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18號
PCDM,104,訴,218,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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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凱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調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倫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票號「0七五七五二」號、發票人「李瑞福」、面額「貳拾柒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偽造之票號「0七五七五二」號、發票人「李瑞福」、面額「貳拾柒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倫凱尹振紘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100 年間,許倫凱 之友人若有資金需求,即可透過許倫凱尹振紘借貸款項, 經尹振紘評估該人先前之償還、信用紀錄後,尹振紘即出借 款項與許倫凱介紹之人。
許倫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先前曾介紹「陳自重 」向尹振紘借貸款項,且「陳自重」均有依約還款之紀錄, 於100 年2 月14日前某時,先與李瑞福商議,由李瑞福自稱 為陳自重本人,並由其向尹振紘借款,復於100 年2 月14日 上午某時許,許倫凱先至尹振紘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辦公室處所,由許倫凱尹振紘稱綽號「養羊的 」陳自重欲借款,再撥打電話與李瑞福後,將電話轉接與尹 振紘接聽,李瑞福於電話中則向尹振紘佯稱其為「養羊的」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3 天後還款云云, 致尹振紘陷於錯誤,認接聽電話之李瑞福即為「陳自重」本 人,且「陳自重」有借款之真意,而得依先前之借款模式還 款,尹振紘乃決定出借款項,並指示助理匯款150 萬元至許 倫凱所指定,由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
許倫凱為償還御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下稱御統公 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 年3 月7 日,先在尹振紘上開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辦公室內,向尹振紘佯稱其極為要好之友人李瑞福 急需周轉,欲向尹振紘借款27萬元,待15日後即可償還云云



,致尹振紘陷於錯誤,誤認許倫凱之友人李瑞福確有借款之 真意,乃指示助理先行匯款23萬元至許倫凱所指定,由御統 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許倫凱因 此得以清償其對御統公司之欠款。嗣因尹振紘於借款時要求 借款人應提供票據作為借款擔保,許倫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8 日至15日間某 日,偽造票號「075752」號、發票人為「李瑞福」、票面金 額為「27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5日」之本票1 紙 ,交付與尹振紘,並向尹振紘稱該本票為李瑞福所簽發,欲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尹振紘於100 年8 月間仍 未能獲償上開款項,而親自聯繫李瑞福李瑞福否認其有借 款,且坦承其曾與尹振紘對話自稱為「養羊的」之情,經尹 振紘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振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尹振紘李瑞福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尹振紘李瑞福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許倫凱之辯 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 尹振紘李瑞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 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 證人尹振紘李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二、證人尹振紘李瑞福卓尚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尹振紘李瑞福卓尚杰於偵查中已具 結後為證述,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 尹振紘李瑞福卓尚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 尹振紘李瑞福卓尚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
㈠訊據被告許倫凱對於告訴人尹振紘於100 年2 月14日曾匯款 150 萬元至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係屬合作關係,倘若 他人有資金需求,常會透過伊向告訴人借款,故伊與告訴人 間之資金往來頻繁;而100 年2 月14日告訴人所匯款項確實 為「陳自重」欲借款項,是「陳自重」打電話給伊稱要借款 ,伊才打電話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始匯款15 0 萬元,伊從未要李瑞福向告訴人自稱「陳自重」云云。經 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借貸時,只有 使用一個帳戶,就是國泰世華雙和分行的帳戶,卷附國泰世 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我所使用之帳 戶,之間的金錢往來不只跟被告一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6 頁反面)。又經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100 年2 月14日確實以電子轉帳方式自上開帳戶匯出150 萬元至合作 金庫銀行(006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國泰 世華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10月22日函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3 0 頁反面)。