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王邦朋(PHONSING BANPOD,泰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1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曉琪共同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曉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邦朋共同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曉琪、朱素萍(CHU SHPHI ,泰國籍)、朱震霖三人均明 知朱素萍與朱震霖間無結婚之真意(朱素萍、朱震霖因假結 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08號、 103 年度簡字第5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 定),為使朱素萍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俾入境我國謀職 就業,周曉琪遂媒介朱震霖與朱素萍辦理假結婚,周曉琪、 朱素萍、朱震霖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曉琪安排朱震霖於民國93年9 月24日 前往泰國,與朱素萍見面並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形式 上夫妻之身分及相關結婚證件。嗣朱震霖於93年10月4 日返 回臺灣後,乃於93年12月2 日持上開在泰國與朱素萍辦理結 婚取得之證件資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 莊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使該不知情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93年9 月29日與泰國人朱素萍( CHU SHPHI ,1975年1 月2 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周曉琪、朱震霖、朱素萍取得上揭不實 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後,旋持以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 留簽證而行使之,使該機關審查核發許可朱素萍入境之簽證
,而後朱素萍於94年1 月14日來臺,渠等3 人復持上揭不實 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於94年4 月25日以依親為由,向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申 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之公務員 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假結婚之事實,而核發「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予朱素萍,使其得以於我國居留,足生損 害於我國外交及警察機關對於核發外籍人士入境簽證及居留 證管理之正確性。迨100 年1 月10日,朱振霖因與他人論及 婚嫁,欲與朱素萍辦理離婚,遂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申報朱素萍行方不明,惟因其 無法回答與朱素萍婚姻之相關問題,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王邦朋(PHONSING BANPOD ,泰國籍)、王詩雅(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以追訴權時 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王邦朋與王詩雅間無結 婚之真意,竟為使王邦朋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入境我國 謀職就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邦朋、王詩雅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王詩雅於93年3 月4 日前往泰國,與王邦 朋見面並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形式上夫妻之身分及 相關結婚證件。嗣王詩雅於返回臺灣後,乃於93年6 月21 日持上開在泰國與王邦朋辦理結婚取得之證件資料,前往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板橋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使該該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93年3 月4 日與泰國人王邦朋(PHONSING BANPOD 1982 年1 月27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邦朋、王詩雅,取得上揭不實之戶 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後,旋持以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 簽證而行使之。而後王邦朋於93年7 月1 日入境來臺,渠 2 人復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以來台依親 為由,連續於93年9 月7 日、94年8 月11日、94年10月31 日向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核 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之公務員為 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假結婚之事實,而核發「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予王邦朋,使其得以於我國居留,足生 損害於我國外交及警察機關對於核發外籍人士入境簽證及 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邦朋另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97 年6 月10日、98年10月26日、99年8 月20日、102 年8 月9 日 至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併將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 戶籍謄本,出示於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其外僑 居留證展延1 年及重入國許可之申請手續。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之 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 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 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而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之共犯即證人王詩雅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所為 之供述,經核其外部情狀,並未有何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言 之情形,顯然具備「特信性」之要件,且因證人王詩雅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之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此外,證 人王詩雅所為之證詞,亦為證明其與本案被告王邦朋是否為 假結婚而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之構成要件 所必要之證據,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為證人王詩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均經被告周曉琪、王邦朋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147 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即被告周曉琪部分):
上揭如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曉琪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核與證人朱素 萍、朱震霖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 3年度偵字第31431 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 、33-39 、 286-287 、320 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偵卷第226-229 頁)及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08號、103 年度簡字第5307號判決( 見偵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261-26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周曉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周 曉琪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即被告王邦朋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邦朋對於前開有與王詩雅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 ,嗣王詩雅返臺後,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持 結婚登記陸續辦理被告王邦朋之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而 行使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王詩雅是真結婚云云 。
(二)經查:
1.王詩雅於93年3 月4 日前往泰國與王邦朋見面,並在泰國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夫妻身分及相關證件,嗣王詩雅 返回臺灣後,於93年6 月21日持上開泰國之結婚證件前往 臺北縣板橋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復持 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以來臺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使館申 請王邦朋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而後王邦朋於93年7 月 1 日入境來臺,王邦朋遂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於93年9 月 7 日、94年8 月11日、94年10月3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王邦朋再於 97 年6月10日、98年10月26日、99年8 月20日、102 年 8 月9 日,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憑以辦理其外僑居留證展延1 年及重入國之許可申請手續 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王邦朋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 案及入出境資料、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 錄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6日新北板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王詩雅與王邦朋結婚登記申請 書暨相關附件影本(見偵卷第103- 105、107-110 、116- 124、232-233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犯王詩雅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供陳:我承認與
被告王邦朋是假結婚,我與王邦朋結婚有取得新臺幣(下 同)3 萬元,是一名泰國籍女子給我的,也是該女子支付 我到泰國的機票錢,在泰國並沒有辦理宴客等結婚儀式, 因為跟王邦朋不是真的結婚,到臺灣後只有一次去王邦朋 五股的家,之後就沒有再碰面或聯絡,後續辦理簽證居留 證等程序,我沒有參與,也沒有跟王邦朋同住過等語(見 104 年度偵緝字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雖共犯王詩 雅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104 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惟衡以證人王詩雅 所述上開內容,乃自證己罪,倘非確實如此,當無任意憑 空捏造自己犯行之理,所證應堪採信。
