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44號
PCDM,104,聲判,144,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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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束學
代 理 人 許惠月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靜翎
被   告 程萬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3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程萬遠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泰 商創利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因積欠告訴人金橋電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民國97、98年度交易貨 款,被告為脫免付款責任,以雙方於94、95年間之交易有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金橋公司授權或同意,偽 造告訴人金橋公司於97年8 月18日(原證126 )、97年8 月 26日(原證127 )、97年8 月30日(原證128 )、97年9 月 18日(原證129 )所簽發出貨發票(INVO ICE)4 紙,並在 97年8 月19日、97年8 月26日、97年8 月30日之出貨發票上 偽簽告訴人金橋公司員工楊雅芳之英文簽名「Amy 」,並於 99年間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金橋公 司支付因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2,964 萬9,421 元,經該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復於上 開審理期間,持亞洲公司報價單影本(原證90)、Thai Union Transport 運輸公司載貨收據表單影本(原證117 ) 作為泰商創利公司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證物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金橋公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 判之正確性。
㈡被告另意圖使告訴人陳束學受刑事處分,持上開偽造之出貨 發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陳 束學及告訴人之員工羅維德於不詳時、地,偽造被告95 年 12月20日維修工資通知函、折讓確認單,及泰商創利公司業 務人員於97年9 月18日、97年9 月24日、97年10月13日、97 年10月29日寄出之4 封電子郵件等文書,並於98年3 月31日 以上開維修函影本作為告訴人金橋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附之證物向上開法院提出;再於99年5 月12日向同法院提 出民事準備書狀(二)檢附上開折讓單;復於100 年12 月 28日行使前開偽造郵件影本作為告訴人金橋公司民事陳報狀 所檢附之證物,誣指告訴人陳束學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898 號、101 年度偵字 第5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經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5 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 169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變造證 據罪嫌。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程萬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或誣告等犯行,辯稱:因 當時伊所經營之泰商創利公司訂購貨物及支付票款後,告訴 人金橋公司一再遲延交付出貨發票(INVOICE ),致泰商創 利公司無法如期提領貨物而受有額外支出港務費用之損失, 雙方遂約定由告訴人金橋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空白出貨發票 (INVOICE )予泰商創利公司,並概括授權泰國當地之報關 行在其上必要欄位簽署姓名以便提領貨物,並未擅自製作上 開出貨發票,且上開出貨發票之簽名並非伊所簽,而係泰國 之報關行人員所為;又伊向告訴人陳束學與告訴人金橋公司 員工羅維德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因伊未授權告訴人金橋 公司於97年9 月18日、97年9 月24日、97年10月13日、97 年10月29日寄送4 封電子郵件,伊所提出之告證21可佐證當 時在臺北尚未成立分公司,且伊不可能直稱伊父「程文濤」 全名,另伊認為告訴人陳束學偽造95年12月20日告證6 維修 函,理由是維修函上的地址係泰商創利公司的新地址,但彼 時伊尚未搬遷至新址,再議證13、14可證明泰商創利公司的 舊址及新址,且告證7 為泰國外交部官方文件亦可證明泰商 創利公司地址變更日期,又伊認為告訴人陳束學偽造告證3 折讓單(下稱折讓單),係根據告證5 泰國警方鑑定報告, 該報告可證明告證3 上的簽署係自告證4 英文折讓單的簽署 複製貼上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所持之出貨發票與告訴人等所出具之出貨發 票上之英文字體、排列、發票編號、訂單編號、應付帳款金 額、中國工廠電話國碼設定及地址前方標示符號等處之差異 ,且被告誣指上開維修函、折讓單、電子郵件等證物係屬偽 造,並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陳束學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 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乙情為據。經查: ㈠告訴意旨㈠




