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04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嶙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柯青枝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15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51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柯青枝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蔡育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晟正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安本亞洲地區貨幣短期債券基金(下稱本件安本基金)於 民國99年4 月1 日後即未獲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核准在臺灣銷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育嶙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保險客戶鍾宏嶽、莊錦翰、和泰公司員工洪藺霏(原名 洪素真,現更名為洪鈺翔,下仍稱洪藺霏)、晟正公司前員 工李家蓁,佯稱晟正公司為香港敦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敦沛公司)在臺策略夥伴,可代購本件安本基金,且 提供如附表所示年配息率之每月配息機制,致鍾宏嶽、莊錦 翰、洪藺霏、李家蓁等人誤信為真,決定投資本件安本基金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 至晟正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台北富邦帳戶)或蔡育嶙指定之謙誠國際文教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謙誠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蔡育嶙取 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曾先生」,再由「曾先 生」以不詳方式偽造持有人為鍾宏嶽、莊錦翰、洪藺霏、李 家蓁之安本國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權益證書(下稱本件安本 基金權益證書)後,交由蔡育嶙交付予鍾宏嶽、莊錦翰、洪
藺霏、李家蓁以行使,惟蔡育嶙與「曾先生」實際上並未代 鍾宏嶽、莊錦翰、洪藺霏、李家蓁等人購買本件安本基金, 足以生損害於安本國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鍾宏嶽、莊錦翰 、洪藺菲、李家蓁之權益。嗣因李家蓁發現每月領取之配息 係由本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匯入,而撥打上開安本基金權益 證書所載之安本國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電話號碼查證,及莊 錦翰向蔡育嶙表示欲贖回本件安本基金,卻遲未收到款項, 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站持搜索票前往蔡育嶙當時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實施搜 索,扣得存摺11本、存摺明細2 本、委任書1 份(委託人李 淑芬、受託人晟景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支出報表1 張 、晟正公司本票影本2 張、提款卡3 張、記憶卡1 個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柯青枝前為華信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理財專業及業務人 員,因曾經前往晟正公司討論投資事宜而結識蔡育嶙,蔡育 嶙及柯青枝均明知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經主管機 關即金管會之核准,且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 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依法須經上述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而晟正公司及柯青枝均非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管會證券期 貨局核准許可,而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竟仍基於違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由蔡育嶙在晟正 公司內,向楊淑惠表示可由柯青枝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約 定由蔡育嶙及柯青枝朋分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35% ,楊淑惠 同意後,蔡育嶙即於100 年11月1 日,帶楊淑惠前往大華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2日合併並更名為凱基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大華期貨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 號交 易保證金帳戶(下稱本件期貨帳戶),由楊淑惠在柯青枝事 先填妥受任人資料之「代理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契約等授權 書」(下稱本件授權書)上填寫委任人資料,遞交大華期貨 公司營業員收執,楊淑惠再於100 年11月4 日、100 年12月 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萬元至本件期貨帳 戶內,供柯青枝全權操作上開款項進行期貨交易,另於100 年12月2 日在晟正公司內,由蔡育嶙代表晟正公司與楊淑惠 簽署「委任暨受任合約書」,表示楊淑惠委託晟正公司於10 0 萬元之額度內代為操作股票及基金,並願給付投資獲利之 35%作為報酬,柯青枝遂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 16日止,自行分析決定下單標的,並利用本件期貨帳戶密集 向大華期貨公司下單買賣期貨,以此方式與蔡育嶙共同經營
