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連旺
林芳彥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二日,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倘不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給付遲延利息之外,另需加付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