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虞淑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虞嘉駿」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虞嘉駿」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虞嘉駿」署名共肆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虞嘉駿」署名共叁枚均沒收。虞淑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虞嘉駿」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秀菊與虞劍虹為夫妻,2 人育有1 子虞嘉駿及1 女虞淑華 ,詎林秀菊、虞淑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秀菊明知虞嘉駿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向 「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佳迪 福公司)」【現更名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投保,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冒用虞嘉駿名義,擅以虞嘉駿為 被保險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 額壽險要保書與同意書及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 險要保書與同意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虞嘉駿」署名各 1 枚合計4 枚,表彰虞嘉駿已詳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內容 ,並同意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約款、聲明事項及保險契約要 約之提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其後於95年12月22 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持交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業務員吳彩雲,利用吳 彩雲遞交佳迪福公司而行使之,而為虞嘉駿投保保單號碼UL D0000000號、ULD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本件2 份保單) ,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及佳迪福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㈡虞劍虹於101 年8 月12日逝世後,遺有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本件房地)等遺產,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3 人為本 件房地之繼承人,林秀菊、虞淑華知悉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始得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竟未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4 月17日,共同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莊地政事務所),由虞淑華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欄載明繼承人林秀菊、虞嘉駿、 虞淑華均為申請人,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委任關係欄載明虞嘉駿、虞淑華委託林秀菊代理申請本件 房地繼承登記之意旨,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登記清冊土 地標示權利範圍4 分之1 備註欄載明「林秀菊、虞嘉駿、虞 淑華各12分之1 」及建物標示權利範圍全部備註欄載明「林 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3 分之1 」,表明林秀菊、虞嘉駿 、虞淑華就土地、建物應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2分 之1 」、「3 分之1 」即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並擅 自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簽名欄、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偽造「虞嘉駿」署名各1 枚合計3 枚,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 印章1 枚交付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利用該新 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盜用該枚「虞嘉駿」印章在如附表二 所示之文件欄位或位置蓋印「虞嘉駿」印文合計10枚,用以 表示虞嘉駿同意並委託林秀菊代理申請本件房地分別共有繼 承登記之用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隨即持向新莊 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 管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包含虞嘉駿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申請本件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而將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持有均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 分即分別共有繼承本件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準文書完竣,足以生損害 於虞嘉駿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虞嘉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虞嘉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具證據適格;又證人虞
