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85號
PCDM,104,簡上,385,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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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翡裳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85號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翡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翡裳因經臨床診斷為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及「邊緣智能」之人,在此精神障礙之影響下,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賣場內之日式餐具2組、象印牌保溫瓶1個、東 文OP-102小花4組、3色變芯筆筆管2組、不沾膠剪刀1支、口 紅膠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31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 品藏於衣服內,僅將另4瓶飲料結帳,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 欲離開收銀臺,而為該賣場安全課員工李俞萱發覺,經報警 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式餐具2組、象印牌保溫瓶1個、東文 OP-102小花4組、3色變芯筆筆管2組、不沾膠剪刀1支、口紅 膠1個等物(業已發還予李俞萱),而悉上情。二、案經李俞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被告許翡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就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34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俞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8至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家樂福股 份有限公司列印之失竊物品明細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16頁、 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9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且領有永久 有效之重大傷病卡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3頁);而被告因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函調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並檢送該病歷資料囑 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 對複雜推理邏輯和社會複雜情境之判斷不佳,臨床診斷為患 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及邊緣智能,被告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 度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4年9月1日八療病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精神科專 科醫師潘怡如於104年12月3日出具亞東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6至118頁、第132至135頁),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及邊 緣智能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明顯減損,較一般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 調症)及邊緣智能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此有上開亞東醫院出具之鑑定 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2至135頁),原審未 審酌前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185號、104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拘役30 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經被告提起上訴,為就被告所犯上 開2件竊盜案件綜合考量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請求將被告涉犯上開2 件竊盜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乙節,於法無據,核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遭判刑之前科紀錄並受刑罰 矯治,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猶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然衡以其自97年起迄本案事 發之多次竊盜犯行,係因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為本案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 物已全數歸還告訴代理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 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及邊緣智能之身體狀況,併衡以 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且領有永 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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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