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64號
PCDM,104,訴,664,201603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友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881號、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友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化妝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友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並 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為賺取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間之價 差,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價格、毒品重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闞菁蕓,復於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親自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闞菁蕓且收受購毒款項。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交易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價格、毒品 重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闞菁菁,復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親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闞菁 菁且收受購毒款項。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價格 、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詠詠,復於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詠詠且收受購毒款項。
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交易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復於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阿林」且收受購毒款項。




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 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交易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號4 至 11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翁國翔,復於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親 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翔且收受購毒款項。二、嗣經警對郭友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遂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立美術館2 樓將之逮捕,並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另警方同日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至其 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5 樓居處執行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方循線查悉上情。又郭友 珍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該犯行,在偵查、審判中已自白 不諱。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購毒者闞菁蕓翁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證人即購毒者闞菁菁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 闞菁菁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 ,又查無證據足認闞菁菁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當訊問之情況發生,被告之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闞菁菁於本院審理時已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闞菁菁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 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733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388號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 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其內容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復在本 院審理時表示以下引用之監聽譯文均分別是其與購毒者在電 話中之對話內容等語,且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 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三、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書證性質,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 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友珍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 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就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00 至60 0 元不等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第177 頁 正反面),足見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11次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 證:
㈠證人即購毒者闞菁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闞菁蕓共計2 次之事實( 見104 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至64頁 、第176 至178 頁、第269 至270 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 ,下同)。
㈡證人即購毒者闞菁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



確有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闞菁菁之事實(見偵卷一 第264 至265 頁,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76 頁背面)。 ㈢證人即購毒者翁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翔共計8 次之事實(見 偵卷一第217 至220 頁背面、第234 至236 頁)。 ㈣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⒈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闞菁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 ⒉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闞菁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47 至248 頁)。 ⒊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詠詠妻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 ⒋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背面)。 ⒌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 至11部分:被告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翁國翔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24 至128 頁、第227 頁)。
㈤另有附表三所示各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3 至17 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之物送鑑驗後,認:⑴送驗粉 末檢品3 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 公克、驗餘淨重2.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72公克;⑵白色 結晶塊5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計淨重15.5090 公 克、驗餘淨重15.237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4935 公克一 節,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19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 號鑑定書等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09 頁、第213 至214 頁 )。
二、此外,起訴書附表一、二對於毒品交易之具體事項,如:毒 品之數量或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因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供 證尚非明確,而有誤載、不詳或攏統記載之情,茲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核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補充及更正如 附表一、二。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之犯行 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郭友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 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於 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 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說明 。
二、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
㈠被告郭友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至㈤所 為,均是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持有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辯稱:販賣海洛因予闞菁菁部分,其認為只成立一罪 ,因為其於103 年12月17日業與闞菁菁講清楚17日、18日要 交付的海洛因數量,只是分批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核與被告、闞菁菁於103 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81,然後我明天是要41啦」、「明天41補給我啊。我錢就 給你」一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47 頁),足徵被告與闞菁菁 於103 年12月17日通聯中業已談妥當日、翌日要交付之海洛 因數量分別為0.45公克(即約1/8 錢)、0.9 公克(即約1/ 4 錢),且於翌日交付0.9 公克海洛因時,方給付價金之情 甚明。另被告、闞菁菁對於0.45公克海洛因、0.9 公克海洛 因之價金,分別為5000元、10000 元一節,並無齟齬;而闞 菁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12月17日有交付5000元之毒 品價金予被告一語甚詳(見偵卷一第244 頁,本院卷第169 頁),此情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76 頁);益徵被 告與闞菁菁於該日通聯中,業以1 個買賣要約、承諾就交易 海洛因之數量、價金達成合致,並約定毒品分批交付、價金 分次給付(即被告於12月17日交付0.45公克海洛因並收取50 00元之價金、另於12月18日交付0.9 公克海洛因並收取1000 0 元)無誤。至於闞菁菁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41是81 的2 倍,12月17日通聯,乃是當天要向被告購買41的量,但