嘉駿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林秀菊及其辯 護人、被告虞淑華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 、被告虞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81頁、本院卷二第5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秀菊固坦承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告訴人虞嘉駿為 被保險人,並由其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 署「虞嘉駿」署名各1 枚合計4 枚後持向佳迪福公司投保, 及其與被告虞淑華於102 年4 月17日共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 ,由被告虞淑華持其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申請本件房地 繼承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①事實欄一㈠部分,伊以虞嘉駿為 被保險人投保本件2 份保單有事先徵得虞嘉駿同意,虞嘉駿 才授權伊代為簽名,事後伊收受本件2 份保單正本亦有讓虞 嘉駿閱覽,虞嘉駿自始即知悉本件2 份保單,伊並非行使偽 造私文書;②事實欄一㈡部分,案發時伊與被告虞淑華僅係 要辦理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伊不知被告虞淑華係辦理何種繼 承登記,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事實欄一㈠部分,本件2 份保單之 「虞嘉駿」署名均係被告林秀菊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所簽署 ,被告林秀菊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更無足生損害於虞嘉駿 或佳迪福公司(辯護意旨詳見下述二㈠⒋、⒌部分);②事 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秀菊並無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故 意及行為,虞嘉駿事後亦承認本件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結果, 原欠缺之同意或授權業已補正,更無足生損害於虞嘉駿或地 政機關(辯護意旨詳見下述二㈡⒎、⒏部分)等詞辯護。訊 之被告虞淑華雖坦承其與被告林秀菊於102 年4 月17日共同 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由其持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 印章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僅係去
辦理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伊係依照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 指導,才據以填載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伊不知自己係辦 理何種繼承登記,伊絕無要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 繼承登記,況該服務人員並未向伊說明或解釋有2 種繼承登 記,如伊知悉此節,伊絕不會持「虞嘉駿」印章用印,伊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林秀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虞嘉駿為被保險人,在如附表 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虞嘉駿」署名各1 枚合 計4 枚,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彰化銀行業務員吳彩 雲遞交佳迪福公司,而為虞嘉駿投保本件2 份保單,其後本 件2 份保單於99年12月間經新要保人虞淑華、舊要保人林秀 菊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虞淑華,嗣於101 年8 月15日經要保 人虞淑華申請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1頁反面 ),並經證人吳彩雲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20頁),復有保單號碼ULD105 9146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ULD0000000 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 第29頁至第38頁),首堪認定。
⒉依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虞嘉駿」署名歸 納觀察(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34頁、第36頁),經 核對其等筆跡極為貌似,實具顯著跡象足以肉眼辨別判定均 係同一人所簽署;又勾稽比對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保險人 簽名欄之「虞嘉駿」署名,與證人虞嘉駿於「104 年1 月22 日結文證人欄」、「105 年2 月18日結文證人欄」、「104 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104 年2 月5 日偵訊 筆錄受訊問人欄」、「95年12月12日委託書委託人欄」、「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見證 人欄及業務員姓名欄」、「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 保險要保書業務員姓名欄」之「虞嘉駿」署名(見偵查卷第 69頁反面、第70頁、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一 第90頁至第92頁),其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 特徵、書寫習慣,顯有未盡相似之處,難認為同一人所簽署 ,可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虞嘉駿 」署名確非由虞嘉駿本人親自簽署,堪認被告林秀菊供明如 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虞嘉駿」署名均 係由其簽署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臻
認定。
⒊被告林秀菊未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冒用虞嘉駿名義,擅以 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2 份保單之認定:
①證人虞嘉駿於偵審程序指證:林秀菊未經伊同意,以伊為人 頭購買保險,保單上之被保險人簽名並非伊所簽署;95年12 月間伊平日週間均在臺中后里上班及居住,週末才返回桃園 龍潭居住,95年12月間伊並未與林秀菊、虞淑華同住一處, 95年12月22日前林秀菊並未向伊提及或告知伊要以伊為被保 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95年12月間林秀菊並無拿要保書或同 意書給伊簽名,95年12月22日後林秀菊亦無將保單正本交給 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虞嘉駿」署名 均非由伊親自簽署,均非伊的字跡,伊不知本件2 份保單曾 於99年間變更契約內容,亦不知本件2 份保單已於101 年間 終止,伊係於102 年5 月間與林秀菊開始進行另案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時,才知悉林秀菊冒用伊名義投保,經伊向法國巴 黎人壽查詢,才得悉林秀菊冒用伊名義總計投保4 份保單, 其中2 份保單即為本件2 份保單,另2 份保單則為林秀菊冒 用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 、ULD0000000號2 份保單,102 年5 月前伊對該4 份保單均 毫不知情,95年間至102 年5 月間伊有將伊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林秀菊保管,伊雖同意林秀菊使用伊彰化 銀行帳戶,但伊並未同意亦不知悉林秀菊持以做違法事情等 節歷歷(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14 頁)。
