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04號
PCDM,104,聲判,104,201603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鈞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施家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270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
⒈民國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2 月間,聲請人即告訴人泰鼎鑫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之負責人為楊森族,張英 泰則為泰鼎鑫公司之合夥股東,業據楊森族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25 號卷 〈下稱偵卷〉第125 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 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應堪採信。張英泰於102年12月 間至103年2月間出面向被告施家棟借款,被告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泰鼎鑫公司所開立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內(下稱上海銀行帳號),而張英泰則交付如附表 所示聲請人之上海銀行之支票予以償還債務,證人張英泰並 在每張支票上背書乙節,除證人楊森族於偵查中證稱:是張 英泰出面向被告借款(見偵卷125第頁),證人張英泰於偵 查中證稱:102年12月5日至103年2月24日,被告有匯款到泰 鼎鑫公司,是伊出面去被告三峽公司借款等語(見偵卷第 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復有泰鼎鑫公司所設立之上海銀行 帳號102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交易明細、上海銀行支票 影本3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55 頁),是被告確有出借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匯款至予泰 鼎鑫公司,應堪認定。
⒉證人楊森族於偵查中供稱:是張英泰代表聲請人向被告施家 棟借款,雙方有約定利息,張英泰當時是跟伊說他和被告約 定年息6 分利,當時公司資金吃緊,發現利息沒有差幾千元 ,所以當時沒有很在意利息,伊只知道是張英泰和被告談利 息,但他們怎麼談伊不知道而就伊所知道,跟被告借款無須 提供擔保,應該只要開立支票,並且也沒有簽立借據,因為 被告是用匯款,匯款有紀錄,因此沒有借據,伊也不知道張 英泰是如何跟被告說借款一事,伊覺得公司借款,張英泰不 需要背書,但是張英泰到底怎麼跟被告借款伊不知道詳情等 語(見偵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證人楊森族並未實際參與與被告借款過程,是證人楊森族



證述,尚難證明證人張英泰與被告借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 約定情形。
⒋證人張英泰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泰鼎鑫公司股東、業務經 理,伊和被告認識有20多年了,於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止,伊以聲請人名義跟被告借款,因為被告要求 伊在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後面背書,因此借款票據才有伊的 背書,至於利息方面是被告算的,被告會匯款到聲請人帳戶 ,伊在借款當下會簽發聲請人的票據給被告,票據票面金額 和被告匯款的差額就是被告預收的利息,大部分都是1 個月 的利息,會知道是1 個月利息是因為伊的票據發票日期都是 開1 個月後,伊開的發票日期都是借款日期的1 個月後,被 告原本跟伊說月息6 分,而且被告也沒有跟伊表明過之前公 司欠款應先償還,被告才要借伊錢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背 面至第152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證人張英泰就有欠 伊錢,證人張英泰給伊的票據是證人張英泰跟伊借錢要周轉 ,證人張英泰以本人名義跟伊借錢,證人張英泰拿聲請人支 票給伊,伊在票據後面有背書,伊係認證人張英泰不是聲請 人,伊沒有算證人張英泰利息,為何並不是匯給證人張英泰 票據上的金額,是因證人張英泰本來就有欠伊錢,證人張英 泰說用差額當作還伊之前的欠款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 ,足見被告與證人張英泰就借款人究竟為泰鼎鑫公司或證人 張英泰、利息計算方式等均各執一詞,而渠等間商議借款事 項時,復無其他人在場見聞,亦未簽立書面借據,是在無其 他客觀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難僅憑與本案利害關係極度密切 之證人張英泰之證述,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聲請人以:⑴於偵卷內告證2 存摺上兩造102 年12月起至 103 年2 月間短期頻繁借、還款記錄差額,依常情與經驗本 係借款人所收之利息,被告除主張該14次借款總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4050萬元不收取告訴人任何利息,並主張該等 差額為張英泰15年前(88年間)欠其借款300萬元未還之款 項,再議處分就此未置一詞;且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告訴 人所提兩造客觀匯款往來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匯款與告訴人 之金額,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於借款當時究與告訴人如何約 定利息計算方式及是否藉上開匯款差額清償其他債務」等語 ,難認被告有收取重利犯行,此理由不僅無視系爭匯款為借 款性質與一般借款當有利息存在之事實;甚就借款利息約定 計算方式在還款差額以客觀呈現,張英泰亦否認差額為15年 前舊債還款情形等情下,猶不附理由強解告訴人未盡舉證責 任;⑵被告第1次偵查中,先以證人張英泰前於88年間,曾 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系爭借、還款差額為償還借款置辯,