當日僅向被告拿取81的量,剩下的一半由被告於翌日補足, 並於翌日臨時向被告多拿1 份81的量,以湊足41、價值1000 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惟闞菁菁 既然可明確區分41、81量的不同,假若當日即要購取41即0. 9 公克之海洛因,何不直接於通聯中說明「要41的量」即可 ,卻於被告詢問是否要「1 個8 」時,答覆「對對對,81, 我明天是要41」一語?再參以闞菁菁於一開始面對辯護人詰 問該次譯文真意為何時,第一時間即稱「沒有印象」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且所稱:「翌日是臨時起意向 被告多拿1 份81的量,才湊足41的量」之情狀,不僅與上述 譯文內容不符,並為其偵訊之證述所無,而有所歧異、扞格 。本院認:闞菁菁上開證述,非無可能是因時日久遠、誤解 1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明天41補給我啊。我錢就給你 」一語所致,尚難憑此遽認12月17日、18日之交付行為係屬 各別起意之毒品交易。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準此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付海洛因予 證人闞菁菁之行為雖有2 次,然係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 一行為決意(即上開103 年12月17日通聯之約定)所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分次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 訴意旨認此2 次交付行為應分論併罰一語,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就事實 欄一㈢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5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⑴所示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其中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亦即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 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295 頁背面,本院卷第188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所定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海洛因重量非鉅 ,且交易對象僅有闞菁蕓闞菁菁姊妹2 人,而屬海洛因交 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 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 度較輕,亦即就其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使依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度仍是有期徒刑15年以上,堪認依被告販賣海洛因之 犯罪情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 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行為次數非微,且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戕害國人 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



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又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況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暫不論累犯 加重),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而,警方以 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資料聲請搜索,並於104 年4 月29日執 行完畢,但未查獲相關贓證物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04 年11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以未查獲其毒品來源。 故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分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所為顯屬非是;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所交付 毒品之數量、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7000 元及價值11000 元之化妝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之,就化妝品部分追徵其價額。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 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2.03公克)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



者(見本院卷第139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 )沒收銷燬該扣 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2.03公克),至於取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⑵附表三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5.2573 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驗如上,被告亦供稱:上開 毒品是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下的毒品一語(見本院卷 第139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二編號 11)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5.257 3 公克),至於前揭5 包甲基安非他命取樣化驗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附表三編號8 、9 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 具,係被告與購毒 者聯繫所用之物(除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 之外),此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除附表二編號1 之外),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三編號3 至7 、10至12等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均 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模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販賣金額(│販賣之毒品│
│號│ │ │ │ │新臺幣) │種類及數量│
├─┼────┼────────────┼─────┼───────┼─────┼─────┤
│1 │闞菁蕓闞菁蕓於103 年11月17日9 │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員│2500元 │第一級毒品│
│ │ │時27分許,持用門號097273│17日10時許│山路143 巷27之│ │海洛因0.45│
│ │ │3665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 │2 號附近之全家│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便利商店 │ │ │
│ │ │動電話,雙方以「我要女孩│ │ │ │ │
│ │ │子」、「81」之暗語達成買│ │ │ │ │
│ │ │賣0.45公克海洛因之合意後│ │ │ │ │
│ │ │,郭友珍於右開之時間、地│ │ │ │ │
│ │ │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闞菁蕓│ │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賺取│ │ │ │ │
│ │ │1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
│2 │闞菁蕓闞菁蕓於103 年11月17日16│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員│5000元 │第一級毒品│
│ │ │時47分許,持用門號097273│17日17時15│山路143 巷27之│ │海洛因0.9 │
│ │ │3665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 │2 號附近之全家│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便利商店 │ │ │
│ │ │動電話,雙方以「你可以幫│ │ │ │ │
│ │ │我叫一個41號小姐嗎」之暗│ │ │ │ │
│ │ │語達成買賣0.9 公克海洛因│ │ │ │ │
│ │ │之合意後,郭友珍於右開之│ │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 │ │ │ │
│ │ │予闞菁蕓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因而賺取2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 │。 │ │ │ │ │
├─┼────┼────────────┼─────┼───────┼─────┼─────┤
│3 │闞菁菁闞菁菁於103 年12月17日13│103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員│5000元 │第一級毒品│
│ │ │時1 分許,持用0000000000│17日15時47│山路143 巷24之│ │海洛因0.45│
│ │ │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持用│分許通話結│2 號巷口附近之│ │公克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束後30分鐘│黃源泰診所前 │ │ │