1.按泰國進口貨物時,需備齊之文件為⑴海關總署表格編號 99/1的進口文件,及副本1 套,管制物如槍械、爆炸彈藥 、石油等必須特別申請及副本2 套。⑵載貨證券提單(Bi ll of Lading)⑶有產品價格的發票(Invoice )⑷國際 商務貿易的進口貨值超過50萬銖需用Fore ign Transacti on Form 的表格。⑸編號170f貨品按海關總署規定價格申 報。⑹海關總署編號100/1 貨物放行表格。⑺詳細的裝船 明細單(Packing list)。⑻)保險保費發票。⑼)管制 進口許可證的文件。⑽進口貨品產地證書。(11)進口貨 品的產品目錄及目錄必須載明尺寸規格和用途,有泰國海 關總署進口手冊網路列印及中文翻譯各1 份在卷可證。又 包裝單(Packing list)製作要點:包裝單號碼需與商業 發票號碼一致,亦可免標示;簽發日期需與商業發票日期 一致;品名及總數量需載明裝運貨物的明細,包括數量及 品名等內容;啟航日宜跟提單的裝船日一致,貨物明細必 須跟信用狀所載內容相符,包括貨物名稱、品質、規格及 其他附帶說明等,貨物數量需與商業發票及提單記載相符 ,有李淑茹所著圖解國貿實務第156 頁在卷可證。 2.觀諸97年8 月18日之INVOICE (原證126 )及Packing li st內Shipped Per 均為WANHAI 165V.S136,Description 均為Computer Mouse及Computer Case and Power Supply ,QTY- UNIT 均為15645PCS,而該Packing list與Bill of Lading 均有顯示船班為HAI 165V.S136 ,貨物公斤均 為5969.85KGS,並有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 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20日、面額新臺幣 :119 萬7,470 元之支票影本1 紙及匯款單影本2 紙在卷 (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卷二第110 至115 頁)可證 。97年8 月26日之INVOICE (原證127 )及Packing list 內Shipped Per 均為WANHAI 162V.S160,Descriptio n均 為Computer Case and Power Supply,QTY-UNIT均為1380 PCS ,而該Packing list與Bill of Lading均有顯示船班 為HAI162V.S160,貨物公斤均為7458.80KGS,並有付款銀 行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期 97年11月28日、面額新臺幣:719 萬2,160 元之支票影本 1 紙及匯款單影本2 紙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 卷二第116 至121 頁)可證。97年8 月30日INVOICE (原 證128 )及Packing list內Shipped Per 均為WANHAI 163 V.S142,Description 均為Computer Case and PowerSup ply ,QTY UNIT均為1340PCS ,而該Packin g list 與Bi ll of Lading均有顯示船班為HAI163V.S142,貨物公斤數



均為6988.9KGS ,並有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票號AB00000 00號、發票日期97年12月5 日、面額新臺幣 :71萬7,691 元之支票影本1 紙及匯款單影本2 紙在卷( 見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卷二第122 至127 頁)可 證。97年9 月18日之INVOICE (原證129 )及Packing li st內Shipped Per 均為WAN HAI 222V.S177 ,Descriptio n 均為Computer Key board、Computer Keyboard Usb 、 Computer Mouse,QTY- UNIT 均為28690 PCS ,而該Pack ing list與Bill of Lading均有顯示船班為HAI222V.S177 ,貨物公斤數均為11238.83KGS ,並有付款銀行華泰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期97年11月29 日、面額新臺幣:199 萬2,603 元之支票影本1 紙及匯款 單影本6 紙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卷二第128 至137 頁)可證。由上述原證126 至129 之INVOICE 與其 Packing list、Bill of Lading做比較可知,該等資料上 之時間、船班、物品名稱、數量、重量係一致,且有相對 應相同金額之匯款憑證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有該等交易 等語,洵非無據。
3.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出具之出貨發票上所載之英文字體、 排列、發票編號、訂單編號、應付帳款金額、中國工廠電 話國碼設定及地址前方標示符號均與告訴人金橋公司之出 貨發票不同,而認上開出貨發票係經偽造乙節,雖經檢視 告訴人金橋公司提出且主張為真正之出貨發票,並比對告 訴人金橋公司指訴為虛偽之出貨發票,兩者確有不同,然 證人即曾任告訴人金橋公司之業務員余翠玲證稱:伊於90 年至92年間及95年10月至96年10月間曾在告訴人金橋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伊於任職期間曾接觸過客戶泰商創利公司 ,伊沒有看過原證126 至129 之INVOICE 影本,但這些IN VOICE 是告訴人金橋公司之格式,在INVOICE 右上方CHIN A FACTORY 前是■或◆,伊並沒有特別注意,伊在告訴人 金橋公司任職時,公司也沒有要業務員特別注意是■或◆ ,伊任職期間也沒有人向伊反應INVOICE 右上方大陸工廠 之電話漏寫6 此數字,至於INVOICE 上之號碼後方加C 是 告訴人金橋公司要給客人的報關用文件,會計給伊之INVO ICE 之號碼後方本來就有加C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金橋公 司銷管課長郭玲雅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發票末碼有部分應 客戶要求會做品項上簡易說明,發票號碼會加「C 」,此 是方便客戶報關使用,至於告訴人金橋公司有無可能應被 告要求製作發票末碼載有編號C 的簡易說明,因為資料未 留存,所以伊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惠月



