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12號
PCDM,104,訴,1212,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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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17日前某日起 ,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內某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起至 102 年1 月21日,陸續撥打電話予蔡阿灶,假冒「衛生署健 保局工作人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麗紅 」、「書記官曾大千」等公務員名義,先後向蔡阿灶佯稱「 其涉及冒領醫院藥物,健保卡遭鎖卡,且經檢察官傳喚未到 ,事態嚴重,需先領取新台幣(下同)25萬元持往新北市樹 林區水源街『水源公園』交付指定之人監管」云云,致蔡阿 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為之;而該集團見蔡阿灶業已陷於 錯誤,遂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等公文書,並指示陳家賢將該等偽 造之公文書交予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誤載陳家賢為取款人,業經檢察 官於論告時予以更正)前往「水源公園」,由該名集團成員 於102年1月21日下午1至2時許,在「水源公園」將該等偽造 之公文書交付蔡阿灶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詐得蔡阿灶所交 付之24萬5000元款項得手(其中5000元由蔡阿灶自行取用) 。嗣蔡阿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上驗得陳家賢之指紋3枚,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阿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家賢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 62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院卷第87-9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 101 年12月16日出監,102 年1 月的時候伊都與父親住在臺 中潭子住處,本案與伊無關,扣案偽造公文書上會採到伊指 紋可能是之前交到的壞朋友拿給伊時偶然摸到的云云(院卷 第61-63 、88-89 頁)。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起至102 年1 月21日,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阿灶,假冒「衛生署健保 局工作人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麗紅」 、「書記官曾大千」等公務員名義,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其 涉及冒領醫院藥物,健保卡遭鎖卡,且經檢察官傳喚未到, 事態嚴重,需先領取25萬元持往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水源 公園』交付指定之人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 其指示為之,而該集團見告訴人業已陷於錯誤,遂以不詳方 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命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 戶收據」等公文書,並推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前往 「水源公園」,由該名集團成員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1 至 2 時許,在「水源公園」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 行使之,並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24萬5000元款項得 手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阿灶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述



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1087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 頁 、102 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32 頁、 103 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卷第46-47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指交付款項現場之「水源公園 」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證物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 一第12、14、15-16、29-31、34-35、44-56頁),是此部分 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1 年2 月間,即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由其出面 持該集團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偽冒 公務員身分以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嗣其於該案執行 完畢後之102 年4 月間,復因參與詐欺集團,由其出面偽冒 法院職員身分以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4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後案),此分別 據被告於後案偵查、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先後供述在卷( 院卷第71-72 、75-76 、88-89 頁),且有上開案件之本院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院卷第11-1 5 、66-6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是以,除顯見被告前曾參與之詐欺集團均係以與本案相 同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外,益見被告無論係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或之後,均始終未曾脫離詐欺集團 甚明;又本案經警方於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公文書進行 採證結果,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之 背面採得被告「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之指紋共3 枚乙 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卷一第53-56 頁),益徵無論於本案之案發前、案發時 、甚至案發後,均顯然持續有足認被告密切參與詐欺集團之 客觀事證存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屬於有極高參與本案犯行 可能性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難認無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伊父親可以證明在102 年農曆 過年前伊都在臺中潭子住處,沒有到過新北市樹林區,且哪 有人被關出來後還會再犯錯做一樣的事情,伊確實與本案無