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嗣因上開期貨交易獲利不佳,楊淑 惠乃於101 年2 月16日向大華期貨公司表示終止前述授權, 並取回剩餘之款項9 萬7,545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莊錦翰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蔡育嶙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蔡育嶙於調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不利於 己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育 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已經歷長時間之 疲勞訊問,故有不正訊問之情等語,然查,被告蔡育嶙於 調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而其關於事實欄二所載居中牽 線被告柯青枝代被害人楊淑惠操作期貨交易,並與被害人 楊淑惠約定由被告2 人朋分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35% 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蔡育嶙調詢時之錄音檔案及 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蔡育嶙於調詢時係接 受1 名男性調查官及1 名女性調查官交互詢問,調查官詢 問之語氣平和,被告蔡育嶙均能針對調查官之問題回答, 回答時語氣正常,背景伴有繕打筆錄之鍵盤聲音,筆錄記 載內容亦與勘驗內容相符;而被告蔡育嶙於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問之語氣平和,被告蔡育嶙均能針 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回答之語氣正常,且亦能正坐在訊 問席接受檢察官偵訊,背景伴有繕打筆錄之鍵盤聲音,筆 錄記載內容亦與勘驗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 之勘驗內容在卷可佐【詳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75 至278 頁】,則被告蔡育嶙於調 詢及偵查時既可自由陳述,且製作筆錄之調查官或檢察官 詢問時並無對被告蔡育嶙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即難謂被告蔡育嶙 於調詢及偵查中關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淑惠、柯青枝於調詢時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楊淑惠、柯青枝於調詢時之證述,屬 被告蔡育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蔡育嶙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楊淑惠、柯 青枝於調詢時之證述,對於認定被告蔡育嶙犯罪事實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蔡育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 開事證,公訴人、被告蔡育嶙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 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柯青枝犯罪之證據:
(一)證人楊淑惠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淑惠於調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柯青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柯青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證人楊淑惠於 調詢時之證述,對於認定被告柯青枝之犯罪事實而言,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育嶙於調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1 、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 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 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 謀:目擊證人對警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 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查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育嶙於調詢時關於介紹證人楊淑惠 由被告柯青枝代操期貨並約定獲利抽佣之證述【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一(下稱他38 21卷一)第11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與證 人楊淑惠、被告柯青枝約定獲利分配等語(詳本院金訴卷 第189 頁),明顯不一致,審酌證人蔡育嶙於調詢中之證 