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4年度,5號
PCDM,104,智訴,5,201603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啟清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1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啟清自民國100 年10月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 000號之「○○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 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 出租更新為業,詎林啟清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 人讓與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未經○○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亦明知其於 100年12月25日透過金品影視有限公司簽立合約而向優世大 科技有限公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3、4、5、6、9、10 所示8首歌曲之授權,該等歌曲之授權期間迄至101年7月19 日即已屆滿,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上開歌曲,竟分別基於擅 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2 年6 月2 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 、2 、6 至11所示之音樂著作,以不詳代價出租予 不知情之張勝章張勝章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 元 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李榮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再由李榮彰以每月7,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 之王永銘(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王永銘將不詳 人士所灌錄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餐廳」供不知情之消費者 點唱播放。嗣於102 年6 月2 日某時許,經○○公司人員佯 裝顧客前往消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2 年7 月9 日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音樂著作,以不詳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張



勝章張勝章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蔡旻岳(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蔡旻岳以每月35,500元之代價出租 予不知情之陳育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陳育 蓁將不詳姓名之人所灌錄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花園歌唱坊 」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2年7月9日晚間7時10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花園歌唱坊執行搜索 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簿1本、遙控器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 啟清、○○公司、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369 頁),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王明宏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育禾、洪家 豪、何伯伸於偵查中、證人即花園歌唱坊之實際負責人陳育 蓁、證人即○○餐坊之實際負責人王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張勝章蔡旻岳李榮彰王儒煌周建能周素蘭蔡信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授 權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旻岳於偵查時庭呈之○○MIDI歌卡 租賃合約書、告訴人提之新店郵局000754號存證信函、「優 世大MIDI伴唱歌曲」曲目清單、「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



曲目清單、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公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 司所有地區經銷商及合法簽約店家表、存證信函、歌曲曲目 清單、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嘉義興業 路郵局第000030號存證信函、烏日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 民雄橋頭郵局000002號存證信函、嘉義玉山郵局000032號存 證信函、大林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嘉義玉山郵局000075 號存證信函、草屯碧山郵局4號存證信函、○○影音科技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證人王儒煌提出之98年、99 年、100年、101年與○○公司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公 司MIDI歌曲歌單、被告林啟清於偵查庭庭呈之經銷合約書、 新店郵局1411號存證信函、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單、○○ 公司歌曲歌單、○○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嘉義 興業路郵局第181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 號存證信函、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附件(嘉義興業路郵 局第000181、000183、000184、000185、000186、000030號 、烏日郵局第000032號、民雄橋頭郵局第000002號、嘉義玉 山郵局第000032、000075號、大林郵局第000010號、草屯碧 山郵局第4號、朴子海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函、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4年 11月12日函、證人張勝章於偵查庭庭呈之點歌單、○○MIDI 歌卡租賃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月21日智著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經銷合約書、○○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告 訴人提出之○○餐坊蒐證報告資料表、蒐證照片、「○○餐 坊」名片及收據影本、新店郵局第749、674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影本、證人王永銘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歌曲之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各1份、社團 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2份、社 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社 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各3份、電腦 多媒體卡拉OK合約書2份、○○餐廳之伴唱機(MIDI)承租 契約書4份、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統一發票2紙、證 人李榮彰提出之○○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紙、收款明細4份 、告訴人提出之102年6月2日「○○餐坊」店內「七天」、 「郎啊」、「望天」、「三生石」、「選擇你」、「不曾說 愛你」、「愛你的理由」、「今生只為你」8首歌曲歌頁及 蒐證光碟伴唱歌曲播放擷圖16張、勘查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啟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林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林啟清、振揚公司於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出租其內有不詳之人錄製如附表 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係一出租行為侵害○○公司數個 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個別出租期間,擅自將灌錄有上揭 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點唱機、記憶卡出租予事實欄一所載2 個承租店家,供其等擺放在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 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就個別承租店家之出租行為 ,被告主觀上應分別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被告林清所犯擅自以 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因被告林清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2 罪,行為不同,是被告○○公司 科以罰金之刑,亦應論以2 罪,並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啟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查 ,被告辯稱:本案歌曲是被告○○公司101 年7 月前灌在伴 唱機內的歌曲沒有刪除,伊是沒有得到授權繼續出租,並沒 有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等語,參以證人張勝章於偵查中證稱 :花園歌唱坊內機臺之授權是由伊負責,伊替蔡旻岳取得授 權之歌曲,沒有包含○○公司的歌曲。○○餐坊是伊承包經 銷的店家之一,店內伴唱機歌曲非伊提供,王儒煌陳軒浩 等人有私下跟店家合作提供歌曲,但此部分與○○公司無關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969 號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1161 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 頁),證人李榮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侵權之歌曲,可能當 時灌有基本歌曲之歌卡內即存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 161 號偵查卷第77頁、第93頁),證人王永銘於警詢中證稱 :○○餐坊之電腦伴唱機內8 首歌曲在伊承租來之電腦伴唱 機內就已經有灌在裡面了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2 4 號偵查卷第6 頁),則依證人張勝章李榮彰王永銘上 揭證述,如附表所示歌曲究係由何人灌錄至○○餐廳、花園 歌唱坊之伴唱機內,及究係何時灌錄至該等伴唱機內等節,



