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409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721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浩智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 人施用,助長非法藥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 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轉讓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232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5409號裁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是蔣元泳在hotel 開party 並邀請 被告來參加,被告前往參加之時,全部之人都有飲酒,只有 被告未飲酒,而蔣元泳所叫來之傳播妹翁佩瑄叫被告騎機車 載她去hotel 門口,被告才載翁佩瑄至門口,此時,翁珮瑄 問被告身上是否有1,000 元而請被告借給她,被告乃借她1, 000 元,翁佩瑄至門口向一名男子購買一包東西,再等被告 帶她返回房間,翁佩瑄再將該包愷他命放在桌上供王浚宇、 蔣元泳吸食,由此可知購買愷他命之人為翁珮瑄,並非本件 被告,被告並非購買愷他命之人,自然不可能成立轉讓愷他 命而為違反藥事法之罪;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 為禁藥或偽藥而轉讓。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而被告為年紀 18歲之人,其如何有辦法主觀並明知愷他命為偽藥,顯有疑 義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翁佩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伊和陳浩智一起下
樓去拿毒品;賣家是把毒品愷他命交給被告;案發時是被告 把愷他命放在桌上,並將愷他命磨成粉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證人蔣元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迭結證稱:扣案之愷他命是陳浩智所有;陳浩智放在桌上已 經磨好,他有看到伊在用,沒有說伊不能用,他放在桌上的 目的是要讓大家一起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721 號偵 查卷第221 頁反面、第222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證人王浚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扣案之愷 他命是陳浩智所有,陳浩智把愷他命放在桌子上要讓大家使 用,所以他不會說大家不能用;陳浩智應該知道大家有在用 他的愷他命,因他自己在桌子上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19 721號偵查卷第213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上開證 人證述一致,且均互核相符,無何齟齬矛盾之處,是本件扣 案之毒品愷他命係被告陳浩智所有,且被告陳浩智於案發時 確在桌上將扣案之愷他命磨成粉末供在場之王浚宇、蔣元泳 無償施用之情,殆無疑義。
㈡至被告陳浩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以證人翁佩瑄倘如 被告所言,係證人蔣元泳所叫來之傳播妹,則何以證人翁佩 瑄還需自費購買愷他命供證人蔣元泳等人無償施用,此顯不 合常理。再者,證人蔣元泳於前揭偵、審中均證稱:扣案之 愷他命是陳浩智所有;陳浩智放在桌上已經磨好,他放在桌 上的目的是要讓大家一起用等語,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之愷他命是伊的,蔣元泳有用伊的愷他命;伊放在桌上 ,伊看蔣元泳心情不好,伊想說就大家一起用,伊是用1,00 0 元買一小包,在汽車旅館地方交易買的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1972 1號偵查卷第224 頁反面),互核一致,是被告 陳浩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至被告另 辯稱:伊僅為年紀18歲之人,其如何有辦法主觀並明知愷他 命為偽藥云云,惟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且現在網路 資訊搜尋容易,被告對於愷他命係偽藥,未經核准不得轉讓 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而原 審因判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始為上開修正,致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惟本件因新舊法比較後,仍係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影響主文之瑕疵 ,自無執以撤銷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