又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 戶為林文雄所申設,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3 年11 月17日函暨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2至53頁 )。是以,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15 0 萬元至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前透過一位在彰化的朋 友陳韋志(音譯)認識「陳自重」,但其實他本名為「陳碧 煌」,大家都叫他「養羊的」;之前被告跟我說陳碧煌是「 養羊的」,這樣講「養羊的」就是陳碧煌一個人,我有問哪 一個「養羊的」,被告說就是「阿志」介紹的那個「養羊的 」;在陳碧煌向我借款之前,我與陳碧煌有吃過一次飯,之 後我跟陳碧煌的金錢往來有3 次,全是透過被告,我沒有與 陳碧煌見到面,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養羊的」要借股票代 墊款,並說3 天後會還款,而陳碧煌都是在3 天後還款,所 以這次100 年2 月14日最後一次的借款,我不疑有他,也是 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養羊的」要借款,3 天後還款;先前 因為出借的款項3 天後就會回來,所以我都沒有查證是否陳



碧煌真有借款一事;我記得在100 年2 月14日在我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的公司涼亭那邊,那時好像是過 年上班的第一天,被告跟我說「養羊的」又要借錢了,3 天 後就會還款,印象中這筆款項是我借給陳碧煌最大一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反面)。又證人尹振紘於偵查中亦證述:過年後約100 年 2 月14日上午,被告到我辦公室,陳自重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就把電話交給我,說股票交割來不及,要借150 萬元,3 天後可以還給我,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 從而,本件告訴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之金額高達150 萬元 ,非屬小額,且匯款日期為100 年2 月14日,距農曆過年年 假過後未久(按該日為農曆1 月12日),再者,告訴人與陳 碧煌間雖有數次之資金往來,然據告訴人稱除此次借款外, 先前之資金往來為3 次,且均有按期償還,可認告訴人就其 與被告所稱之陳碧煌間資金往來過程並無印象錯誤,或記憶 錯置情形。從而,證人尹振紘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以,告 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係因被告向其稱「養羊的」欲借款15 0 萬元,其始匯款至林文雄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事 實,堪以採信。
⒊被告與李瑞福於100 年2 月14日前某日商議,由被告向告訴 人稱「養羊的」欲借款後,由李瑞福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 為「養羊的」本人,並借款150 萬元,告訴人因而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
①證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灃哥」是我的舊名字;在 100 年2 月14日是被告撥打電話,當時被告在我旁邊,並將 他的電話拿給我接聽,我透過電話,電話那端的人說「灃哥 ,我是『養羊的』(臺語),我明天會賺150 萬元,後天就 還你了」,因為股票只是短借,交割完就會還我了,且先前 「養羊的」的陳碧煌曾透過被告向我借款3 次,且在3 天後 就會還錢,所以我均沒有向陳碧煌本人求證,也不疑有他, 又因為是股票交割款,所以沒有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我答 應借款後,是被告向我的助理說的匯款帳號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37 頁、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143 至第145 頁)。另又證述:這次的借款在3 天後陳碧煌並未 如期還款,而被告之後說陳碧煌的老婆願意處理這筆150 萬 元的債務,被告並交給我2 紙面額各200 萬元、發票人為吳 建智、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5日的支票作為還款及還款之擔 保,之後我知道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清償;嗣 後我有找到綽號為「海霸」(按即林文雄,詳後述),並問 林文雄是否認識李瑞福,林文雄說認識,並將李瑞福之電話



給我,可是我一撥打電話,我的手機出現的是陳自重的名字 ,而原本李瑞福給我的電話並非這個門號,我才發現這是詐 騙,之後我去找李瑞福李瑞福才說100 年2 月14日是他接 的電話,並說這通電話就是要來騙這筆150 萬元,李瑞福說 因為被告也欠他很多錢,他之所以要幫被告撒這個謊,是因 為他們說好被告要將這筆錢騙來還給他的;我當時有跟李瑞 福確認就是100 年2 月14日的這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7 頁至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 :過年後的100 年2 月14日上午被告到我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的公司來找我,被告與陳自重通話,被告 並將電話交給我,陳自重說他的股票交割來不及,要借150 萬元3 天後可以還我;但是3 天到了,我的錢沒有回來;之 後我去找被告的朋友「海霸」,跟他要李瑞福的電話,他去 翻電話簿,是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我一打電話,發 現這也是跟我借款的陳自重的電話等語(見調偵字第18392 號卷第71至72頁、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42頁反面)。 ②另證人李瑞福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 行動電話;被告一大早來找我,說等一下會有一位「灃哥」 打電話給我,要我自稱我是養鹿的,印象中電話的對方有問 我是不是養鹿的,要借多少錢,但我現在忘記在電話中回覆 多少錢,是被告跟對方說我是陳自重,但我自己有否自稱是 陳自重我已經忘記了,我之所以幫被告說這通電話,是因為 被告說這樣我之前投資的錢就會還我了等語(見調偵字第39 9 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次 被告至臺中找我,說要找一位朋友是「養羊的」,並說如果 方便的話,等一下他電話講一講,麻煩我向電話的對方說我 是養羊的就好,後來被告將電話拿來給我,我不知道對方是 誰,對方說「你『養羊的』嗎?」,我回答「是」,被告就 又將電話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面 )。
