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4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姿儀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7 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確定;又因侵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 3 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上開6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緣林姿儀與黃品文為朋友關係,其於96年4 月間邀黃 品文從事不動產投資,而與黃品文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4 0 萬元,雙方約定以林姿儀名義向劉傳智購入劉傳智向協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所購買之坐落臺北 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佳園路3 段之「 夏卡爾」預售建案B2棟某1 樓店面及停車位,嗣林姿儀乃以 1642萬元(除林姿儀與黃品文合資之480 萬元外,其餘1162 萬元係貸款支付)購入該房地,並於購入後借用其胞姊林麗 雯之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該建物於96年12月17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路0 段000 號) ,且於101 年5 月間將該房地出售。102 年2 、3 月間,因 黃品文頻頻追問上開夏卡爾案後續情形,林姿儀乃向黃品文 表示該房地已出售,黃品文進而要求看買賣契約書,林姿儀 為掩飾出售該房地之實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其不知情胞妹林晏綺所出售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韓珮華,賣方 為林晏綺)予以影印,在影本上將建物門牌更改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將買賣總價款從「950 萬元」 更改為「1480萬元」,將簽約日期從「102 年2 月20日」更 改為「102 年2 月24日」,並虛偽填寫「賣方指定於102 年 3 月15日簽約款項入帳後動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至玉山銀 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楊文誌帳戶」等文字,又在 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買方韓珮華之指印5 枚後,向 黃品文聲稱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為其2 人投資夏卡爾案 之買賣契約書,而於102 年3 月5 日交付該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予黃品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韓珮華、林晏綺(嗣 林姿儀於102 年3 月15日、102 年3 月19日,分別以林晏綺 、林姿儀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140 萬元至黃品文之中國信 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黃品文之投資款 項240 萬元返還)。嗣經黃品文循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所記載之地政士資料向金門代書事務所蘇德聖地政士查證, 及調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之登記謄本,而 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林姿儀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提供給法院的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由伊交 給告訴人的。伊有拿1 份伊妹妹林晏綺賣○○區○○路000 號6 樓房屋的契約書給告訴人,那時候是伊的公司已經破產 了,告訴人要伊提供伊可以還錢給他的證明文件,因為當時
伊有向伊妹妹林晏綺借錢,請林晏綺幫伊匯錢給告訴人,而 當時林晏綺所借給伊的錢就是她賣了她在學勤路房子所得的 錢;伊給告訴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正本,不是影本,是 黃色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並沒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面做變造的字樣。告訴人提供給法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 頁上之「與正本相符 林姿儀 102 、3 、5 」等字,是 在伊將黃色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告訴人之後第2 次再見 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要求伊寫的,伊是在林晏綺賣樹林區學 勤路房子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寫這些字,伊也不知道寫「 與正本相符」是什麼意思,當時告訴人在協助伊處理伊的債 務,他要伊寫伊就寫了。告訴人提供給法院的該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為什麼會有伊的指印,伊懷疑當時是告訴人叫伊 蓋指印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品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明確,且經證人蘇德聖、林晏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96 年4 月13日切結書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90 號卷第5 頁)、被告與劉傳智於96年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同前偵查卷第49、51至55頁)、韓珮華與林晏綺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建物門牌為 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等交易資料之影本(見同 前偵查卷第80至108 頁)、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同前偵查卷第16、17、 69頁)、新北市樹林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 引(見同前偵查卷第70、71頁)各1 份,及告訴人黃品文於 104 年5 月28日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以下稱 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黃品文提出之本件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顯是經人以韓珮華與林晏綺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建物門牌為 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影印後,加以塗改建物門 牌、買賣總價款及簽約日期,屬影本而非正本,在第1 頁左 下角處,則有以手寫之藍色字跡「與正本相符 林姿儀 10 2 、3 、5 」。被告既自陳該「與正本相符」等字跡確是其 應告訴人之要求所寫的字跡(見本院卷第106 、115 頁), 可見被告當初交付給告訴人的,就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方才會在第1 頁左下角處用藍色墨水筆寫上「與正 本相符」等字並簽名、寫上日期。被告一再辯稱:伊交給告 訴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正本,不是影本,是黃色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伊交給告訴 人的云云,乃不可採。