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其 與被告柯青枝同遭檢察官起訴違反期貨交易法,其於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除有被告柯青枝同庭在場之壓力外,更有 為了規避己身刑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故本院認應 以證人蔡育嶙在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調詢證述,記憶顯較清 晰以及並無在審理時作證時迴護被告柯青枝、規避己身刑 責的情況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 被告柯青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證人蔡育嶙於調詢 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證人楊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 有證人楊淑惠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柯 青枝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 何不法取供,或證人楊淑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應認證人楊淑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關於證明被告 柯青枝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期日 已依被告柯青枝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楊淑惠到庭 作證,賦予被告柯青枝詢問證人之機會,已保障被告柯青 枝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柯青枝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 訴人、被告柯青枝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嶙固坦承為晟正公司實際負責人,認識被害人 鍾宏嶽、洪藺菲、李家蓁及告訴人莊錦翰,並曾收取被害人 鍾宏嶽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曾 經交付記載持有人為莊錦翰、洪藺菲、李家蓁之本件安本基 金權益證書予莊錦翰、洪藺菲、李家蓁收執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取被 害人鍾宏嶽交付之100 萬元,是因為伊父親過世需要費用, 所以才向被害人鍾宏嶽借款,伊與被害人鍾宏嶽有約定借款 利息是年利率6 %,伊每個月有將利息款項匯給被害人鍾宏 嶽,沒有多久之後伊就將整筆借款清償完畢了,伊沒有給被 害人鍾宏嶽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伊是跟告訴人莊錦翰借 款而收取30萬元,伊有跟告訴人莊錦翰約定借款利息是年利 率6 %,之後伊就將借得之30萬元交給「曾先生」去投資, 賺取中間的利差;被害人洪藺菲及李家蓁都是伊的員工,當 時伊的員工沈建興介紹「曾先生」來公司上課,有介紹幾檔
保證獲利的基金,包含本件安本基金,因為伊是保險經紀人 ,保險本身的獲利遠低於基金,當時被害人洪藺菲及李家蓁 有意願要買基金,伊擔心她們接觸基金之後就不想賣保險了 ,所以伊就跟被害人洪藺菲、李家蓁說透過伊去買基金,伊 會算利息給她們;伊有拿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給告訴人莊 錦翰及被害人洪藺菲、李家蓁,是因為借錢給伊投資的客戶 很多,伊怕自己混淆,就請「曾先生」針對這幾個借錢給伊 投資的客戶,每人都製作1 份憑證給伊,當時「曾先生」製 作的憑證很簡單,就像1 張A4的紙張,伊拿到之後覺得很簡 陋,像是「曾先生」自己做的,感覺是假的,後來「曾先生 」再給伊印刷很精美的憑證,伊再用晟正公司名義開本票附 在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後面交給投資人等語。經查:(一)被告蔡育嶙以投資本件安本基金名義向被害人鍾宏嶽、告 訴人莊錦翰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並將記載 持有人為鍾宏嶽、莊錦翰之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交予渠 等2 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宏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最早是跟被告蔡育嶙買安聯人壽投資型保 險單,金額是伊與伊太太各投資100 萬元,後來在99年的 時候,安聯人壽寄來的對帳單都是虧損的,被告蔡育嶙就 向伊表示可以投資本件安本基金,投資報酬率有12%,可 以彌補安聯的虧損,也有拿本件安本基金的DM給伊看,但 被告蔡育嶙沒有提到這是國內沒有辦法合法購入的基金, 伊本來想要投資套房,被告蔡育嶙有寫1 份成本分析表, 跟伊說這樣不好,而且被告蔡育嶙當時表示他父親身體不 好,伊想說在事業上幫助被告蔡育嶙,伊自己也想要賺錢 ,伊就決定投資本件安本基金100 萬元,被告蔡育嶙叫伊 匯款到謙誠公司,之後被告蔡育嶙每個月25日有匯1 萬元 的利息到伊的陽信銀行帳戶,年利率剛好是12%,利息部 分的匯款人是被告蔡育嶙本人或是晟正公司,伊投資過了 一陣子,伊有問被告蔡育嶙為何安聯的權利數沒有增加, 被告蔡育嶙就拿1 份護貝過的權益證書給伊,叫伊不要擔 心,伊有看到權益證書上面的名字是伊的名字,權益證書 上面的金額是100 萬元,但是投資本件安本基金的部分沒 有向安聯一樣有寄對帳單給伊,101 年5 月間因為安聯寄 來的對帳單虧損嚴重,伊就向被告蔡育嶙表示要將安聯及 安本全都贖回,之後被告蔡育嶙就將伊投資本件安本基金 的現金還給伊,伊就將本件安本基金權利證書及安聯的保 單都還給被告蔡育嶙,伊除了跟被告蔡育嶙買過安聯人壽 保險跟本件安本基金之外,沒有跟被告蔡育嶙有其他借貸 關係等語【詳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卷(下稱偵