俱非無疑,或有可能於被告林啟清於100 年10月起擔任被告 ○○公司負責人前,本已有他人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於該等 伴唱機內,或有可能在被告○○公司向優世大公司取得如附 表編號1 至6 、9 、10所示歌曲授權之期間內,該等歌曲即 重製於該等伴唱機內,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復查卷內 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所示歌曲係被告林啟清或○○ 公司之員工、外務人員等受林啟清、○○公司之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灌入該等伴唱機內,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認定其有重製之行為,自不該當於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為被告林啟清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未取得○ ○公司授權,且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恣意出租○○ 公司、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並斟酌其等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 被告○○公司之獲利程度,以及被告林啟清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啟清 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清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 1臺、點歌簿1本、遙控器1支,卷內查無證據為被告林清 所有之物;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 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爰均不於 被告林啟清及○○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專屬被授│歌曲名稱│原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 │專屬授權期間│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
│ │授權人 │ │ │ │ │ │
├──┼────┼────┼───────┼────────────┼──────┼─────────┤
│ 1 │告訴人:│選擇你 │詞/曲:江志豐 │㈠江志豐於99年7月29日將 │99年10月14日│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企業│ │ │ 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上 │至103年3月31│合約書(本院卷第29│ │ │股份有限│ │ │ 豪是聽有限公司(下稱:│日 │0頁至第291頁)、專│ │ │公司(詞│ │ │ 上豪公司) │ │屬授權證明書(本院│ │ │/曲均取 │ │ │㈡上豪公司於99年12月23日│ │卷第292頁至第294頁│ │ │得專屬授│ │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 │ │) │ │ │權)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三生石 │詞/曲:林建泰 │㈠林建泰於97年3月31日將 │97年11月6日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 │至103年3月31│合約書、豪記公司著│ │ │ │ │ │ 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日 │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 │ │ │ │ 稱:豪記公司) │ │(本院卷第296頁至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將 │ │第299頁)、專屬授 │ │ │ │ │ │ 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轉 │ │權證明書(本院卷第│ │ │ │ │ │ 與上豪公司 │ │300頁至第301頁) │ │ │ │ │ │㈢上豪公司於97年11月10日│ │ │
│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 │ │ │ │
├──┤ ├────┼───────┼────────────┼──────┼─────────┤




