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3號
PCDM,104,訴,423,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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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文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百力有限公司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自謙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謙業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0日設立登記時起,即負責處理謙業公司之會計事務,戊 ○○則自98年3 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為謙業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其於101 年6 月20日同意變更謙業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徐顗婷,並同時將出資新臺幣350 萬元由徐顗婷承受, 戊○○自此僅為謙業公司之股東【謙業公司於101 年9 月12 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藝興環能有限公司(下稱藝興環能 公司),又於102 年2 月25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百力有 限公司(下稱百力公司)】,詎乙○○為變更謙業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明知未經戊○○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擅自冒用戊○○之名義,偽簽戊○○之姓 名在百力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6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姓名親自 簽名欄,而偽造「戊○○」之簽名1 枚,以虛偽表示戊○○ 同意股東之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推蘇福 星為董事,並於102 年4 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 公務員據以審核後,將百力公司股東出資額、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遷址、改推蘇福星為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所掌之百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商業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 性。嗣戊○○發覺百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蘇福星,遂調閱 百力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 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頁), 被告及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㈠第73頁、第125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5年4 月20日起即負責處理謙業公司(於 本案案發時謙業公司之公司名稱已變更登記為百力公司)之



會計事務,並於102 年4 月12日,持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 日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辦理股東出 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推蘇福星為董事等事 項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 上開事項登載於百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 同意書上「戊○○」之簽名是告訴人戊○○自己簽的,告訴 人於102 年3 月25日時明知當時百力公司之負責人是傅建嘉 ,因告訴人以百力公司名義開票跳票,傅建嘉就要求告訴人 賠償,因傅建嘉一直騷擾告訴人,告訴人就要伊找一個人頭 當負責人,要把傅建嘉換掉,於是就找蘇福星當負責人,伊 是透過丙○○介紹認識蘇福星的,甲○○有看到告訴人親自 簽名,是告訴人要伊把謙業公司登記給蘇福星,而且要給蘇 福星6 萬元,伊有說要把謙業公司還給告訴人,因為謙業公 司欠很多稅,所以告訴人自己說不要謙業公司,由伊全權處 理,告訴人簽名的部分是一次簽完的,當時伊要求告訴人要 讓伊處理的話,就要一次簽很多份股東同意書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只能證明百力 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戊○○」之筆跡與告 訴人之筆跡不符,然不足以反推即為被告所偽造;縱認該股 東同意書上「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或指示他人為之, 被告之簽名亦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因為謙業公司有虛 開發票的問題,所以欠很多稅,後來告訴人不要這家公司, 由被告去找徐顗婷,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來徐顗婷發現公 司欠很多稅,就跟告訴人說不要公司,告訴人當時有說此事 由被告全權處理,是告訴人不要謙業公司,而被告去找一個 人做負責人及公司如何變更登記負責人告訴人不計較,所以 有概括授權之行為,且依告訴人償還渣打銀行貸款之匯款單 ,其中101 年10月26日其匯款單戶名係改為藝興環能有限公 司,102 年3 月26日匯款戶名原係填寫百力有限公司,嗣又 劃掉改回藝興環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6日匯款戶名原係 填寫藝興環能有限公司,嗣又劃掉改為百力有限公司,告訴 人既可適時知悉公司名稱變更而更改匯款帳戶之戶名,可見 告訴人對於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非常清楚云云。惟查: ①被告自95年4 月20日起即負責處理謙業公司(嗣於本案案發 時已變更登記為百力公司)之會計事務,並於102 年4 月12 日持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承辦人員辦理股東之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 址及改推蘇福星為董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並由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百力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 日股東同意書、百力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4 年8 月5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百力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該辦公室之索卷函稿、新北市政府函、10 2 年4 月9 日通知公司限期補正函及百力公司102 年4 月12 日函覆該辦公室之收訖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 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㈠第187 頁至第193 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查,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戊○○」 之署名,非告訴人本人所簽署,且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可於 該份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之意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百力公司102 年3 月 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戊○○」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沒有授 權被告簽名,伊是後來才發現的,是傅建嘉、被告和其他2 位伊不認識的人來找伊,說伊害他們公司貸不了錢,伊請伊 先生去調閱股東同意書,才發現這件事情,又謙業公司之10 1 年5 月3 日、101 年6 月13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戊○○」 是伊簽的,但這跟102 年3 月26日之簽名無關,當時伊會簽 是因為原先公司地址在三俊街115 號,讓伊先生公司沒法登 記在那邊,所以才會要求被告變更公司所在地,其他事情伊 都沒有授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790 號偵查卷第24頁 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不要再經營謙業公司 ,要由徐顗婷他們去經營,因為當時伊覺得公司做不下去, 所以想要全部給徐顗婷,101 年6 月13日辦理股份轉讓給徐 顗婷時,伊有跟被告說這個公司伊不要了,是因為被告說不 能一次給,否則就會變成是新公司,所以才轉讓350 萬元的 股份,就伊持有其餘股份的部分,伊沒有跟被告約定要如何 處理,但是伊覺得伊還是股東,除了徐顗婷的部分伊有同意 外,其餘股份的部分,如果轉讓的話還是要經過伊的同意, 除了徐顗婷的部分伊知悉外,102 年3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 關於股東之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董事選任 等事項,伊均不知情,上面「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 因為這些事情伊不知情,所以也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127 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對於百力 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戊○○」之署名,非 其本人所簽署,且亦無授權被告可於該份股東同意書上簽署 其姓名之意等節,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 堪認其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又該股東同意書上「戊○○」之 簽名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簽名筆跡 與告訴人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筆劃僵硬滯澀、書寫緩慢



