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80號
PCDM,104,訴,680,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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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㈠93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㈡以94年度訴字第2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㈢94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㈣94 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㈠至㈣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52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迨94年 5 月24日起入監執行,於101 年1 月12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1日晚上8 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前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仿半自動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 )4 顆、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口徑9.0 ±0.5mm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口徑9.0±0.5mm)8 顆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5 月24日下 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六聖停車場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2 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2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 鑑定報告(詳後述),為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或檢察官指揮 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法務 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刊載於法 務部公報第312 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 同法第206 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 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卷【 下稱104 偵15223 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56至57頁)、證 人邱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偵15223 卷第9 至12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8 至224 頁)在卷可參,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以 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2顆 扣案可稽,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鑑 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 個),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 顆,認均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4 偵15223 卷第78至79頁),其餘未 經試射之子彈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3 顆( 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㈠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 顆(前揭鑑定 書鑑定結果㈡),均經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槍枝照片共6 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14張在卷可查(見104 偵15 223 卷第16至21頁、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扣得之槍枝、彈確具有殺傷力,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堪以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2 罪,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於查獲當時,見到警 察前來,雖即將隨身之斜背包丟棄藏放在查獲現場之縫隙 中,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帶同員警前往起出槍、彈,應 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 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 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證人即被告案發當時之女友丙○○於警詢時證述:查 獲當時,被告主動從其身上隨身斜背攜帶之黑色包包內交 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等語(見104 偵15223 卷第7 頁反面),證人丙○○為被告當時之女友,苟被告 確係帶同警方前往藏匿處起出扣案之槍、彈,證人丙○○ 當無隱匿此有利被告事實之可能,然證人丙○○卻明確肯 認本案係員警自被告身上隨身斜背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查獲 扣案槍、彈等語,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子虛;又證人即本案 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執行偵查工作十幾



年了,本案查獲當日,我接獲一位線民撥打我的行動電話 ,告訴我本案線報,跟我說在三峽六聖停車場,白色自小 客車車主涉嫌持有槍枝,那位線民跟我認識也十幾年了, 他報的線索都很準,而且他如果進出監獄之後,出來一定 會再跟我連絡,那位線民之前就有跟我提過被告,這次電 話又跟我說他跟被告是朋友關係,之前有看到被告持有槍 、毒,故我判斷這位線民的線報真實性很高,大約有到8 、9成,但是來不及聲請搜索票,所以我們馬上召集另外 好幾位同事就直接到現場埋伏,抵達停車場之後,我們第 一個就去找這輛白色小客車,因為這位線民有提供我們這 輛白色小客車車號,當我們在現場找到這個車號,因為現 場是一個臨時的停車場,真的有這位線民描述的白色小客 車停在此停車場,就表示這個線民提供的線索真實性很高 ,我們就在現場埋伏等待,剛好又有人來取車,而且根據 我們的經驗,一般犯嫌攜帶槍枝不會插在腰間,一定都用 背包背著,所以雖然現場有3個人靠近這台白色小客車, 但是只有被告背著背包,當我們看到被告背著斜背包,走 向這輛白色小客車駕駛座準備要取車,我認定應該就是被 告,我們就鎖定被告,我們過去時,就直接搭被告的肩, 不要讓被告有另外的動作,或有手插到背包裡的動作,我 們不讓被告有任何動作,我們表明身分後第一句話就對被 告說「東西(意指槍、彈)交出來」(台語),被告臉色 一沈說「就在背包裡面」〈台語〉,我們不可能讓被告自 己把東西拿出來,我就說「你都不要動,背包由我們來打 開」〈台語〉,我們就叫被告蹲下來,然後背包裡面由我 們警方人員伸手進去把背包打開,把槍枝拿出來,是拿到 停車場的管理室打開,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第一次查獲 被告的案子,直到被告要取車的時候,我們才知道線民所 說開這輛白色小客車、持有槍、毒的人就是被告,至於線 報的部分,我們沒有做任何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 224頁),故本案係證人甲○○接獲線民舉報,依線民所 提供停車地點及車牌號碼等線索,率先至查獲現場勘查, 隨即尋獲線民所稱之車輛,嗣經員警埋伏後,綜合線民提 供之線索、偵查辦案經驗及現場狀況而判斷被告確為線民 所指稱之犯嫌,而於被告供出上情,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 扣案之槍、彈,故證人甲○○於表明員警身分後,以搭肩 方式迅速掌控被告行動,唯恐被告自隨身之側背包內取出 槍械而爆發警匪鬥毆,並隨即自被告隨身側背包內搜出扣 案槍、彈,依上說明,被告僅構成自白,而非自首,辯護 人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自為無據。