師於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9687號偵查中亦陳述告訴人金橋 公司早期在大陸交易會配合客戶要求提出相關文件,所以 可能會有兩份發票,一份是真實的,一份是給客戶要求給 海關的清關文,且訂單上都會註明清關文的註記事項,而 被告提出之出貨發票(INVOICE )號碼尾數有「C 」部分 是因為有清關文,並非真實交易發票…至於清關文部分, 是業務協助客戶製作,故告訴人金橋公司並無留存等情, 有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968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金橋公司確有應客戶需求而提供簡易清關文 之情形,另觀諸證人即曾任告訴人金橋公司之職員楊文龍 證稱:被證2 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其當時任職時所使用等語 ;證人即曾任告訴人金橋公司之員工楊雅芳(英文名AMY )證稱:被證2 之電子郵件為證人楊文龍之電子信箱等語 ,證人楊文龍與楊雅芳雖分別於95年5 月10日及96 年11 月19日自告訴人金橋公司離職,然觀之附卷被證2 所示郵 件寄發日期為93年12月21日,堪認上開郵件寄發時間尚在 證人楊文隆與楊雅芳任職告訴人金橋公司期間,並非於證 人楊文龍離職後所製作,真實性應堪採信,又證人楊雅芳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被告曾反應作業太慢,影響伊取 貨…因為正本提單比較慢出來,被告說要改成電放,確實 有這回事,電放流程就是船務會通知電放,提單會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給被告,至於INVOICE 、Packing list是否是 用電子郵件寄送,伊真的已經忘記了等語;證人即泰商創 利公司之員工沙達努哇翁‧沙麗妮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 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債務不履行案件(下稱另案)時證 稱:「原來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金橋公司)都以快遞寄來 invoice 、packing list、B/L ,後來船公司萬海會告訴 我們有貨進來,但我們還沒收到前開資料,會去催討,被 上訴人(即告訴人金橋公司)就em ail方式將前開資料傳 送過來,傳送過來的invoice 、packing list上面沒有簽 名,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金橋公司)要我們代簽…之後雙 方的交易都是如此」等語,參酌被證2 之電子郵件內容: 「希望以後INVO ICE等文件,能以E-mail方式傳給程先生 ,INVOICE 簽字部分請貴司或報關行代簽,還希望程先生 多幫忙,這樣程先生收到文件可儘快領貨,不必在每次催 快遞公司,請程先生多幫忙」等語,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金橋公司在大陸之東莞翊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鄧 金碧寄送之電子郵件:「程先生,您好!文件已Emai l給 貴司,INVOICE 、Packing list和以前一樣請貴司代簽, 謝謝!」等語,有上開電子信箱網路列印2 份(被證2 、



3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因快遞文件太慢影響提貨向告 訴人金橋公司反應,告訴人金橋公司則以電子郵件先行寄 送INVOICE 、Packing li st 予被告,並概括授權報關行 簽署,以便提領貨物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定被告 就原證126 號至129 號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4.另有關告訴人金橋公司指訴被告持亞洲公司報價單影本( 原證90)、Thai UnionTransport 運輸公司載貨收據表單 影本(原證117 )作為泰商創利公司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附之證物行使部分,被告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期間提出上開 文件,欲證明告訴人金橋公司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經查 ,證人即泰商創利公司倉庫經理兼運輸經理林乃麟於另案 中證稱:「當時每天回收約一卡車約有2、3百台電源供應 器及螢幕維修,客人大部分都說電源供應器用沒幾天就燒 掉炸掉,螢幕也是燒壞」等語;證人即泰商創利公司會計 經理沙達努哇翁‧沙麗妮於另案中證稱:「電腦機箱及螢 幕壞了很多,運輸公司送來向我們請款的文件,項目包括 壞了的電腦機箱、螢幕送來修理及送回給客戶的運費…壞 掉的產品都是被上訴人公司(即告訴人金橋公司)的,因 為電源供應器及螢幕上都有被上訴人公司的型號,且那段 時間殼與螢幕只向被上訴人公司買…當時有3 家運輸公司 ,原證117 是其中一家每天的送貨單,伊是支付證明單上 的經理,伊有簽名,也確實有付款」等語;證人即在泰國 開設泰國A.C.C.Inte rtrading Co. ,Ltd(下稱Acc 公司 )之歐志成於另案中證稱:「我們是靠機箱面板辨識製造 廠商,面板就是電腦放CD的那面,至於螢幕何人製造就由 供應商自己講的並拿說明書給我看,所以我知道購買的是 