關云云(偵卷一第80頁、院卷第29頁)。惟查: ⒈關於被告辯稱「執行完畢之人又再為相同犯行並不合理」乙 節,經查,縱使不將本案納入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於短短4 月之後即再涉與前案犯罪情節極為類似之後案 ,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竟仍無視其自身曾有之行為而 空言執此等情詞置辯,則被告所辯,本難遽信為真。且就其 於本案是否具有不在場證明乙節,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文斌固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12月16日出監後就回家了,伊 都會帶他去找一些親戚,剛出監10天內伊與被告基本上都黏 在一起,有時候少保官會找,也請少保官幫他介紹工作,少 保官則介紹被告前往就業輔導中心,被告那段時間都是在找 工作,伊有陪同他去找,因為伊機車不想讓被告使用,一直 找到過年前,但有時候晚上被告會出去,伊並沒有24小時與 他黏著等語(偵卷二第37頁),然其所稱「與被告黏在一起 」之時期,既僅為被告出監後之10日內,無非仍為101 年間 之事,顯然無從涵括102 年1 月17日以後之本案詐欺犯行發 生時點,是證人陳文斌所述,本即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依據。
⒉且查,於本案最初案發時,警方曾於102 年3 月6 日將通知 書送達被告戶籍地,然經證人陳文斌向警方明確表示無法與 被告取得聯繫、不願代收通知之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第1 次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5頁);又 被告前於101 年2 月22日曾經通報為「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之失蹤人口,其後又因被告正值役齡,經該管行政機關先後 於102 年2 月4 日、102 年4 月30日,向其戶籍地發文通知 應於102 年3 月13日、102 年5 月22日前往接受兵役體檢, 惟被告亦始終並未依上開通知所定時間前往接受體驗等情, 均有被告之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臺中市○○區○○ 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異動記事 明細及兵(役)籍表等附卷可稽(院卷第41-42 、44、55-5 7 頁)。依此,益徵無論係於本案案發前之101 年2 月間、 或本案甫案發後(亦為被告甫出監後)之102 年2 、3 月間 ,被告非但從未依寄往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戶籍地之兵役體 檢通知前往體驗、甚至證人陳文斌更表示早與被告失去聯繫 ,顯然證人陳文斌於本案案發前、後,均始終無法有效管控 或掌握被告之行蹤,殊難想像其如何獨於102 年1 月間竟得 以限制被告之行動,是證人陳文斌此部所述,經核無非僅屬 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為真。
⒊又查,本案於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係同時驗得被告之指紋共 3 枚,而非僅驗得單獨1 枚、甚至不完整指紋乙節,已如前



述,衡諸常情,此等情形係因被告確曾實際經手該等偽造公 文書之可能性,本即遠高於被告「偶然觸及」該等偽造公文 書之可能性。且被告關於其究竟如何「摸到」該等偽造公文 書乙節,其於審理中係供稱:伊所說拿偽造公文書給伊的壞 朋友並不是賴伯誠、陳葳羽,該名壞朋友都是把偽造公文書 拿到臺中給伊看的等語(院卷第89-90 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既係供稱:伊在該段期間內只有與賴伯誠、陳葳羽2 人接 觸等語(偵卷二第37頁),則被告辯稱其與該名「壞朋友」 於台中之碰面細節,本即有前後不符之處;況本案相關偽造 公文書上,均實際載有「102 年1 月21日」、亦即與告訴人 遭詐欺日期相符之日期,是依常理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尚未 確認取款日時預先填載此等不確定日期之可能性甚低,係於 該日確認可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始行加以偽造始較有可能與 事實相符,則若被告所辯屬實,該詐欺集團豈非係於偽造相 關公文書後,先行將之持至臺中地區供被告觀覽後再行持往 新北市樹林區用以行騙?此等大費周章卻毫無實際意義、且 徒增於長途交通時間內遭查獲風險之至愚行為,豈可能係處 心積慮詐欺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所為?至此,被告辯稱其係 「偶然觸及」扣案偽造公文書云云,顯已不足採信為真,而 本案於扣案偽造公文書上驗得被告之指紋共3 枚,自因而更 堪認確係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之共同犯意而經手時所遺留 者甚明。至於本案因並無證據證明實際著手偽造該等公文書 之人確為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 僅係擔負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向告訴人領款者之次要角 色,在此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關於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 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 由該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 法務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 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或有與機關之正式全銜 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 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 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各自擔負犯罪各部之執行,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 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之方式而施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
㈡加重部分:
經查,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之財產,竟仍加入詐欺集團,與同集團成員共同 遂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行騙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 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本案被告 犯行造成告訴人現金損失達於24萬5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因後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益徵其素行非佳,更不應輕縱,惟斟酌被告本案整體詐 欺犯行中所負責之行為尚屬次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 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已 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 上所蓋印如附表所示之印文(非屬印信條例所指之公印文, 性質上僅為私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名稱 │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無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
│ │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 │ │
├──┼───────────┼───────────────┤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 │
│ │署偵查卷宗 │ │
├──┼───────────┼───────────────┤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無 │
│ │署刑事傳票 │ │
├──┼───────────┼───────────────┤
│4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無 │
│ │命令 │ │
├──┼───────────┼───────────────┤
│5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
│ │分命令 │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臺北士林
│ │ │地檢署」印文、「處長羅正平」印│
│ │ │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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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