(五)被告固辯稱:扣案槍、彈之來源為綽號「阿川」之男子, 「阿川」就是「小龍」,我可以指證「小龍」云云,但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 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 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彈是我所 有,因為最近我有與人結怨,我是拿來防身用的,我是於 104 年5 月中旬,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車站,以3 萬元之 代價,跟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男子所購 買而來等語,我忘記「阿川」的聯絡電話等語(見104 偵 15223 卷第5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是我於 104 年5 月21日晚上20時許,在鶯歌火車站站前,我向綽 號「阿川」的成年男子以3 萬元買的,我當時是到「阿川 」停在火車站前的車上,交現金3 萬元給「阿川」,「阿 川」交扣案的搶、彈給我,我察看手機後,找出「阿川」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阿川」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和我聯絡交易,我知道可 以向「阿川」買槍、彈是因為最近有人要找我麻煩,綽號 「小龍」之朋友叫我買槍保身,就介紹「阿川」給我認識 ,「小龍」的本名我不知道,我知道「小龍」住在新北市 中和區成功路135 巷,但是幾號我忘了等語(見104 偵 15223 卷第54頁反面),苟「阿川」與「小龍」確為同一 人,則被告何以於偵查中供稱「阿川」為「小龍」介紹,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阿川」與「小龍」為同一人, 而可指證「小龍」,供檢警追緝云云,顯屬為圖減刑而嗣 後虛構,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承辦員警,函覆略以:經本 分局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無法證 實渠與綽號「阿川」男子交易搶彈之時間地點,且無法確 定「阿川」之真實年籍資料及住居處所,無法證實被告乙 ○○所述屬實,故尚未查獲其搶彈上游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8 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職是,被 告雖於偵審均坦承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暨子彈犯行,並供述槍枝及子彈係由綽號「阿川」之成 年男子所交付之情,然並未明確供述該名男子確切年籍資 料,縱被告有供出其槍彈之來源為「阿川」之情,但本件 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川」或其他任何相關涉 案者。另本件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並無因被告供述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稱本案仍 有上開減刑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改造手槍 、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仍自綽號「阿川」之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而持有之,並參酌其所持有 之槍彈數量,以及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是取 得上開槍、彈以防身之用,另衡酌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非低,而被告藏 匿扣案槍枝、子彈未久,又將之攜帶外出,惟念及被告未 曾使用扣案之槍、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提供線索供警 方查獲其他犯嫌之犯罪事證(參本院卷第69頁之證人甲○ ○出具之職務報告),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從事水電工及美工,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之審判 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2 個)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於非法持有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而業經取樣試射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4 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 ,因已於鑑定時均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非 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3.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試射後之非制式子彈8 顆,不具殺傷 力,均非屬違禁物,故皆不予諭知沒收。
4.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附表編號六 所載之玻璃球1 個,非被告所有,且均查無事證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枝 │擊發功能正常│
│ │匣2 個,槍枝管│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可供擊發適│
│ │制編號:110213│搶管而成 │ │用子彈使用,│
│ │5050號)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二 │制式子彈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4顆 │均經試射,均│
│ │ │彈 │ │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經刑│
│ │ │ │ │事局採樣試射│
│ │ │ │ │均已滅失) │
├──┼───────┼─────────┼──┼──────┤
│ 三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4顆 │經試射,可擊│
│ │ │9.0 ±0.5mm 金屬彈│ │發,認具殺傷│
│ │ │頭而成 │ │力(經刑事局│
│ │ │ │ │採樣試射已滅│
│ │ │ │ │失) │
├──┼───────┼─────────┼──┼──────┤
│ 四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顆 │經試射,2 顆│
│ │ │9.0 ±0.5mm 金屬彈│ │,雖可擊發,│
│ │ │頭而成 │ │惟發射動能不│
│ │ │ │ │足,認不具殺│
│ │ │ │ │傷力;6 顆,│
│ │ │ │ │均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五 │注射針筒 │已使用 │3支 │ │
│ │ │ │ │ │
│ │ │ │ │ │




├──┼───────┼─────────┼──┼──────┤
│ 六 │玻璃球 │ │1 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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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