│ │ │話,雙方以「81,然後我明│內 │ │ │ │
│ │ │天是要41啦」之暗語,約定├─────┼───────┼─────┼─────┤
│ │ │:當日交付1/8 錢(約0.45│103 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光│10000 元 │第一級毒品│
│ │ │公克)海洛因,翌日再交付│18日10時許│華街8 巷23號5 │ │海洛因0.9 │
│ │ │1/4 錢(約0.9 公克)海洛│ │樓(即被告居處│ │公克 │
│ │ │因,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 │) │ │ │
│ │ │意後,郭友珍即按約定、基│ │ │ │ │
│ │ │於單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 │ │ │ │
│ │ │利之犯意,接續於右開之時│ │ │ │ │
│ │ │間、地點分2 次交付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闞菁蕓並收取買賣價│ │ │ │ │
│ │ │金,共賺取600 元之價差利│ │ │ │ │
│ │ │潤。 │ │ │ │ │
└─┴────┴────────────┴─────┴───────┴─────┴─────┘
附表二:
┌─┬────┬────────────┬─────┬───────┬─────┬─────┐
│編│販賣對象│交易模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販賣金額(│販賣之毒品│
│號│ │ │ │ │新臺幣) │種類及數量│
├─┼────┼────────────┼─────┼───────┼─────┼─────┤
│1 │張詠詠郭友珍販售半兩、約18公克│103 年10月│新北市中和區興│11000 元 │第二級毒品│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詠詠,│底某日 │華街143 巷附近│(以向張詠│甲基安非他│
│ │ │以抵償向張詠詠妻子拿取之│ │ │詠妻子拿取│命18公克 │
│ │ │等值化妝品,郭友珍並藉此│ │ │之等值化妝│ │
│ │ │賺取300 元之利潤。 │ │ │品抵償) │ │
├─┼────┼────────────┼─────┼───────┼─────┼─────┤
│2 │阿林阿林由友人於103 年11月10│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華│1000元 │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18分許,持用門號09│10日19時28│興街口附近之全│ │甲基安非他│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分許通話結│家便利商店 │ │命1 公克 │
│ │ │友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束後5 分鐘│ │ │ │
│ │ │號行動電話,雙方以「我要│內 │ │ │ │
│ │ │一個硬的」之暗語達成買賣│ │ │ │ │
│ │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後,郭友珍於右開之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阿林並收取買賣價金,因│ │ │ │ │
│ │ │而賺取1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3 │阿林阿林於103 年11月22日22時│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華│1000元 │第二級毒品│
│ │ │5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22日22時53│興街口附近之全│ │甲基安非他│
│ │ │15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持│分許通話結│家便利商店 │ │命1 公克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束後5 分鐘│ │ │ │
│ │ │電話,雙方以「大姐,1 ,│內 │ │ │ │
│ │ │我要1 個」之暗語達成買賣│ │ │ │ │
│ │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後,郭友珍於右開之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阿林並收取買賣價金,因│ │ │ │ │
│ │ │而賺取1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4 │翁國翔翁國翔於103 年12月12日21│103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景│1500元 │第二級毒品│
│ │ │時31分許,持用門號097685│12日22時4 │興街附近之全家│ │甲基安非他│
│ │ │598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通話結│便利商店 │ │命1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束後10分鐘│ │ │ │
│ │ │動電話,雙方以「一個多少│內 │ │ │ │
│ │ │錢」之暗語達成買賣1 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郭│ │ │ │ │
│ │ │友珍於右開之時間、地點交│ │ │ │ │
│ │ │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 │ │ │ │
│ │ │翔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賺│ │ │ │ │
│ │ │取3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
│5 │翁國翔翁國翔於103 年12月16日3 │103 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光│1500元 │第二級毒品│
│ │ │時42分許,持用門號097685│16日3 時57│華街8 巷23號前│ │甲基安非他│
│ │ │598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通話結│(即被告居處樓│ │命1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束後10分鐘│下,下同) │ │ │
│ │ │動電話,雙方以「我現在過│內 │ │ │ │
│ │ │去喔」之暗語達成買賣1 公│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郭友珍於右開之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 │ │ │ │
│ │ │國翔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 │ │ │ │
│ │ │賺取3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
│6 │翁國翔翁國翔於103 年12月20日18│103 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光│2000元 │第二級毒品│
│ │ │時54分許,持用門號097685│20日19時10│華街8 巷23號前│ │甲基安非他│
│ │ │598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通話結│ │ │命2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束後10分鐘│ │ │ │
│ │ │動電話,雙方以「我想要拿│內 │ │ │ │
│ │ │啦」、「我要兩個」、「好│ │ │ │ │
│ │ │一點的喔」之暗語達成買賣│ │ │ │ │




│ │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後,郭友珍於右開之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翁國翔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因而賺取1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 │。 │ │ │ │ │
├─┼────┼────────────┼─────┼───────┼─────┼─────┤
│7 │翁國翔翁國翔於103 年12月22日10│103 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光│1500元 │第二級毒品│
│ │ │時56分許,持用門號097685│22日10時56│華街8 巷23號附│ │甲基安非他│
│ │ │598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友珍│分許通話結│近某雜貨店 │ │命1 公克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束後5 分鐘│ │ │ │
│ │ │動電話,雙方以「我在你家│內 │ │ │ │
│ │ │樓下旁邊」之暗語達成買賣│ │ │ │ │
│ │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後,郭友珍於右開之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翁國翔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因而賺取300 元之價差利潤│ │ │ │ │
│ │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