3215卷)第163 至164 頁;本院金訴卷第136 頁反面至14 3 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錦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蔡育嶙曾經跟伊媳婦推銷保險,伊因此認識被告 蔡育嶙,被告蔡育嶙跟伊介紹可以買香港的美金基金,穩 賺不賠,3 年到期後會將錢匯入伊的帳戶,若投資30萬元 ,每個月固定配息1,500 元,被告蔡育嶙提供雙重保障, 1 個是權益證書,1 個是本票連帶保證,伊想一想覺得沒 有問題,就決定投資30萬元,被告蔡育嶙就帶伊去銀行, 由被告蔡育嶙填寫匯款單,伊有詢問被告蔡育嶙為何是款 項是匯到謙誠公司,被告蔡育嶙說這是他妹妹的公司,他 妹妹幫他做財務管理,伊就領了30萬元匯到謙誠公司,後 來在100 年8 月25日被告蔡育嶙有匯款利息1,500 元至伊 的帳戶內,也是差不多時間給伊權益證書,伊發現匯入的 利息是被告蔡育嶙名義,覺得疑惑而詢問被告蔡育嶙,被 告蔡育嶙說因為投資人很多,所以由他統籌管理,之後約 1 年多的時間,每個月都有利息匯入伊帳戶,但是都不是 以本件安本基金的名義匯入,到102 年5 、6 月之後利息 給付就不正常,102 年8 月間伊就跟被告蔡育嶙表示要解 約取回本金,被告蔡育嶙就跟伊約見面並開立本票,之後 又再開立本票展期,一直拖延,伊就打電話給安本詢問, 才發現受騙等語綦詳【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5153號偵查 卷(下稱偵5153卷)第55至5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 9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4至78頁】,並有扣案記憶 卡內之「安本國際基金台灣代銷機構」廣告文宣列印畫面 、證人鍾宏嶽提出之大台北銀行99年12月10日匯款申請書 、手寫之成本分析表、即時投資分析、證人鍾宏嶽申設之 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證人莊錦翰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 100 年7 月15日匯款申請書、記載持有人為莊錦翰、申購 金額30萬元之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條款及條件暨晟正 公司連帶保證本票、證人莊錦翰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明細影本、本件台北富邦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鍾宏嶽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詳偵3215卷第4 至9 頁;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 3821號卷二(下稱他3821卷二)第140 至157 頁、第209 頁反面、第211 至212 頁;偵5153卷第2 至4 頁、第59至 70頁】,且證人鍾宏嶽於偵查中表示其投資款項已經取回 ,其沒有要對被告蔡育嶙提出詐欺告訴,因為投資基金本 來就有盈虧等語(詳偵3215卷第164 頁),顯見證人鍾宏 嶽並未因被告蔡育嶙遊說其投資安聯人壽或本件安本基金
而對被告蔡育嶙心生不滿,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 詞誣陷被告蔡育嶙之必要;至證人莊錦翰雖一再向被告蔡 育嶙催討其投資本件安本基金之款項30萬元未果,而對被 告蔡育嶙有所微詞,然證人莊錦翰對於其交付30萬元予被 告蔡育嶙投資本件安本基金後,被告蔡育嶙每月均有依約 給付利息等情,亦始終證述明確,核與本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證人莊錦翰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 細影本之交易紀錄相符,堪認證人莊錦翰並未故意隱瞞對 被告蔡育嶙有利之證據或設詞誣陷被告蔡育嶙,考量證人 鍾宏嶽、莊錦翰上開證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 經過,且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可 佐,應非子虛。再者,被告蔡育嶙收受證人鍾宏嶽、莊錦 翰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後,每月依照約 定將配息匯入證人鍾宏嶽、莊錦翰帳戶時,尚於其用以支 付利息之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上特別註記「 安本」字樣,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財富管理102 年2 月4 日北富銀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本件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對帳單註記「安本」交易之 跨網轉支銀行帳號、本件台北富邦帳戶註記「安本」之匯 款資料存卷可查(詳他3821卷第40至48頁;偵3215卷二第 107 至108 頁),倘上開利息款項確實如被告蔡育嶙所述 係其向證人鍾宏嶽、莊錦翰借款之利息,被告蔡育嶙豈有 必要於存摺對帳單上特別註記「安本」字樣?又被告蔡育 嶙既然已經按月支付利息予證人鍾宏嶽、莊錦翰,何需再 向「曾先生」拿記載持有人為鍾宏嶽、莊錦翰,申購金額 為100 萬元、30萬元之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予證人鍾宏 嶽、莊錦翰收執,徒增自己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之風險?故被告蔡育嶙辯稱其收取證人鍾宏嶽、莊錦翰交 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均為其向證人鍾宏嶽、莊 錦翰之借款等語,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以,被告 蔡育嶙確實有以投資本件安本基金為名,向證人鍾宏嶽、 莊錦翰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並交付記 載證人鍾宏嶽、莊錦翰分別投資100 萬元、30萬元之本件 安本基金權益證書予渠等2 人,至為明確。