②證人吳彩雲於偵訊時證稱:95年間伊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任 職,保險公司係透過彰化銀行通路銷售保險,林秀菊原為彰 化銀行存款客戶,其後才成為彰化銀行保險客戶;本件2 份 保單係由林秀菊為其子虞嘉駿投保,伊為本件2 份保單的業 務員;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必須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 但伊已忘記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虞嘉駿」署名係由何人簽 署,伊亦不記得其上「虞嘉駿」署名是否係由虞嘉駿本人在 伊面前親自簽名;伊對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有無見到虞嘉駿 並無印象,本件2 份保單可能係由林秀菊前來辦理,且可能 係由要保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簽名後,再將保險文件交給伊 為後續處理,依當時時空背景,伊可能不會區分被保險人已 否成年,均會讓要保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簽名,另伊對有無 向林秀菊詢問虞嘉駿是否同意林秀菊投保本件2 份保單一節 亦無印象等情(見偵查卷第10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95年間伊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任職,本件2 份保單係由伊 承辦,伊為本件2 份保單的業務員,本件2 份保單的承辦地
點應係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伊不記得本件2 份保單投保時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無一同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投保, 伊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情形下 ,並無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必須親自到場才能辦理投保 ,亦無要求如僅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中一人到場,則必須 出具委託書或一定格式的文件才可辦理投保;本件2 份保單 之要保人簽名欄與被保險人簽名欄均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 均無法由他人代理簽名,但伊不記得本件2 份保單之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有無親自到場一同簽名;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 同一情形下,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不能到場,通常如要 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伊可能會讓到場的其 中一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給未到場的另一人簽名,多數被保 險人會親自在伊面前簽名,但少數被保險人無法親自前來, 此種情形伊會給要保人方便,讓要保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給 被保險人簽名後再交給伊,而要保人嗣將其上已有被保險人 簽名的保險文件交給伊時,基本上伊會相信客戶,且伊不確 定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伊有無針對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被保 險人簽名究否為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等節進行查核確認; 伊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實在且正確,伊事後回想伊 可能係讓林秀菊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簽名;卷附利富核保規則 暨作業說明雖記載「銷售人員應親自面晤被保險人本人,並 確認被保險人身分無誤」,但伊不確定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 有無親自面晤被保險人虞嘉駿;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 變額壽險要保書內文內容係由伊填載,其上有關被保險人告 知事項,伊應係詢問客戶林秀菊後才據以填載,但伊不記得 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有無就此事項親自向虞嘉駿求證或確認 ;伊對本件2 份保單正本究係如何交付一節並無特別深刻印 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20頁)。 ③互核證人虞嘉駿、吳彩雲之證言,保險法令及核保實務既規 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均必須親自簽名,亦不容許他人代 理簽名,矧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署名既均係由被告 林秀菊簽署,而非由被保險人虞嘉駿親自簽署,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苟非吳彩雲確未親自見聞亦不知曉如附表一所示 文件之被保險人署名之實際簽署情形、真正與否及其承辦本 件2 份保單期間確未親自與被保險人虞嘉駿接觸、面洽,吳 彩雲焉可能在得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署名均係由 被告林秀菊簽署,而顯已有違本件2 份保險均應經被保險人 書面同意之規定後,猶代理承辦被告林秀菊以虞嘉駿為被保 險人投保之本件2 份保險,由此觀之,應可合理認定吳彩雲 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確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由林秀菊
攜回,嗣再由被告林秀菊將其上已簽有被保險人「虞嘉駿」 署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吳彩雲辦理投保事宜,至臻 明瞭。況依卷附本件2 份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載,該等重 要事項告知書之告知對象為要保人,縱其上保單請寄欄勾選 「由業務員轉交」(見偵查卷第30頁、第35頁),至多僅指 本件2 份保單正本係經業務員吳彩雲交付要保人即被告林秀 菊,實不足以證明吳彩雲有將本件2 份保單正本親自交付被 保險人虞嘉駿。參以本件2 份保單嗣於99年12月間經新、舊 要保人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虞淑華時,依審核規範本應經被 保險人虞嘉駿書面同意,惟觀諸本件2 份保單契約內容變更 書上被保險人親簽欄竟均為空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8頁 ),益徵證人虞嘉駿指稱其對本件2 份保單之存在及變更一 無所知等情,洵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被告林秀菊一再空 言辯稱其有將本件2 份保單正本交予虞嘉駿閱覽及虞嘉駿對 其投保本件2 份保單一事確係知情云云,要屬無稽,無足採 信。
