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15號
PCDM,104,簡,2315,201603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後應補充 「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因麥倫為警查獲」應 補充為「嗣於104年2月4日因麥倫為警查獲」。(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至被告劉貴源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雖曾辯稱:同事『猴子』透過伊介紹賭博網 站帳號給麥倫,伊不知道『猴子』姓名年籍現在也無法聯 繫,都是『猴子』和麥倫就投注結果、水錢分帳,由麥倫 匯款到伊帳戶,伊再拿現金給『猴子』,伊沒有拿簽賭所 得金錢或提供帳戶的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8月15 日下午11時54分許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麥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調高簽賭 網站權限額度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4、5頁),核與證人麥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3、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第13頁)。 且證人麥倫於警詢時已證稱:綽號『泰林』之被告提供賭 博網站帳號『azd33』(網址ag.ts9988.net、額度新臺幣 500 萬元)權限予伊使用,此帳號又分為兩個帳號,其中 一個是五五分帳,另一個是只有賺水錢,每下注1 萬元就 抽150元,伊賺50元、被告賺100元,被告的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號、匯款帳號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 00000000號、戶名劉仁智,被告算是伊的上下線,伊是用 太太陳彥妤申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來對匯網路簽賭之賭金等語(見偵卷第9、10、14、21、2 2 頁),並以相片確認被告即為提供上開帳號之人(見本 院卷第22至24頁),細繹證人麥倫上開證言就被告綽號為 『泰林』、兩人就簽賭營利所得拆帳方式、被告聯絡電話



及使用之銀行帳號等細節均已為明確之證述,且未提及『 猴子』之人參與本件犯行,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綽號 為『泰林』、前開門號及銀行帳號均為其所使用(見偵卷 第3、4 頁),復佐以卷附編號20至23號照片4張所示帳號 『azd33』 資訊及下注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6頁、本院卷第64 -76頁),足認證人麥倫所為之證述 堪以採信。再者,金融帳戶為一般人可自行辦理申設,取 得並無任何困難,實無迂迴由被告提供帳戶供麥倫匯款後 再提領轉交現金與『猴子』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僅單純提 供帳戶而未獲取任何金錢利益云云,尚非可採。綜上各情 ,本件被告確有與麥倫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麥倫間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3年8月15日前某日 起至104 年2月4日止,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賭博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在賭博網站簽賭,進而圖利 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 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犯罪 期間、所獲利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後態度,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劉貴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源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猴子」之朋友處取得「TS9988」運動簽賭網站(網址 http://ag .ts9988.net )之管理帳號「azd33」,成為該 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為下列犯行:㈠劉貴源基於賭博之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網咖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簽賭網站 ,再以上開帳號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 球隊比賽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所押注之 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依賠率結算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㈡劉貴源麥倫(另案偵辦)共同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103年8月15日前某日,由劉貴源將上開簽賭網站之管理帳號 交付予麥倫,由麥倫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劉貴源提供之帳號,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而在該公眾得以出入之網站場所,供不 特定人士上網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隊比 賽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賭客下注球隊獲 勝即可依網站規定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歸莊家 所有,劉貴源麥倫則可自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中抽取150元佣金以牟利,並於結算輸贏後,由劉貴源提 供以其不知情之子劉仁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收取賭金。嗣因麥倫為警查 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源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 麥倫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麥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麥倫就犯罪 事實欄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3年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猴子」所授予之管理 者權限,提供帳號及密碼與不特定賭客直接以電腦設備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網站下注簽賭運動比賽,以經營運動簽賭 網站牟利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