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金橋公司)的貨物,我有到被上訴人 目錄就是電腦說明書…我送修的貨只有機箱及電源供應器 能確認是被上訴人的,其他無法確定,螢幕有17、15吋的 ,當時我知道向上訴人(即泰商創利公司)買被上訴人所 生產的LED 產品壞的很多…我與我的經銷商一般不良率在 百分之2 之內是允許範圍,如果有不良品則一方付一趟運 送費用,若超過百分之5 伊的經銷商會要求由我付運費, 我就要求程先生(即被告)補貼等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金橋公司員工楊文龍於其所發之電子郵件(即原證66)中 記載其至泰國訪視結果,確有許多不良之電源供應器及螢 幕待修,客戶嚴重抱怨品質問題要求改善等情,堪認因告 訴人金橋公司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致泰商創利公司需支 付運輸退換貨或維修之運輸成本,尚非無據,況被告於99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時提出上開證物,該案雖判決被告 敗訴,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重上字第132 號(下稱另案)改判被告就此部分勝訴,其 判決理由亦認定告訴人金橋公司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且被 告亦有維修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132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提上開因瑕疵 遭客戶退貨維修之運輸單據,堪予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告訴意旨㈡
查泰商創利公司於97年間尚未成立臺灣分公司,直至100 年 1 月1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臺灣分公司,而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係要求告訴人金橋公司將支票寄往泰商創利公司 之臺北分公司,顯與當時泰商創利公司之運作情況不符,此 有告證21外國公司認許表及設立登記在卷可憑,是被告以此 懷疑上開電子郵件係為告訴人陳束學偽造,而提出告訴,尚 非全然無因。又泰商創利公司於96年6 月4 日簽約購買新辦 公處所,並於同年月25日向泰國之權責機關申請變更泰商創 利公司地址,惟告訴人陳束學提出95年12 月20 日維修函上 之地址係泰商創利公司新址,與當時泰商創利公司所設立地 址不符,此有再議狀證13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 26日及94年9 月21日載貨證券上登載泰商創利公司舊地址、 再議狀證14泰商創利公司購置新址辦公處所之買賣契約、及 告證7 泰國外交部官方文件登載泰商創利公司地址變更日期 在卷可查,從而被告認告訴人陳束學偽造上開維修函,並非 出於憑空捏造,亦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再者,被告於前案指稱泰商創利公司僅出具告證4 英文折 讓單而非告證3 折讓單,而告證3 折讓單係告訴人陳束學偽 造,係依據告證5 泰國警方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結果為告 證4 之簽署經放大重疊與告證3 之簽署相吻合,此有告證5 泰國警方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對告訴人陳束學提起 偽造文書告訴,應係基於合理懷疑所致,自與憑空想像之虛 構事實情形有所不同,尚乏誣告之故意。末查,縱上開前案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係以無法確認維修函係由何人製作或傳輸過程是 否出現差錯,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陳束學知悉有折讓單等為由 ,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非認定本件被告係出於憑 空杜撰事實而提告,自難僅以前案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即認被告有何誣告或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變 造證據之犯行可言,要難遽論被告上開罪責。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



後略以: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 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 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檢察官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五、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金 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以被告程萬遠涉 犯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3437號發回續查,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發回 續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 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聲請 對被告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769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在案,並將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 