│ 3 │ │疼惜 │詞/曲:游元祿 │㈠游元祿於99年6月22日將 │99年10月21日│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 │至103年3月31│合約書(本院卷第 │ │ │ │ │ │ 記公司 │日 │303頁至第304頁)、│ │ │ │ │ │㈡豪記公司於99年12月10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本│ │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院卷第307頁至第310│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 │ │不甘你哭│詞/曲:張燕清 │㈠張燕清於97年10月16日將│99年4月8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 │103年3月31日│合約書(本院卷第 │ │ │ │ │ │ 記公司 │ │312頁至專第316頁)│ │ │ │ │ │㈡豪記公司於98年5月10日 │ │、專屬權證明書(本│ │ │ │ │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 │ │院卷第317頁至第318│ │ │ │ │ │ 讓與上豪公司 │ │頁) │
│ │ │ │ │㈢上豪公司於99年4月6日專│ │ │ │ │ │ │ │ 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 │ │ │ │
├──┤ ├────┼───────┼────────────┼──────┼─────────┤
│ 5 │ │望月想你│詞/曲:朱立勛 │㈠朱立勛於99年6月21日將 │99年10月7日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 │至103年3月31│合約書(本院卷第 │ │ │ │ │ │ 記公司 │日 │305頁至第306頁)、│ │ │ │ │ │㈡豪記公司於99年12月10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本│ │ │ │ │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專 │ │院卷第307頁至第310│ │ │ │ │ │ 屬授權告訴人 │ │頁) │
├──┤ ├────┼───────┼────────────┼──────┼─────────┤
│ 6 │ │不曾說愛│詞/曲:江志豐 │㈠江志豐於99年4月26日將 │99年7月15日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你 │ │ 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上 │至103年3月31│合約書(本院卷第 │ │ │ │ │ │ 豪公司 │日 │320頁至第321頁)、│ │ │ │ │ │㈡上豪公司於99年9月10日 │ │專屬授權證明書(本│ │ │ │ │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 │ │院卷第322頁至第323│ │ │ │ │ │ 專屬授告訴人 │ │頁) │
├──┤ ├────┼───────┼────────────┼──────┼─────────┤ │ 7 │ │今生只為│詞/曲:石國人 │㈠石國人於99年8月26日將 │99年1月27日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你 │ │ 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 │至103年3月31│合約書(本院卷第 │ │ │ │ │ │ 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日 │325頁至第326頁)、│ │ │ │ │ │ 豪聲公司) │ │專屬授權證明書(本│ │ │ │ │ │㈡豪聲公司於100年3月10日│ │院卷第327頁至第329│ │ │ │ │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 │ │頁) │ │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 │ │ │ │
├──┤ ├────┼───────┼────────────┼──────┼─────────┤
│ 8 │ │愛你的理│詞:邱宏瀛、江│㈠邱宏瀛於100 年1 月6 日│100年4月7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由 │志豐 │ 、江志豐於100 年3 月10│至103年3月31│合約書(本院卷第 │ │ │ │ │ │ 日將詞著作財產權讓與上│日 │331頁至第332頁)、 │ │ │ │ │ │ 豪公司 │ │專屬授證明書(本院│
│ │ │ │ │㈡上豪公司於100 年5 月10│ │卷第334頁至第336頁│ │ │ │ │ │ 日將上述詞著作財產權專│ │) │
│ │ │ │ │ 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 │ │ │ │曲:江志豐 │㈠江志豐於100年3月10日將│100年4月7日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豪公│至103年3月31│合約書(本院卷第 │ │ │ │ │ │ 司 │日 │333頁)、專屬授權 │
│ │ │ │ │㈡上豪公司於100年5月10日│ │證明書(本院卷第 │ │ │ │ │ │ 將上述曲著作財產權專屬│ │334頁至第336頁) │ │ │ │ │ │ 授權告訴人 │ │ │
├──┤ ├────┼───────┼────────────┼──────┼─────────┤
│9 │ │望天 │詞/ 曲:葉勝欽│㈠葉勝欽(葉子)於98年4 │98年6 月4 日│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葉子) │ 月7 日將詞/ 曲著作財產│至103 年3 月│合約書(本院卷第33│ │ │ │ │ │ 權讓與豪記公司 │31 日 │8 頁至第339 頁) 、│ │ │ │ │ │㈡豪記公司於98年6 月11日│ │專屬授證明書(本院│ │ │ │ │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讓│ │卷第345 頁至第346 │ │ │ │ │ │ 與上豪公司 │ │頁、第348 頁至第34│ │ │ │ │ │㈢上豪公司於98年6 月10日│ │9 頁) │
│ │ │ │ │ 將上述詞著作財產權專屬│ │ │
│ │ │ │ │ 授權告訴人 │ │ │
├──┤ ├────┼───────┼────────────┼──────┼─────────┤
│10 │ │郎啊 │詞/ 曲:張燕清│㈠張燕清於98年4 月10日將│98年6 月11日│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詞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至103 年3 月│合約書(本院卷第34│ │ │ │ │ │ 司 │31日 │0 頁至第頁344 )、│ │ │ │ │ │㈡豪記公司於98年6 月1 日│ │專屬授證明書(本院│ │ │ │ │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讓│ │卷第345 頁、第347 │ │ │ │ │ │ 與上豪公司 │ │頁至第348 頁、第35│ │ │ │ │ │㈢上豪公司於98年6 月10日│ │0 頁) │ │ │ │ │ │ 將上述詞著作財產權專屬│ │ │
│ │ │ │ │ 授權告訴人 │ │ │
├──┤ ├────┼───────┼────────────┼──────┼─────────┤
│11 │ │七天 │詞/ 曲:江志豐│㈠江志豐於101 年2 月22日│101 年5 月8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上│日至103 年5 │合約書(本院卷第 │ │ │ │ │ │ 豪公司 │月14日 │352 頁至第353 頁) │



│ │ │ │ │㈡上豪公司於101年5月10 │ │、專屬授證明書(本│ │ │ │ │ │ 日將上述詞著作財產權專│ │院卷第354 頁) │ │ │ │ │ │ 屬授權告訴人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品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