④綜上,被告林秀菊未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冒用虞嘉駿名義 ,擅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2 份保單之事實,至堪認 定。
⒋辯護人雖辯護以:①被告林秀菊另於95年12月4 日向佳迪福 公司購買以虞嘉駿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ULD10573 9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該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 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正本均係寄交虞嘉駿收受,且保單號 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於101 年9 月間均 經虞嘉駿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林秀菊,足徵同時期之本 件2 份保單自有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②虞嘉駿同意將其所 開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付被告林秀菊保管及使用長達7 年 ,足見被告林秀菊在本件2 份保單上代簽「虞嘉駿」署名當 有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③虞嘉駿於95年12月12日出具委託 書全權委託被告林秀菊處理其名下房屋及停車位事宜,可證 同時期之本件2 份保單均有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④虞嘉駿 於85年間向被告林秀菊推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 險」,可見被告林秀菊與虞嘉駿間早有合作購買保單之經驗 ;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年年如意終身 壽險保險給付暨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係寄至被告林秀 菊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足證虞嘉駿早有 委託被告林秀菊處理保單事宜之慣行;⑥虞嘉駿係為於另案 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製造牽制及談判之籌碼,始翻臉不承認有 為同意或授權等詞。經查:
①核對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 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 、同意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要保 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虞嘉駿」署名(見本院卷一 第172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3 頁、第185 頁、第 190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實具顯著跡象 足以肉眼辨別判定前揭「虞嘉駿」署名均非真正,而咸非由 虞嘉駿本人簽署;再細究前揭保險文件上非屬真正之「虞嘉 駿」署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劃特徵、書寫習慣,均 與被告林秀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之「虞嘉駿」署 名極為類同,應認均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林秀菊簽署,此參證 人虞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105 7402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署名均係由被告林秀菊 簽署等情自明(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稽以證人即 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業務員吳彩 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伊係賣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 D0000000號2 份保單給被告林秀菊,伊不確定承辦保單號碼 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時有無親自面晤虞嘉 駿,伊對有無將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 保單正本交付要保人等節並無特別印象之情(見本院卷二第 17頁至第18頁),再盱衡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10574 02號2 份保單於95年12月4 日投保時及嗣於101 年9 月變更 要保人時,前揭保險文件上原要保人「虞嘉駿」或被保險人 「虞嘉駿」之署名既均係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或新要保人即 被告林秀菊所簽署,綜合斟酌上情,縱保單號碼ULD0000000 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投保時之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 載為虞嘉駿,非但難謂吳彩雲事前或事中承辦保單號碼ULD1 05739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時曾親自與虞嘉駿洽談、 聯繫,亦難認吳彩雲事後有將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1 057402號2 份保單正本交付原要保人虞嘉駿,循此觀之,虞 嘉駿對被告林秀菊前以虞嘉駿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單 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及嗣將保單號碼 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林 秀菊等節究否知情,殊堪置疑,無從執此飛躍推論虞嘉駿有 同意或授權被告林秀菊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2 份保 單。
②法國巴黎人壽105 年2 月4 日巴黎(105 )壽字第01099 號 函固載稱「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 之保單正本遞送均由業務員(指吳彩雲)轉交要保人簽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惟彰化銀行或法國巴黎人壽