不流暢等情形,研判應係他人所書,而書寫者代簽或仿寫他 人筆跡時,無法表現其正常之運比習性一節,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6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 他字第395 號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足徵告訴人即 證人戊○○證稱該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 「戊○○」非其本人簽署,就其餘之股權並未授權被告處理 等節,應堪信為真實,是告訴人固曾於101 年6 月間同意辦 理謙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徐顗婷,並轉讓其出資350 萬 元與徐顗婷等事宜,惟此與百力公司於102 年3 月26日辦理 股東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推蘇福星為董 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乙情無涉,亦未就其餘之股權授權被告 處理,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署押製作本案偽造股東同意書並 進而交付為行使甚明,被告、辯護人辯以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戊○○」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及被告 有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云云,顯均難採認。
③再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103 年7 月9 日偵查中先稱 :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戊○○」是告訴 人本人簽的,伊並沒有偽造她的簽名,甲○○有看到戊○○ 、蘇福星傅建嘉親自在事務所簽名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 第395 號卷第58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又於104 年1 月 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之鑑定結果後改稱:股東同意書不可能全部都是告訴 人親筆簽名,但內容全部都是她親自寫的云云(見103 年度 偵字第25790 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稱: 告訴人以公司名義開票跳票,傅建嘉找告訴人說他有損失, 要告訴人賠償,告訴人給傅建嘉3 萬元,傅建嘉還是不服氣 一直騷擾告訴人,告訴人就要伊找人頭來當負責人,把傅建 嘉換掉,伊是透過丙○○介紹認識蘇福星,甲○○、蘇福星 、丙○○都有看到蘇福星簽名在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 書上,回事務所時,伊就請告訴人親自簽名,伊跟甲○○都 有看到,告訴人簽名的部分是一次簽完的,當時伊要求告訴 人要讓伊處理的話,就要一次簽很多份股東同意書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72頁、第137 頁),則被告就告訴人是否在親自 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一節,或稱是 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或稱非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或稱 其有得到被告之授權云云,所辯前後不一致,互有齲齬之處 ,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況該股東同意書上「戊○○」之署 名非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一節,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自95 年4 月間起即負責處理謙業公司會計事務,並辦理謙業公司



變更登記等事項,既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 理,則被告於偵查中即大可表示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已徵得 告訴人之授權,又何必於偵查中先辯稱該股東同意書為告訴 人親自簽名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其上揭鑑定報告後,再翻稱 該簽名非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而隱瞞實情,迨至本院審理 時,始翻稱已經告訴人授權處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云云,凡此 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其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 發展而異,顯見情虛,益徵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而 於該股東同意書上冒簽「戊○○」之署名,並持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殆無疑義。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既 可適時知悉公司名稱變更而更改匯款帳戶之戶名,可見告訴 人對於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非常清楚云云置辯,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提示101 年12月 26日、102 年1 月25日、2 月26日、3 月26日、4 月26日匯 款單據後,證稱:伊本來用謙業公司的名字要匯錢,但匯不 進去,所以伊打電話問永華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問她公司 現在改成哪一家的名字,伊後來就用藝興的名字去匯款,後 來發現又不行了,所以就再打電話問永華會計師事務所的小 姐,就是被告的女兒,她說現在改成百力公司,102 年3 月 26日是伊的先生林世明去匯款的,伊沒有陪同,當時伊等已 於102 年3 月25日已經調出藝興公司的登記資料,公司名稱 已經變更為百力公司,因此林世明很理所當然在匯款單中記 載百力公司,但銀行又說戶名不對,伊就跟林世明說那就將 戶名改成藝興公司,然後就能匯款,林世明於102 年6 月要 去匯款,他就很自然也一樣寫藝興公司,但銀行又說戶名不 對,伊就告訴林世明那就寫百力公司,於是就能匯款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再對照告 訴人之配偶林世明於101 年12月26日填寫之匯款單,其上收 款人戶名的部分,原係填寫「藝興能源有限公司」,其上「 能源」2 字經劃掉並改寫為「環能」,102 年3 月26日、4 月26日之匯款單,其收款人戶名原均係填寫「百力有限公司 」,嗣經劃掉並均改寫為「藝興環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6日匯款單其上收款人戶名原係填寫「藝興環能有限公司 」,嗣經劃掉並改寫為「百力有限公司」等情,有該等匯款 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395 號偵查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上揭匯款單收款人戶名塗改之 情形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揭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則 觀以告訴人尚須迂迴透過林世明於前往銀行匯款當時,經由 銀行告知收款人戶名已變更,始知悉謙業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謙業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藝興環能公



司、百力公司等情,已非無疑,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難認為有 據,況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並未涉及公司 名稱登記一節,亦有百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百力公司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395 號偵查卷第12頁),足見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 為採。
④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幫被告做送文件 的工作,告訴人有一次在好幾份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一直在 喊這公司她不要了,還有提到什麼稅的事情,伊當時也覺得 奇怪,怎麼會有公司老闆說不要她的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39 頁、第142 頁),惟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會有文件袋裝起來,內容伊沒有看過, 伊不清楚告訴人共簽幾份文件,伊知道有好幾份,大概是3 、5 份左右,伊只有看過一份股東同意書,至於是哪一份伊 不清楚,那一次那天下雨,伊說送件太晚,第2 天才送到板 橋的稅捐處,是國稅局,伊不知道公司要辦理什麼登記,伊 只負責送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則證人甲○○既無法確認其目睹告訴人親自簽名之股 東同意書為何,且本案股東同意書亦非送至國稅局,則證人 甲○○所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文件,是否即為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甲○○之 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詹永漢 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2 罪行為,均以將被告偽造之本案偽造股東同意書 提出行使為基本要件,該2 罪可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㈠第6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偽造之百力公司股東同意書,因已持交公司登記之主 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內所偽造之「戊○○」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世淵、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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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