③觀諸證人尹振紘上開證述,其於100 年2 月14日曾與自稱「 養羊的」通聯,且之後取得之0000000000號李瑞福使用之行 動電話與其手機中儲存之陳自重即「養羊的」借款人行動電 話門號相同;又李瑞福亦證述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 為0000000000號,且證述伊曾以電話向某人自陳係「養羊的 」抑或「養鹿的」等語,是證人尹振紘李瑞福二人間確實 曾在100 年2 月14日通話乙情,堪認為真實。 ④繼之,證人尹振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辦公處所將電話轉接給其接聽 乙事,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一再證述其與李瑞福通話時間



即過年後之100 年2 月14日上午;然核諸證人李瑞福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在電話中向對方自稱為「養鹿 的」抑或「養羊的」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於本院審理 時就當日被告如何至其辦公室及接聽電話之過程詳加敘述, 然對於辯護人再次確認其有無在電話中自稱「養羊的」?證 人李瑞福復又證述其已無法記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 反面),顯見證人李瑞福對於其於100 年2 月14日與證人尹 振紘間之通話過程、內容等情,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則證人 李瑞福證稱其與證人尹振紘在上揭時間通話時,被告係位於 其臺中處所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再者,證人李 瑞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通聯時,僅就對方問其「是否 為養羊的」之問題回應,其並未與證人尹振紘為其他之對話 云云,然證人李瑞福於偵查中就其該次之通話內容已證述如 上,核與證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瑞福除自稱「養羊 的」以外,尚有言明借貸款項150 萬元等語相符。從而,證 人尹振紘證述於100 年2 月14日,被告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辦公處所,並將電話轉接給其,使其與 李瑞福通聯,而李瑞福於電話中自稱為「養羊的」,欲向證 人尹振紘借貸15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⑤經查,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雙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150 萬 元至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帳戶內,已論述如上。又該筆款項同日即再行轉帳至林文 雄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另一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4 年5 月11日 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又本筆150 萬元款 項轉入林文雄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後,於同日即經由提示票 號MV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存入許光明帳戶)、票號MV 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存入黃淑芬帳戶)、票號MV0375 336 號(面額50萬元,存入黃庸凱帳戶)、票號MV0375343 號(面額50萬元,存入何保慧帳戶)支票兌領款項,此有合 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4 年6 月3 日函暨交換提回付款之票 據影本4 紙、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 篤行分行104 年8 月13日函暨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8 月13日函暨開戶資料、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 4 年8 月13日函暨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8 月17日 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 0 至110 頁、第114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5 至187 頁 、第189 至192 頁、第194 至197 頁)。是以,本件告訴人 出借之150 萬元,業經以2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



存入許光明、黃淑芬、黃庸凱、何保慧之帳戶內,足堪認定 。
⑥證人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陳自重陳碧煌, 也不認識被告,但認識林文雄,他是我當時開設洗車廠的顧 客,上開MV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的支票是林文雄拿來向 我換現金,我記得當時林文雄是說有一張票不湊巧,只有幾 天而已,要跟我換現金,我就說只有幾天而已沒問題,後來 我也有領到錢,林文雄拿票向我周轉的情形只有這一次,當 時林文雄拿票給我,我拿現金給林文雄,我拿到票之後就將 票存入銀行,並未交給他人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 至第5 頁、第6 頁)。
