、詹 基源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憑採。再者,縱令詹基源 前稱被告曾有把玩手槍半成品之情屬實,然附表編號1 之手 槍半成品並非屬於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卷 附該部104 年1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偵卷一第198 頁),則被告把玩附表編號1 之物並未構成任 何犯罪,當無疑義;更遑論詹基源亦表明「無從確認被告曾 經把玩之手槍半成品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且該 「被告曾把玩手槍半成品」之不利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另證人陳家偉於警詢中陳稱:警方進入案發處所(即系 爭租屋處)即發現油壓台、鑽孔機等器具,於該處房間、置 物櫃及衣櫃等處另發現空彈殼、彈頭、底火、槍枝半成品等 物一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0頁),足見附表所示物品乃散落 於系爭租屋處,由員警分別扣得無誤,益徵附表編號1 至6 、8 、29等物並非與被告所有之編號7 、9 至22、24至28等 機具於同一地點(即入門處之客廳)查扣,自難認定為編號 7 、9 至22、24至28等機具的附屬器物、同為被告所有。基 上,實難僅憑被告持有附表編號7 、9 至22、24至28等物及 楊景翔、詹基源前述臆測、推諉之詞,即認附表編號1 至6 、8 、29等物為被告遺留於該處者。
⒌此外,經檢察官將附表所示之物送交指紋鑑定,結果:於扣 案手槍主零件上採集送鑑之指紋2 枚(研判為同一指紋照片 ),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之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存卷足證(見偵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據上,被告是否 持有附表編號1 至6 、8 、29所示之物,殊非無疑;自亦無 從確信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9之子彈2 顆及編號2 中「車通阻 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附表編號 3 中「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製 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本案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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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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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半成品 │1 支 │認分係金屬滑套與金屬槍身,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成│
│ │ │ │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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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槍管(改造手│5 支 │認分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枝)、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
│ │槍槍管) │ │槍管(1 枝)、土造金屬槍管(1 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 │ │ │品(2 枝),其中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 枝)、土造│
│ │ │ │金屬槍管(1 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
│ │ │ │物品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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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零件(改造手│1 批 │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1 枝、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金屬板機│
│ │槍零件) │ │、金屬擊錘、槍管固定鈕、保險鈕、滑套卡榫、板機拉桿、│
│ │ │ │彈匣底座、金屬彈簧、金屬棒及金屬塊等物,其中土造金屬│
│ │ │ │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
│ │ │ │、金屬板機、金屬擊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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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彈殼 │1 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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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非制式彈頭 │1 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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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彈彈殼底火│1 盒 │認均係導火孔連桿,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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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紙片底火 │1 包 │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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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色火藥 │1 包 │非屬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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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鑽頭 │1 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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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火藥刮杓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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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瓦斯噴燈 │1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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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密著噴漆劑 │1 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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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通槍條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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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鑽床工具 │1 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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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拋光器 │1 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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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器械設備(拋│1 台 │同上 │
│ │光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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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砂輪機片 │11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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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砂輪機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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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虎鉗機具 │2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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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虎鉗機(固定│1 台 │同上 │
│ │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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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砂輪機(固定│1 台 │同上 │
│ │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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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電鑽組 │2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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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監視器 │1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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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延長線 │1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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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工具 │1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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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小型鑽床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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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大型鑽床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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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油壓機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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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子彈 │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8.9mm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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