均未曾就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之 保單正本遞送事項詢問實際負責處理保單正本遞送事宜之吳 彩雲,矧吳彩雲既已不能肯認其有無將保單號碼ULD0000000 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正本交付原要保人虞嘉駿,亦無 法確認95年間保險實務有無保單正本簽收規範或簽收憑證, 此經證人吳彩雲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 參以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重要事項告知書 均僅略載「由業務員轉交」保單,且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 、ULD0000000號要保書所留存原要保人虞嘉駿之通訊地址均 非當時虞嘉駿居住地址,而法國巴黎人壽經本院併函請提供 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正本之送達 紀錄或憑證卻未見提供,則法國巴黎人壽前揭函復內容究否 可資為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已由 吳彩雲轉交原要保人虞嘉駿簽收之佐證,焉能無疑,更遑論 援此臆測被告林秀菊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2 份保單 之事有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至證人虞淑華陳稱保險公司有 將本件2 份保單正本寄給虞嘉駿及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 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於101 年間變更要保人時有得虞嘉駿 同意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林秀菊之詞,不足採信。 ③縱虞嘉駿於95年間至102 年5 月間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及印章交付被告林秀菊使用,惟虞嘉駿至多僅係授權被告林 秀菊持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辦理存、提款及轉帳匯款 等事宜,而以虞嘉駿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顯在該授權範圍 之外,況依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投保人壽保險有其道德 風險,非屬母子間日常代理事務,是以,被告林秀菊未經虞 嘉駿同意或授權,冒用虞嘉駿名義,擅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 投保本件2 份保單,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簽署「虞嘉 駿」署名復持以行使,明顯逾越授權範圍,無解於被告林秀 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④「95年12月12日委託書」僅可證明虞嘉駿於95年12月間曾委 託被告林秀菊處理虞嘉駿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 房屋及所含停車位之相關權利義務事宜,該委託書約定之授 權範圍至為特定、具體、明確,顯非概括授權,無從執此遽 論虞嘉駿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林秀菊為虞嘉駿投保本件2 份保 單。
⑤「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與本件2 份保單之投保日期相隔甚遙,又該2 份要保書與本件2 份保 單之被保險人、投保標的、保險公司均有歧異,尚難比附援 引,不得引為有利被告林秀菊之認定。
⑥姑不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年年如意終 身壽險保險給付暨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究有無經虞嘉 駿同意始寄至被告林秀菊上址居所,此寄送事實仍與本件2 份保單有無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並無密切關涉,不能援為被 告林秀菊有利之認定。
⑦虞嘉駿固因另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與被告林秀 菊間涉有訟爭,縱虞嘉駿在該事件對被告林秀菊之主張有所 抗辯,僅係依循合法訴訟途徑爭執,尚難援此憑空懸揣證人 虞嘉駿之證言必係惡意誣指;況證人虞嘉駿既直陳其有將其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林秀菊保管及使用一節不 諱,並未刻意掩飾,而已將有利或不利被告林秀菊之情節俱 如實證述,容無明顯偏執一端之情,自不能單以證人虞嘉駿 與被告林秀菊間涉有訟爭一事遽爾推論證人虞嘉駿之證詞必 係蓄意構陷,無礙於證人虞嘉駿指證之憑信性。 ⑧基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概無可採,無從率為有利被 告林秀菊之認定。
⒌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 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 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 為必要,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查保險公司受理客戶投 保人壽保險時,被保險人之年齡乃係精算保費之重要依據, 年紀輕之成年人因一般生存期間較年長者長,保險公司收取 之保險費自較年長投保者為低,茲因被告林秀菊未經虞嘉駿 同意或授權,冒名擅以虞嘉駿為本件2 份保單之被保險人投 保,保險人即佳迪福公司於精算保費時,既係以較年輕之虞 嘉駿為精算保費之基礎,收取較低於以被告林秀菊本人為被 保險人時之保費,自足以生損害於佳迪福公司。再者,本件 2 份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各為被告林秀 菊或要保人(要保人原為被告林秀菊,嗣變更為虞淑華,已 如前述),而於被保險人虞嘉駿於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 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保險人即佳迪福公司依契約約 定將身故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給付被告林秀菊或要保人,對 被冒名為被保險人之虞嘉駿實難認有何利益,遑論此除涉有 道德風險外,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參見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虞嘉駿 。從而,被告林秀菊偽造不實之要保書、同意書復持向佳迪 福公司以行使,不惟侵害虞嘉駿之名義、人格權,增加保險 事故發生之道德風險,亦損及佳迪福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評估
管理之正確性,厥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及佳迪福險公司,殆 無可疑。準此,辯護人徒以:①本件2 份保單保費係均由被 告林秀菊繳納,被保險人虞嘉駿對本件2 份保單並未支出費 用或負擔義務,虞嘉駿自無損害;②本件2 份保單均為投資 型保單,被告林秀菊並無故意加害被保險人虞嘉駿以獲取保 險給付之動機,虞嘉駿自無承受道德風險;③佳迪福公司已 獲得出售本件2 份保單之完整利潤,委無損害於佳迪福公司 等詞辯護,概非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圖卸 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秀菊如事 實欄一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虞劍虹於101 年8 月12日逝世後,遺有本件房地等遺產,被 告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3 人為本件房地之繼承人,嗣被 告林秀菊、虞淑華於102 年4 月17日共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 ,由被告虞淑華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在其上簽署「虞 嘉駿」署名,並將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交由 