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4 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㈠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 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為被告提出之發票(末碼編號C )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刑事庭101 年度自字第1 號詐欺自訴案 件所自行製作提出之泰商創利公司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 之數量及金額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所載交易內容及金額均不 相符與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 9687號時,自承伊所提出之末碼編號C 發票係「清關文」, 即伊所營泰商創利公司於泰國當地申請進口報關時提出之文 件,並非為與金橋公司間交易之發票,而認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事實有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比對97年8 月18日、97年 8 月26日、97年8 月30日、97年9 月8 日之INVOICE 及與其 之Pack ing list 內Shipped Per 、Description 、QTY-UN IT均相同,而該Pack ing list 與Bill of Lading顯示航班 與貨物公斤均為相同,並有付款之支票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可 資佐證,而認被告稱有該等交易並非無據。本件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被告所稱有該等交易並非無據,即使本件末碼編號為 C 發票確為清關文,仍非因此認定並無此等交易,更亦無從 就此推論被告有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⒉另就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所稱發票格式與告訴人 公司格式不符,本件不起訴書處分書中亦知悉兩者確有不同 ,但其仍就證人余翠玲郭玲雅許惠月楊文龍、楊雅芳 、沙達努哇翁‧沙麗妮之證稱及證人鄭金碧之電子郵件,認



被告確因快遞文件太慢影響提貨向告訴人金橋公司反應,告 訴人金橋公司則以電子郵件先行寄送INVOICE 、Packing li st予被告,並概括授權報關行簽署,以便提領貨物一節,尚 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定被告就原證126 號至129 號有何偽造 文書之犯行,雖格式並不相同,但起訴書據上述之證詞及證 據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對此已為調查,並為清楚之說明 ,且與常情並無違誤。另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書中質疑被 告偽造之發票日期分別是97年8 月18日、97年8 月26日、97 年8 月30日、97年9 月18日,此時證人楊文龍余翠玲、楊 雅芳均已離職並非聲請人員工,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本 件處分書論理採證有矛盾,然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採信 證人楊文龍、楊雅芳證言部分為被證2 所示之電子郵件,該 電子郵件寄發日期為93年12月21日,此時楊文龍、楊雅芳均 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其證述自可採信,且就證人余翠玲之 證言,雖其當時已離職但其證述重點是INVOICE 上之號碼後 方加C 是金橋公司要給客人的報關用文件,其就尚未離職時 之所知做證述,檢察官以此推論發票日期期間之交易,論理 上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均無理由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 述,為此承擔嚴重法律風險及後果,綜上,無法僅以聲請人 等片面之指陳,即行推認證人所證不足採信。
⒊另聲請人亦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片面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132 判決之部分理由,且一般人以肉 眼即可辨識該份高達數百張、長達數年期間不同日期、不同 託運人、自泰國全國各地不同地點填寫之運送單據,字跡及 記載內容均如出一轍,且收、寄雙方之筆跡之相同,及中國 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所提出之徵信報告,認聲請人所交付之產 品於94年及95年間並無大量瑕疵毀損情事,而認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證117 號運送公司單據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亦顯有 違誤。