惟被告稱未保留任何張英泰與其借、還款餘額之單據,後於 第2次偵查時,提出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倫 公司,業已解散)支票答辯,該稱永倫公司欠其3,000萬元 ,僅係張英泰代表公司處理貨款業務所簽支票,而支票顯示 期間長達80-90年間,與第1次偵查中所述有極大差異;再者 ,被告所提支票主張永倫公司之未償還貨款,竟分散長達10 年間,一般貨款積欠,債權人即行催討,實無可能欠款多年 ,未有任何催討記錄,縱認永倫公司真有積欠上開貨款,則 永倫公司與泰鼎鑫公司分屬不同獨立人格之法人,各自貨款 或消費借貸關係本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顯見無據之辯 詞,竟僅以被告所提15年前之其他法人貨款支票為可信;⑶ 依票據法律關係而言,債權之原因關係僅存在於執票人與發 票人即泰鼎鑫公司間,斷無由執票人及被告事後為規避重利 罪責,牽扯主張債權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其背書人張英泰間之 法理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英泰與被告施家棟對於借款對象、金額、是否有約 定利息、是否一併清償其前債務等情,均各執一詞,已如 前述;衡情一般借款之利息計算與否,可能係因感情、親 情、友情等眾多原因而影響利息之收取,且民事法律中亦 有無償借貸之明文規定,是聲請人尚難以「一般借款當有 利息存在」,即推論匯款金額與開立票據之差額,即係該 次借款之利息,參以聲請人與被告所述借款過程,均各執 一詞,且無相關證人證述及借據為憑,是尚難僅憑證人張 英泰片面證述之借款過程,即認定被告涉犯重利罪嫌。 ⑵至聲請人認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且應就15年前債務盡舉證責 任乙節,被告施家棟於第1 次偵查時陳稱:證人張英泰於 87年、88年就跟伊借錢,那時就有跳票,一直都沒有還伊 ,那時候證人張英泰是跟伊叫貨,證人張英泰給伊的票都 跳票,所以貨款沒有清償,當時叫貨資料都不在了,但支 票伊還留著等語(見偵卷第73頁);被告第2 次偵查時, 並無有關87年、88年所欠多少貨款金額之陳述(見偵卷第 125 頁至第127 頁);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提出刑事答 辯狀中載明:「告訴人之父為被告前東家,(告訴人)自 幼即與被告熟稔,並(告訴人)尊被告為伯叔輩,而稱被 告為叔叔。嗣告訴人承其父之職,亦是經營鋼鐵業,其早 在87年至90年間屢向被告購買鋼筋及借貸資金周轉,由於 其經營並不順遂,而積欠被告貨款及借款達3,314,168 元 ,有被證一16張支票為據…」,並提出發票日期為88年2 月7 日至90年3 月17日之支票為證(見偵卷第95頁、第10 0 頁至第105 頁),被告就此部分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



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陳述內容差異極大之情形,況無論 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匯款金額與還款支票縱有差額 ,其差額為何之可能性甚多,本件既無其他證人當場見聞 借款之情形,亦無相關借據以資佐證,而證人張英泰與被 告就借款過程各執一詞,此部分借款金額亦與證人張英泰 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僅憑證人張英泰之單一證述,尚難據 此推論被告涉犯重利罪嫌。至舉證責任與否,係民事法律 之相關規定,然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仍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 人所稱被告應盡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解。
⑶至票據債務之關係,雖存在於執票人與發票人之間,然票 據債務之原因關係可能性甚多,民間持他人票據借款之情 形亦屬多見,而借款後匯款之帳戶亦可隨個人指定,自難 僅以票據發票人為泰鼎鑫公司、執票人為被告,即認有被 告係借款予泰鼎鑫公司,且向泰鼎鑫公司收取聲請人所指 稱之2,822,000 元利息,故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 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 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約定還款日期 │票據金額(元)│ 支票號碼 │ 備註 │
│ │ │ │(即支票之發票日)│ │ │ │
├──┼───────┼───────┼─────────┼───────┼─────┼────┤