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蓋 印「虞嘉駿」印文,隨即持填載及用印完成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件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使該管新 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各 持有均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即分別共有繼承本件房地之事 項登記完竣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偵審程序供 承無訛(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 第78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57頁),並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 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持以申請本件 房地繼承登記,並未獲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虞嘉駿亦未同 意或授權委託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 記等情,業經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誤(見 偵查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 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虞嘉駿於偵審程序指證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中壢頂壢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 1 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可臻明瞭 。
⒊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土地登記規則 之規定,一般繼承登記尚區分公同共有之登記、分別共有之 登記,前者因與遺產尚未分割時之權利狀態相同,故無須全 體繼承人同意,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之利益申 請之,後者因分別共有後各區分應有部分比例,則必須全體 繼承人同意,始得申請。
⒋被告林秀菊、虞淑華雖執前詞置辯,惟依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形式上觀察,細 繹其上記載「繼承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為申請人,繼 承人林秀菊兼為代理人,虞嘉駿、虞淑華委託林秀菊代理申 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意旨,足以表彰被告林秀菊自居為 包含虞嘉駿在內之他繼承人之代理人,而係受包含虞嘉駿在 內之他繼承人所託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用意,此節 顯與虞嘉駿拒絕具名會同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及虞嘉駿並 未同意或授權委託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 承登記之實情未合,洵屬虛偽不實,至為明灼,被告林秀菊 、虞淑華自難推諉不知。
⒌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複審人員楊玉祺於 偵查中證稱:伊為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複審人員,土地登記申 請案件流程為當事人備齊申請文件至地政事務所遞件,地政 事務所係由收件單位負責收件,先由初審審閱,再由複審審 核及決行,其後送登簿及校對,而當事人可依收件號查詢辦 理完竣與否,如辦理完竣則可至地政事務所領狀;本件繼承 登記案件僅為一般繼承登記案件,而非分割繼承登記案件, 故無須檢附分割協議書;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係由林秀菊備齊 申請文件親自提出申請,依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 觀之,林秀菊係代理虞嘉駿、虞淑華申請本件繼承登記;稽 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載有繼承人3 人,且申請人 3 人即繼承人3 人均有出面用印,並參照本件登記清冊土地 標示備註欄載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12分之1 」, 代表繼承人3 人全體均有意辦理分別共有,當可知本件乃係 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反之,如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 本件為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將載為「公同共有繼承 4 分之1 」;一般繼承登記案件即係視登記清冊之記載判定 究係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如部分繼承人不同意 辦理繼承登記,則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語綦詳(見
偵查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伊為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複審人員,土地登記申請案件遞 件後,先由收件人員收件,再歷經初審審查,其後視各類土 地登記申請案件之難易程度,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初審 即可決行,但因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較為困難,必須呈送複審 審查及決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複審欄及核定欄係由伊 蓋章及簽名核定,複審即可決行,亦即初審審查後呈送伊複 審,伊審查及核定後即交予登簿及校簿並完成登記,此為土 地登記申請案件大致流程;依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 欄載明林秀菊為代理人以觀,可知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係由林 秀菊申請辦理,並由代理人林秀菊送件,送件者至收件窗口 遞交申請文件時,收件人員會對送件者進行身分核對;參酌 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記載,本件繼承登記案件申 請人3 人即為繼承人3 人,表示代理人林秀菊係替自己及代 理虞嘉駿、虞淑華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案件;細繹本件土地登 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之記載,本件繼承登記案件原應係由虞 淑華為代理人,嗣「虞淑華」姓名遭劃除,改由林秀菊為代 理人,而劃除「虞淑華」姓名處,各蓋印「虞淑華」、「林 秀菊」印文,改由林秀菊為代理人處,另蓋印「林秀菊」印 文,至於委任關係欄該枚「虞嘉駿」印文應係指原決定由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