惟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判決之理由,而101 年度重上 字第132 號判決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不完全給付部分情事 ,其審酌證人楊文龍之證述及其所發電子郵件,證人即被告 公司會計經理沙達努哇翁‧沙麗妮、證人即被告公司倉庫經 理兼任運輸經理之林乃麟、證人即在泰國開設泰國A.C.C.In tertra ding Co.,Ltd 之歐志成之證述,聲請人經理蔡鴻傑 出具承諾書、折讓簽報單影本3 份、聲請人貨款沖帳總表、 聲請人95年11月30日之內部簽報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291號事件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認定 聲請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被告及聲請人均對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就聲請人之上訴已駁回,聲請人與被告 間就於臺灣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重上字第132 號案件審理中,對於買賣標的物有無給付 完全等情事,各自提出多項證據用以證明,供民事法院作認 定及判斷,且參酌判決內容對於聲請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之認定亦已清楚說明,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援引其 內容,尚非偵查並未完備。而聲請人等對泰商創利公司所提 出之原證117 號運送單據有所疑義,卻僅以一般人肉眼即可 辨識發現相同為由,而認有未盡調查、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然如前述,民事法院已傳喚證人且就聲請人與被告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等為判斷,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其內容,亦無偵查不完備之 情,證人之證言及相關證據,並非聲請人片面之指陳即不可 採信。另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所出具之被 告公司之徵信報告是就被告公司之財報為分析,並無僅以財 務統計之最終結果,即反推並無產品瑕疵等事實,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公司所提之運送單據為被告 偽造。
㈡就誣告部分: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查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100 年度自字第18號、101 年 度自字第1 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100 年度偵續字第8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76號為不起訴 處分、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56 號案件,係因泰商創利公司 為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在案之外國公司,依我國法律具有法 人之權利能力,得以法人身分提起自訴,雖聲請人認為被告 為泰商創利公司之代表人,是由伊決意提起自訴及告訴,惟 查被告雖為泰商創利公司之代表人,惟泰商創利公司既得獨 自行使其在法律上之自訴權利,且依外國公司認許表中「董 事及其他負責人姓名國籍住所」欄,除被告外尚有陳圓及劉 憶二人為董事,另參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所出具之徵信報告中,徵信報告雖未必為提起自訴時當時的 股權結構,但該兩份徵信報告中「Major Shareholders」欄 中被告所擁有之股權均未逾10% ,被告並非創立公司唯一之 董事亦非創立公司之最大股東,聲請人僅片面稱是由被告教 唆創立公司提出自訴及告訴,尚無相關證據以證其說。



⒉若認被告為提出自訴及告訴之人,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亦已明確交代被告提對陳束學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及自訴,應係基於合理懷疑所致,自與憑空想像之虛構事 實情形有所不同,尚乏誣告之故意。末查,雖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無罪判決,然觀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無罪判決內容,均非認定本件被告係出於憑空杜撰事實而 提告,自難僅以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即認被告有何誣告 或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犯行可言 ,要難遽論被告上開罪責。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一一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上開交付審判聲 請狀所指,純屬聲請人單方面之臆測或對處分書內容有所誤 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誣告 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故聲請人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以被告為泰商創利 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多次謊稱伊所提出之出貨發票為真並據此 誣指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乃屬偽造,而請求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98 號、101 年度 偵續一字第1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6 號、103 年度偵續 字第737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45 號偵查卷宗乙節,惟本案事證已明,並依上開說明,所請經 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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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