⑦證人黃庸凱於本院則證述:在100 年2 月14日確實有一張面 額50萬元的支票存入我的新光銀行帳戶內,但這張票是我舅 舅李瑞福拿到後軋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證人李瑞福(按即上開自稱「養羊 的」而與告訴人通話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有拿過 票號MV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存入黃庸凱上開帳戶 內,此張支票是林文雄為了要調現金而拿給我的,我拿50萬 元現金給林文雄,林文雄拿此張支票給我的時間應該是過年 前後,是在我向告訴人稱「養羊的」之前抑或之後,我也忘 記了,林文雄拿這張票給我時,上面已有記載日期100 年2 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㈡62頁至第63頁反面)。 ⑧而證人許光明於本院證述:我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申設帳戶, 並且借我任職的國泰洋酒公司的老闆所使用,並由公司會計 小姐幫我處理帳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1 頁);另證人黃惠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股東陳春 旺曾經拿票號MV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的支票讓我存進許 光明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 而證人陳春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不認識陳碧煌,但認 識林文雄,他以前叫「海霸」,我認識他很久;我有取得票 號MV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的支票,是林文雄拿給我的調 現金的,當時林文雄說他欠現金,因為我們在賣酒,現金比 較方便,林文雄說有需要拜託一下,我就說好,所以他拿票 過來我直接拿現金給他,後來我將支票存入許光明上開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
⑨證人林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4 紙支票係由其所開立 發票;其將上開4 紙支票分別交付與黃淑芬、李瑞福、陳春 旺及何保慧用以換取現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 、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是上開4 紙支票為林文雄所發票 ,並分別交付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何保慧,而黃淑芬



李瑞福陳春旺何保慧同時交付與支票面額相同數額之 現金與林文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⑩證人林文雄另證述:我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也沒有金錢 的往來,也沒有向告訴人借過錢,亦不認識陳自重;我認識 被告有5 年了,與被告有過金錢的往來,被告於100 年2 、 3 月間曾向我借過錢;先前我幫被告開票,但到期後,被告 沒有錢存入,變成要開我的票出去,並且請證人黃淑芬、李 瑞福、陳春旺何保慧幫忙;亦即上開4 紙支票之金額都是 我幫被告向外籌措資金借給被告,在上開100 年2 月14日到 期之4 紙支票前,我曾經幫被告向朋友調錢給他,並開立支 票給朋友作為還款擔保,但到期日,被告無法將錢存入支票 存款帳戶,為了使先前開立的支票能夠過票,我又開立了4 紙100 年2 月14日到期的支票給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何保慧,藉以調取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內,使先前的支票能夠 過票,所以我向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何保慧拿取的現 金都存入帳戶內讓人領款,而被告有說要匯一筆150 萬元的 錢到我的帳戶,就是要過我借他的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 頁至第75頁反面)。是由證人林文雄上開陳述,可知其與告 訴人並不相識,自無可能向告訴人借款;另被告就證人林文 雄上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時,亦陳述就像證人林文雄講的差 不多,有的是過票,那時候錢調來調去,證人林文雄確實幫 伊很多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是證人林文雄上開證 述足堪採信。從而,依證人林文雄上開證述,林文雄雖開立 上開4 紙支票與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何保慧換取現金 ,並將告訴人所匯之150 萬元用以支票兌現之用,惟其目的 非為償還證人林文雄自身債務,而係為清償被告先前借款因 此衍生之票據債務而來,亦即告訴人所匯150 萬元之最終獲 利者為被告,即屬無訛。
⒋被告與李瑞福確實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150 萬元
①證人尹振紘於偵查中證述:我之所以會同意借款給被告介紹 之人,是因為我算是金主,而被告會幫我找有借款需求的人 ,若要向我借款,可以提供股票質押或提供擔保品,並書立 本票,利息則是視情況而定;在100 年2 月14日被告介紹陳 自重借款部分之利息計算,因為被告有提供質押品養老院, 因此我就讓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32頁 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次借款150 萬元是基於對 於被告的信任,因為被告有拿養老院質押給我,他有一部分 養老院的票在我這裡,共有1000多萬元,我會給被告一個額 度,由被告自由運用,在這樣的範圍內,透過被告,任何人



借款都可以,可是我會給一個額度,但我不可能全部押在被 告身上,所以被告要替誰來借錢,我會先問助理被告額度夠 不夠,如果夠被告的質押額度,我就讓助理匯款,我視被告 為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另又證述:在 本案之前,我有借款給陳碧煌過,都是股票代墊款,都是有 借有還;陳碧煌向我借款都是透過被告,且均於3 天後還款 ,所以這次的借款我不疑有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 面、第140 頁)。
