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騙集團」 或「詐欺集團」等均應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吳立發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 告訴人李高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 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 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 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 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
被 告 吳立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發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及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於104年3月20日凌晨零時許,該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李高昌之友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Liu0319@hotmail.com,並以該帳號之ID「Kenes Liu」向李高昌發送臉書訊息,誆稱提款卡斷裂,無法提領
款項,須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慶生之用,致其 陷於錯誤而至提款機操作,將款項如數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李高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高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立發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的存 摺、帳戶、金融卡及印章在路邊遺失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李高昌因上開詐騙方式,而將5,000元轉帳至被告 上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臉書訊息內容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常人均會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 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身為具有 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況自其前開玉山 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帳戶於104年3月19 日存款金額不足50元,且有小額提領測試之現象,足見該 帳戶已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