(二)被告蔡育嶙以投資本件安本基金名義向被害人洪藺菲、李 家蓁收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金額,並將記載持有人 為洪藺菲、李家蓁之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交予渠等2 人 一事,業據被告坦承其有向被害人洪藺菲、李家蓁表示可 透過其購買本件安本基金,因而收取被害人洪藺菲、李家 蓁給付之投資款項並交付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等語在卷
(詳本院金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洪藺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保險經紀人,被告蔡育嶙曾說要聘 請伊到他公司任職,因而結識被告蔡育嶙,伊有到被告蔡 育嶙公司上過與保險相關的課程,100 年間被告蔡育嶙有 過來伊店裡品茶,伊有跟被告蔡育嶙聊到理財的話題,被 告蔡育嶙提到本件安本基金並拿DM給伊看,也有翻經濟日 報給伊看,表示安本公司是有刊登廣告的大型基金公司, 該投資標的是投資亞洲貨幣,保證可獲得年利率6 %的獲 利,每半年付利息1 次,伊聽了覺得不錯,就於101 年1 月10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蔡育嶙,就是要投資本件安本基 金,被告蔡育嶙沒有說會將這30萬元交給其他人或基金經 理人,到101年6、7月間,被告蔡育嶙說投資報酬率很好 ,就改為月配息,年獲利提高為9%,此時被告蔡育嶙才 提供權益證書給伊,投資期間每個月被告蔡育嶙都有將利 息匯入伊帳戶,後來伊聽說被告蔡育嶙公司的人拿了客戶 的錢沒有去買金融商品,伊覺得有點怕,就在101年9月初 向被告蔡育嶙表示要贖回本件安本基金等語相符【詳同署 101年度他字第2927號偵查卷(下稱他2927卷)第97至98 頁;偵3215卷第13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76頁反面至 179頁反面】,並有扣案記憶卡內之「安本國際基金台灣 代銷機構」廣告文宣列印畫面、證人洪藺菲提出記載持有 人為洪藺菲、申購金額30萬元之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 條款及條件暨晟正公司連帶保證本票、本件台北富邦帳戶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行財富管理102年2月4日北富銀板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本件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對帳單註記「安本」交 易之跨網轉支銀行帳號、本件台北富邦帳戶註記「安本」 之匯款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財 富管理101年12月7日北富銀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證人洪藺菲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安本國際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本投顧)102年1月21日安本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記載持有人為李家蓁、申購金 額30萬元之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條款及條件暨晟正公 司連帶保證本票等在卷可稽(詳偵3215卷第4至9頁、第 107至108頁;他3821卷二第3至10頁、第24至28頁、第40 至48頁;他2927卷第100至101頁),此部分事實既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蔡育 嶙確實有以投資本件安本基金為名,向證人洪藺菲、李家 蓁收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投資款項,並交付記載證 人洪藺菲、李家蓁分別投資30萬元之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
書予渠等2人,同堪認定。
(三)被告蔡育嶙向被害人鍾宏嶽等人推銷之本件安本基金,於 99年4 月1 日後即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灣銷售,且晟正公 司亦非金管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之機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安本投顧內 部稽核部門協理廖芝萍於調詢時證稱:安本投顧在臺灣是 透過證券商、銀行及投信投顧來銷售安本系列基金,並無 直接銷售基金予個別投資人,投資人是向銀行下單購買安 本系列基金,由銀行彙整當日下單資料,以銀行名義對安 本投顧下單,隔天基金註冊地會傳真交易確認書給銷售機 構銀行端,並無提供其他基金銷售憑證或權益證書給銷售 機構銀行端或個別投資人,如果債券型基金有配息時,基 金保管機構銀行會將利息匯入原銷售機構指定的帳戶,再 由銷售機構匯入個別投資人的銀行帳戶,不會有從個人帳 戶將基金配息匯款至個人帳戶的情形,目前在臺灣經金管 會核准銷售的安本系列股票型基金並無配息的情形,本案 的安本基金在99年4 月1 日就下架停止銷售了,安本香港 也不會直接與個別投資人接觸或製作權益證書,卷附之本 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及契約資料都不是香港安本或安本投 顧製作的,安本投顧或安本香港也沒有「履約責任保證安 本國際基金專用」這種印章,本案是被害人李家蓁購買本 件安本基金後,發現配息是由晟正公司的帳戶轉入,覺得 奇怪而打電話向安本香港求證,安本香港的人員向香港敦 沛公司查證,發現晟正公司並未透過香港敦沛公司向安本 香港購買本件安本基金等語明確(詳偵3215卷第73至76頁 ),另有金管會102 年1 月8 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內容存卷可考(詳他3821卷二第20頁),是被告蔡 育嶙經營之晟正公司既非向金管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機構,且本件安本基金於99年4 月1 日後即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灣銷售,則被告蔡育嶙顯 然無法在臺灣以合法管道替被害人鍾宏嶽等人購買本件安 本基金,而其提供予被害人鍾宏嶽等人之本件安本基金權 益證書,亦非安本投顧或香港安本製作,顯屬偽造之私文 書無疑。此外,被告蔡育嶙於偵查中自承其未向被害人鍾 宏嶽、洪藺菲、李家蓁等人表示本件安本基金在國內尚未 有合法管道可得投資等語(詳偵3215卷第165 頁反面), 是被告蔡育嶙向被害人鍾宏嶽等人推銷本件安本基金時, 並未向被害人鍾宏嶽等人告知本件安本基金已無法在臺灣 透過合法管道銷售及其收取之投資款項會交付「曾先生」 等事實,反而佯稱晟正公司為香港敦沛公司在臺策略夥伴