②由證人尹振紘上開證述可知,雖告訴人尹振紘為金主,且被 告常介紹他人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告訴人並於被告擔保品價 值範圍內使被告自由運用借款額度,然是否出借款項、出借 之數額仍係由告訴人所決定,此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倘 若客戶需要借款,均須告訴人親自見面或通過電話等語亦屬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6頁)。再者,證人尹振紘證述其曾有 借款與陳碧煌之紀錄,且均有正常還款等語,足徵告訴人出 借款項非僅以被告之質押品額度是否足夠為據,仍繫乎於該 名借款人先前之還款紀錄及信用程度。是以,被告假藉先前 有正常還款紀錄之陳碧煌之名向告訴人借款,並由李瑞福向 告訴人佯稱其為「養羊的」,亦即使告訴人誤以為李瑞福陳碧煌本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100 年2 月14日之借 款模式如同先前之借款經驗,因而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則被告與李瑞福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無訛。
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此筆借款確實為陳自重所借款 云云,復於審理程序中最終辯稱伊並沒有要借這150 萬元, 是林文雄要借的,如果存到林文雄帳戶內,就是林文雄要過 票,林文雄並沒有透過伊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與林文 雄間是否有直接聯繫伊並不知情;匯到林文雄帳戶的150 萬 元與陳自重要借款是屬二件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 85頁反面)。然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際,即已知悉本案 150 萬元係匯入林文雄帳戶內,惟仍辯稱係陳自重本人所借 ,於證人林文雄到院作證後,先係陳述事實應是林文雄所述 那樣(見本院卷㈡第76頁),復又陳述該筆應為林文雄所借 款項云云,則被告前後之辯稱已有扞格;況被告辯稱被告出 借林文雄與陳自重為二筆不同款項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對此亦未曾 指出伊所稱陳自重之借款究竟為何筆,而與本案所匯出之15 0 萬元有何相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告與李瑞福二人,於100 年2 月14日前某時,確曾



商議由李瑞福向告訴人佯稱為「養羊的」即陳碧煌本人向告 訴人借款,而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某時,由被告在告訴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辦公處所,撥打電話與 李瑞福後,將電話轉接與告訴人,由告訴人與李瑞福通話, 並由李瑞福向告訴人陳稱其為「養羊的」即陳碧煌本人,並 以陳碧煌身分向告訴人借貸150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昌平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內,不知情之林文雄將之轉匯至其 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承兌林文雄先前出借被告款項而開立 之支票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
㈠訊據被告對於伊持面額27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詐取 款項之犯行,辯稱100 年3 月間李瑞福確實有資金需求要向 告訴人借款23萬元,伊係親自將23萬元帶至臺中交給李瑞福 ,而李瑞福有開一張本票給伊,伊將本票帶回給告訴人時, 是告訴人要求伊蓋手印保證,伊始在本票上按捺指印;至於 本案起訴之匯款23萬元至御統公司乙事,應是告訴人出借款 項與御統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經查: ⒈本院調取告訴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於100 年3 月7 日確實以電子轉帳方式自上開帳戶匯出23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050 )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10月22日函 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34 頁反面)。又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係由御統公司所申設,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卓宗禮 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年11月25日函暨開戶基本資 料1 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56至57頁)。是告 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將23萬元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至御統 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跟我說,李瑞福是 他很好的大哥,做衣服的,只是要周轉約半個月,借款27萬 元,我當時覺得27萬元不是什麼大數目,就匯出去了23萬元 ;此筆借款,我有向被告說要補票及身分證影本過來,後來 過沒多久,被告有補票過來,即偵卷第34頁所附之本票;其 與李瑞福間之資金往來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 4 頁、第147 頁反面)。而證人即御統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 人卓尚杰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經營紡織品買賣,公司上 開帳戶確實於100 年3 月7 日收到一筆23萬元之匯款,印象