㈢又經本院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被告之指紋卡片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契約書上可資比對 指紋中,編號1 至5 指紋(按:均是紅色指紋)皆與被告指 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6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6 、127 頁),更足徵被告否認交付本件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要不可信。上開5 枚指印的位置, 乃是在買方韓珮華的姓名旁,或是顯然意在表彰買方署押之 處(旁邊均有賣方林晏綺之印文),可見被告是將韓珮華與 林晏綺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 的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影印後,加 以塗改建物門牌、買賣總價款及簽約日期,又更為了取信於 告訴人,復在本件爭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買方韓珮華 之指印5 枚,以之交付告訴人,欲使告訴人相信本件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是其2 人投資夏卡爾案出售之買賣契約書 ,藉以掩飾其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新北市樹林區○○路0 段00 0 號房地出售之實情,至可肯定。被告空言謂:伊懷疑當時 是告訴人叫伊在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指印的云云 ,殊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韓 珮華」之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在本件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簽約日期從「102 年2 月20日」更 改為「102 年2 月24日」,以及偽造買方韓珮華之指印5 枚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行使本件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在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偽造買方韓珮華之指印5 枚之行為,已屬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被告進而持以行使, 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為掩飾與告訴人共同投 資夏卡爾案出售之實情,竟偽造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行使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 月間,向告訴人 黃品文佯稱:可共同投資480 萬元,向劉傳智購入劉傳智向 協和公司所購買之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之「夏卡爾」預售建案B2棟某1 樓店面及機車位(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路0 段000 號)獲利,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24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向劉傳智購買夏卡爾預售建案店面, 且為取信告訴人,竟於96年5 、6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偽造出賣人為劉傳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 甲契約書),並持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劉傳 智及協和公司,被告則於96年12月26日私下以其胞姊林麗雯 名義向協和公司購買「夏卡爾」預售建案另一棟房地(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路0 段000 號),並於101 年5 月 14日將該房地出售予張錫琦獲利了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姿儀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品文之指訴、證人林麗雯之證述、甲契 約書影本1 份、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們買賣時是 透過協和公司的代銷公司的李素芬,伊根本不認識劉傳智, 所有買賣都是透過李素芬進行,伊沒有偽造該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甲契約書);又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的是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不是「380 號」,且當 初有登記在伊胞姊林麗雯名下,嗣伊已將告訴人出資的240 萬元還給告訴人,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夏卡爾預售建案B2棟 某1 樓店面及停車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然查,告訴人於96年4 月間出資當時,其實該預售 建案尚未編定門牌號碼,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4 月13日共同 簽立之切結書上,亦未記載投資標的之門牌號碼,而是記載 「兩人共同以林姿儀名字為登記向劉傳智先生購買(劉傳智 先生向協和建設所購買之店面)樹林佳園路3 段夏卡爾B2棟 壹樓(樹林市○○段0 ○段000 號地號之店面)及B3機下車 位51號、機車位B1 382號」,有該切結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 (見同前偵查卷第5 頁),而不論是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或378 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的時間均已是在8 個月後即96年12月17日,有地籍異動索引2 份附卷可參(見 同前偵查卷第69至71頁)。
㈡事實上,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稱:被告有帶我去看那間店面 ,門牌是378 號,當時還有做法事祈福等語(見同前偵查卷 第7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當時第一次去看的 時候還沒有門牌號碼,但是我跟我仁波切去灑淨的時候,就 是我們知道的靠車道的這間,就是要下地下道靠車道的那間 ,我們去灑淨的時候確定是那間。....我有去查看,是378 號,我只知道她帶我去是那間(見本院卷第174 頁、199 頁 背面),可見公訴意旨指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夏卡爾案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尚嫌無據。又 證人即漢華代銷公司員工李素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 初劉傳智先生已經先下訂金了,後來他簽合約書之後,沒有 辦法繳錢,然後被告那邊就有跟我說她想要買店面,然後我 就促成這筆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上劉傳 智的簽名還有蓋章都是劉傳智自己所為,當時是在接待中心 。我為了這一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去過告訴人位在臺北市羅 斯福路的天珠店,當時是被告跟我說他們2 個是合作關係, 就是要我去說明這筆的買賣過程。被告有向劉傳智購買位在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夏卡爾B2棟1 樓的建物,這一戶的 價款建設公司都已經收到了,不然沒有辦法辦過戶,一定是 價款都收足才辦過戶,最後過戶是以林麗雯的名字辦過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共同 投資之夏卡爾案門牌號碼乃是新北市樹林區○○路0 段000
號,且後來也的確登記在被告之胞姊林麗雯名下。 ㈢從而,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共同投資夏卡爾案乙情,確有其 事,被告也確實購入新北市樹林區○○路0 段000 號,登記 在其胞姊林麗雯名下。又就告訴人之投資款240 萬元,被告 嗣已於102 年3 月15日、102 年3 月19日,分別以林晏綺、 被告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140 萬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 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影本3 紙附卷可考 (見同前偵查卷第112 至114 頁),綜觀上情,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認被告於96年4 月間當時,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情,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又證人李素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上劉傳智的簽名還有蓋章都是劉傳 智自己所為等語,業如前述,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偽造出賣人為劉傳智之甲契約書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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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應沒收之物(偽造│備 註│
│ │之署押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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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左列不動產買賣│告訴人黃品文於104 │
│書(買方韓珮華│契約書上偽造「韓│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
│、賣方林晏綺,│珮華」之指印伍枚│程序時當庭提出左列│
│即本件系爭不動│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產買賣契約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