,可代購本件安本基金等語,致被害人鍾宏嶽等人無法在 確實知悉投資方式之情況下評估投資風險,而冒然決定投 資本件安本基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蔡育嶙,佐 以被告蔡育嶙亦自承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會交由「 曾先生」投資並賺取利差等語,益徵被告蔡育嶙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投資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確實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所為顯已該當施用詐術使他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甚明,且其將 「曾先生」所交付偽造之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轉交予被 害人鍾宏嶽等人收執,以達取信於被害人鍾宏嶽等人之目 的,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安本國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被 害人鍾宏嶽等人之權益,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至被告蔡育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每月均有依約給 付利息,且於被害人鍾宏嶽、洪藺菲、李家蓁表示欲解約 贖回本金時,亦有如數返還渠等投資之本金等行為,均為 其詐欺取財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尚無法解免其詐欺取財罪 責之成立,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蔡育嶙辯稱其係遭「曾先生」詐騙等語,然查,被 告蔡育嶙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透過「曾先生」投資本件安 本基金時,「曾先生」有表示這是不合法的基金,就是未 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所以要其拿現金,其沒有 拿到任何憑據,「曾先生」都是付現給其等語(詳他3821 卷二第232 頁反面;他3821卷一第10頁反面),並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曾先生」先拿USB 在其公司 VIP 室電腦內打開權益證書文件讓其觀看,上面有寫金額 等基本資料,且其要求「曾先生」製作每位客戶各1 張的 憑證給其時,其感覺該憑證很簡陋像是「曾先生」自己做 的,後來「曾先生」才再交付印刷精美的憑證,就是記載 告訴人莊錦翰申購30萬元的那份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等 語(詳偵3215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1頁),足 見「曾先生」向被告蔡育嶙表示可代為投資本件安本基金 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蔡育嶙本件安本基金為未經核准之境 外基金,且「曾先生」應被告蔡育嶙要求製作本件安本基 金權益證書時,被告蔡育嶙已因該權益證書樣式簡陋而感 覺有偽造之嫌,仍繼續要求「曾先生」再次製作印刷精美 之版本,並將印刷精美之本件安本基金權益證書交予如附 表所示之投資人,堪認「曾先生」並未對被告蔡育嶙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蔡育嶙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難謂被告蔡育嶙有何遭「曾先生」詐欺取財之情,故 被告蔡育嶙上開辯詞,容有誤會,其與「曾先生」就本件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應屬共犯關係,至為 明確。
(五)綜上,被告蔡育嶙就事實欄一犯行所為辯詞,或與卷內證 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或對於法規適用有所誤解,要 非足採,被告蔡育嶙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嶙固坦承認識被害人楊淑惠及被告柯青枝,並 曾帶被害人楊淑惠前往大華期貨公司開設本件期貨帳戶,簽 立本件授權書,委託被告柯青枝代為操作本件期貨帳戶下單 買賣期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 行,辯稱:被告柯青枝到晟正公司上課,說她的期貨績效很 好,可以將她的牌照借給伊,伊就可以去跟主管機關申請經 營證券期貨的業務,讓客戶賺的錢可以跟伊買保險,伊與被 告柯青枝約定牌照費用是每個月1 萬元,後來被告柯青枝都 沒有給伊證照,伊就先介紹被害人楊淑惠給被告柯青枝,由 被告柯青枝幫被害人楊淑惠下單,伊不知道被害人楊淑惠交 付50萬元及10萬元的事情,至於合約書是伊與被告柯青枝事 先擬定的,如果之後伊們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的話,就可以 用這份合約與客戶簽約等語。訊據被告柯青枝固坦承認識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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