中是被告欠公司40萬元,因此在100 年3 月7 日分別匯入23 萬元及17萬元;當初是被告說可以幫御統公司調取資金,故 要我們開立40萬元的支票,後來被告沒有調到資金,支票也 沒有還給公司,但支票已經遭人提示,我對被告表示要提告 ,被告才匯款上開款項,這筆款項是由我經手,卓宗禮並未 經手;公司並未向尹振紘借款,亦未以李瑞福名義向尹振紘 借款等語(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是 由證人卓尚杰上開證述可知,御統公司與告訴人間並未有何 資金往來,惟告訴人卻於100 年3 月7 日匯款23萬元至御統 公司上開帳戶內;又證人卓尚杰業已明確證述該筆款項係被 告還款之用,且證人尹振紘亦明確證述其係因被告向其稱李 瑞福欲借款,其始依被告指示將23萬元匯入御統公司上開帳 戶內,且其與李瑞福間之借貸關係僅有這一次等語,則證人 尹振紘之記憶應屬深刻,而無誤認可能。從而,告訴人於10 0 年3 月7 日係因被告稱李瑞福欲借款27萬元,告訴人應允 後,始將23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御統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李瑞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間被告常至我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辦公室,當時被告問我是否需要用錢 ,被告也有跟我借一些錢說要投資,當時我說看利息如何計 算,被告則要我把帳戶給他,說要審查信用狀況,但後來錢 也沒有進來;我與尹振紘間之債務關係就只有本件27萬這一 筆,但是在尹振紘表明說他是27萬的債主時,我才恍然大悟 ,我跟尹振紘說錢也沒有匯到我的戶頭,我第一時間有否認 這筆債務,一開始尹振紘也沒有拿本票給我看,但之後有將 本票裁定放在我的信箱,我一看什麼都不對,筆跡也非我的 字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本件證 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去找李瑞福都是被告帶我 去的,被告在我進入之前,會先進去李瑞福那邊,之後才叫 我進去;我當時有向李瑞福關心他的生意,並說錢是否要還 我了,李瑞福有說轉到下一批,後來因為李瑞福倒我錢,我 去找李瑞福要,李瑞福才說出錢並非他借的,本票也不是他 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而查,本件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御統公司所有,且係為清償被告對御統 公司之債務,已如上述,又本件並無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匯 款23萬元至御統公司帳戶後,李瑞福可因此獲取利益,是衡 諸常理,李瑞福實無必要出名幫助被告借款。從而,本件被 告係假藉李瑞福之名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另本件被告所持交付告訴人之本票,經本院囑託鑑定,其比 對結果為發票人處之兩枚指紋皆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是 本件偵卷第34頁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所按捺之指紋為被告所 按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李瑞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開本票並非我所簽發,筆跡也不對,我也不知道這張票是 何人簽發,我也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持本紙票據向告訴人借 款,亦沒有我的朋友向告訴人借款由我當保證人,也沒有被 告幫我向告訴人借款,並將23萬元交給我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54 頁、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再由上開本 票內容觀之,其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與證人李瑞福之身分證字號確屬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5 2 頁);復以上開本票之「李瑞福」署名與證人李瑞福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簽署之姓名字跡比對(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 第67、69頁、本院卷㈠第165 頁、本院卷㈡第93頁),可見 證人李瑞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簽署之「瑞」、「福」二 字運筆及筆順均屬一致,然與本票上所簽署之姓名相較,其 筆順及直豎之筆畫則有明顯相異之處。是以上開本票發票人 欄簽署之「李瑞福」姓名與李瑞福本人所簽署之筆跡顯有不 符,且發票人處之指紋為被告所按捺乙情觀之,證人李瑞福 證述其並未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堪屬實,應認上開本票係 由被告所簽發並按捺指印始與事實相符。又倘上開本票係由 證人李瑞福授權被告簽發,被告即應據實填載,而無必要虛 偽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亦無代替證人李瑞福按捺指紋 之可能。從而,證人李瑞福上開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發上 開本票等語亦堪採信。是以,被告先冒用李瑞福之名義向告 訴人借款,並使告訴人匯款23萬元至御統公司,用以抵償被 告對御統公司積欠之款項,嗣後被告為補正擔保之票據,而 偽簽李瑞福姓名、按捺指印於本票上,並將之交付與告訴人 用以擔保前開詐騙之款項,至屬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係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23萬元,嗣後被告為補 正告訴人之借款條件,始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與李瑞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簽「李瑞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均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完成其詐欺行為後,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則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未有何詐欺取 財性質,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 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案 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其利用告訴人多次出借款項之紀錄 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冒用陳自重李瑞福之名義向告訴人 佯稱借款,使告訴人出借款項用以償還其積欠之債務,行為 當應嚴加非難;又本票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未經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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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