│ 1 │102 年12月5 日│ 934,000│ 103 年1 月5 日│ 1,000,000│HTA0000000│ │
├──┼───────┼───────┼─────────┼───────┼─────┼────┤
│ 2 │102 年12月9 日│ 2,335,000│ 103 年1 月9 日│ 2,500,000│HTA0000000│ │
├──┼───────┼───────┼─────────┼───────┼─────┼────┤
│ 3 │102 年12月11日│ 5,125,000│ 103 年1 月11日│ 3,000,000│HTA0000000│ │
├──┼───────┴───────┼─────────┼───────┼─────┼────┤
│ 4 │(無匯款記錄) │ 103 年1 月13日│ 2,500,000│HTA0000000│ │
├──┼───────┬───────┼─────────┼───────┼─────┼────┤
│ 5 │102 年12月16日│ 1,868,000│ 103 年1 月16日│ 2,000,000│HTA0000000│ │
├──┼───────┼───────┼─────────┼───────┼─────┼────┤
│ 6 │102 年12月18日│ 930,000│ 103 年1 月18日│ 1,000,000│HTA0000000│ │
├──┼───────┼───────┼─────────┼───────┼─────┼────┤
│ 7 │102 年12月23日│ 4,660,000│ 103 年1 月21日│ 2,500,000│HTA0000000│ │
├──┼───────┼───────┼─────────┼───────┼─────┼────┤
│ 8 │102 年12月25日│ 3,000,000│ 103 年1 月24日│ 2,500,000│HTA0000000│ │
├──┼───────┼───────┼─────────┼───────┼─────┼────┤
│ 9 │102 年12月27日│ 2,335,000│ 103 年1 月27日│ 2,500,000│HTA0000000│ │
├──┼───────┼───────┼─────────┼───────┼─────┼────┤
│ 10 │103 年1 月9 日│ 2,295,000│ 103 年2 月12日│ 1,000,000│HTA0000000│ │
├──┼───────┼───────┼─────────┼───────┼─────┼────┤
│ 11 │103 年1 月13日│ 5,088,000│ 103 年2 月14日│ 2,500,000│HTA0000000│ │
├──┼───────┼───────┼─────────┼───────┼─────┼────┤
│ 12 │103 年1 月16日│ 1,840,000│ 103 年2 月17日│ 3,000,000│HTA0000000│ │
├──┼───────┼───────┼─────────┼───────┼─────┼────┤
│ 13 │103 年1 月20日│ 3,241,000│ 103 年2 月18日│ 2,500,000│HTA0000000│ │
├──┼───────┴───────┼─────────┼───────┼─────┼────┤
│ 14 │(無匯款記錄) │ 103 年2 月21日│ 1,000,000│HTA0000000│ │
├──┼───────┬───────┼─────────┼───────┼─────┼────┤
│ 15 │103 年1 月24日│ 4,625,000│ 103 年2 月24日│ 1,000,000│HTA0000000│ │
├──┼───────┴───────┼─────────┼───────┼─────┼────┤
│ 16 │(無匯款記錄) │ 103 年2 月25日│ 2,500,000│HTA0000000│ │
├──┼───────┬───────┼─────────┼───────┼─────┼────┤
│ 17 │103 年2 月17日│ 2,820,000│ 103 年3 月17日│ 3,000,000│HTA0000000│ │
├──┼───────┼───────┼─────────┼───────┼─────┼────┤
│ 18 │103 年2 月24日│ 3,285,000│ 103 年3 月24日│ 1,000,000│HTA0000000│ │
├──┼───────┼───────┼─────────┼───────┼─────┼────┤
│ 19 │103 年2 月26日│ 4,045,000│ 103 年3 月25日│ 2,500,000│HTA0000000│退票 │
├──┼───────┼───────┼─────────┼───────┼─────┼────┤
│ 20 │103 年2 月27日│ 500,000│ 103 年3 月26日│ 2,500,000│HTA0000000│退票 │
├──┼───────┴───────┼─────────┼───────┼─────┼────┤




│ 21 │(無匯款記錄) │ 103 年3 月27日│ 2,000,000│HTA0000000│退票 │
├──┼───────────────┼─────────┼───────┼─────┼────┤
│ 22 │(無匯款記錄) │ 103 年3 月27日│ 500,000│HTA0000000│退票 │
├──┼───────────────┼─────────┼───────┼─────┼────┤
│ 23 │(無匯款記錄) │ 103 年4 月5 日│ 1,212,000│號碼不清楚│退票 │
├──┼───────────────┼─────────┼───────┼─────┼────┤
│ 24 │(無匯款記錄) │ 103 年4 月5 日│ 2,200,000│HTA120117 │退票 │
├──┼───────┬───────┼─────────┼───────┼─────┼────┤
│ 25 │103 年3 月12日│ 2,750,000│ 103 年4 月12日│ 1,000,000│HTA0000000│退票 │
├──┼───────┼───────┼─────────┼───────┼─────┼────┤
│ 26 │103 年3 月14日│ 5,619,550│ 103 年4 月14日│ 2,500,000│HTA0000000│退票 │
├──┼───────┼───────┼─────────┼───────┼─────┼────┤
│ 27 │103 年3 月20日│ 2,820,000│ 103 年4 月20日│ 3,000,000│HTA0000000│退票 │
├──┼───────┼───────┼─────────┼───────┼─────┼────┤
│ 28 │103 年3 月21日│ 3,258,000│ 103 年4 月21日│ 2,500,000│HTA0000000│退票 │
├──┼───────┴───────┼─────────┼───────┼─────┼────┤
│ 29 │(無匯款記錄) │ 103 年4 月22日│ 2,500,000│號碼不清楚│退票 │
├──┼───────┬───────┼─────────┼───────┼─────┼────┤
│ 30 │103 年3 月24日│ 2,320,000│ 103 年4 月24日│ 1,000,000│號碼不清楚│退票 │
├──┼───────┼───────┼─────────┼───────┼─────┼────┤
│ 31 │103 年3 月25日│ 2,320,000│ 103 年4 月25日│ 2,500,000│號碼不清楚│退票 │
├──┼───────┴───────┼─────────┼───────┼─────┼────┤
│ 32 │(無匯款記錄) │ 103 年4 月25日│ 180,000│HTA0000000│退票 │
├──┼───────────────┼─────────┼───────┼─────┼────┤
│ 33 │(無匯款記錄) │ 103 年4 月26日│ 2,500,000│號碼不清楚│退票 │
├──┼───────────────┼─────────┼───────┼─────┼────┤
│ 34 │(無匯款記錄) │ 103 年4 月27日│ 2,000,000│號碼不清楚│退票 │
└──┴───────────────┴─────────┴───────┴─────┴────┘

1/1頁


參考資料
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