3.被告王邦朋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曾與王詩雅在新北市五股 區同居一年,與王詩雅結婚有舉辦簡單儀式,沒有付費用 給王詩雅云云(見偵卷第311 頁反面),然核與證人王詩 雅上揭所證,迥不相符,已難遽採。復衡以被告王邦朋於 偵查中自承:王詩雅不會泰文,我中文也不佳,平常沒有 語言上交流,我現在沒有跟王詩雅同住,也沒有辦法聯絡 上王詩雅,我不知道王詩雅有幾個家人,也沒看過王詩雅 的哥哥和父母,亦不知道王詩雅是哪個學校畢業的等情( 見偵卷第312 頁)。則依被告王邦朋所述,顯然未與王詩 雅共同居住,且其對於王詩雅之家庭成員及教育程度等基 本資料,一無所悉,有違一般人結婚後共同生活及家庭成 員互動之常情,是其所辯係與王詩雅真結婚云云,顯非事 實,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邦朋有如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曉琪於事實一部分、被告王邦朋於事實二之㈠部分行 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分敘如下:(一)刑法第214 條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 規定復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 以上。」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法條所 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 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修正後被告所 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可從一重 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曉琪、王邦朋均屬參與實行行為之共同正 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較不利 。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周曉 琪事實一、被告王邦朋事實二之㈠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 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 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參照);次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 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 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 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 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
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查被告周曉琪如事實一部分所為、被告王邦朋如事 實二之㈠部分,均係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 結婚登記,而由戶政機關核發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 本後,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我國駐外館處、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邦朋如事實二㈡部分所為, 均係持上揭由戶政機關核發、登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 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行使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
(二)又被告周曉琪與朱素萍、朱震霖間,就如事實一部分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邦朋與王詩雅,就如事實二 之㈠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再被告周曉琪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王邦朋就事實二之㈠部 分所犯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且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王邦朋於新法修 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各於如事實二之㈡所述時、地所 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時間不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周曉琪居間仲介朱素萍、朱震霖假結婚,使朱 素萍入境我國工作,被告王邦朋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 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 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 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周曉琪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王邦朋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周曉琪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王邦朋就事實二之㈠部 分所犯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不實公文書罪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因該等規定屬 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
罪、科刑事項,與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條文規定 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 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周曉琪、王邦朋上開共 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王邦朋如事實二之㈡所述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4 罪部分,均為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為,爰依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另按中華民國六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周曉琪如事實一 、被告王邦朋如事實二之㈠所示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皆合 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且 渠等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 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 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 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邦朋如 事實二之㈠、㈡部分所示之各罪均屬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 罪,其中如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示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該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王邦朋上開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經比較結果,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周曉琪與王邦朋(PHONSING BANPOD ,泰國籍)、王詩雅均明知王邦朋與王詩雅間無結婚之真意 ,竟為使王邦朋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入境我國謀職就業 ,周曉琪與王邦朋、王詩雅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詩雅於93年3 月4 日前往泰國, 與王邦朋見面並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形式上夫妻之身 分及相關結婚證件。嗣王詩雅於返回臺灣後,乃於93年6 月 21日持上開在泰國與王邦朋辦理結婚取得之證件資料,前往 臺北縣板橋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使該該 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93年3 月4 日與泰國人王 邦朋(PHONSING BANPOD ,1982年1 月27日出生)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周曉琪、王邦朋、王 詩雅,取得上揭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後,旋持以向 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而後王邦朋於93年7 月1 日入境來台,渠等3 人復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 公文書,以來台依親為由,連續於93年9 月7 日、94年8 月 11 日 、94年10月31日向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 站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之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假結婚之事實,而核發「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王邦朋,使其得以於我國居留,足 生損害於我國外交及警察機關對於核發外籍人士入境簽證及 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周曉琪、王邦朋、王詩雅共同 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97年6 月10日 、98 年10 月26日、99年8 月20日、102 年8 月9 日至中華 民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 申請表」,併將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出示於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其外僑居留證展延1 年及重入國許可之申請手續。因認被告周曉琪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曉琪涉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周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王邦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素萍、朱震霖、林麗娟、王暉昌、 羅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及入出境資料、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新北市板橋戶 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6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王詩雅與王邦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影本等件,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周曉琪堅詞否認有參與或仲介被 告王邦朋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王邦朋來臺灣只是跟我租房子,不是我介紹王邦和王詩雅 認識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假結婚等語。
肆、經查:
一、王詩雅於93年3 月4 日前往泰國與王邦朋見面,並在泰國辦 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夫妻身分及相關證件,嗣王詩雅返回 臺灣後,於93年6 月21日持上開泰國之結婚證件前往臺北縣 板橋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復持上開戶籍 登記資料,以來臺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使館申請王邦朋之 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而後王邦朋於93年7 月1 日入境來臺, 王邦朋遂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於93年9 月7 日、94年8 月 11日、94年10月3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王邦朋再於97年6 月10日、98年 10月26日、99年8 月20日、102 年8 月9 日,持上開戶籍登 記資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憑以辦理其外僑居留證展 延1 年及重入國之許可申請手續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周曉 琪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及入出境資料、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6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王詩雅與 王邦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影本(見偵卷第103-105 、107-110 、116-124 、232-233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周曉琪辯稱其僅係分租房子給被告王邦朋,並未介紹被 告王邦朋與王詩雅認識,亦不知悉被告王邦朋與王詩雅是否 假結婚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邦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我是到五股工業區工作才認識周曉琪的,我與王詩雅結婚 是跟我同村有親戚關係之人來臺工作後幫我介紹的,不是周 曉琪介紹我跟王詩雅結婚,我在在臺灣住在周曉琪分租的房 子裡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3-184 頁)。雖證人王詩 雅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王邦朋結婚有取得3 萬元,是一個泰 國籍的女生給我的,並幫我支付去泰國的機票錢,該名泰國 籍的女生名字我記不得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反面),然因 王詩雅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無法確認其所證 述之泰國籍女子即為本案被告周曉琪,自無從據此為被告周 曉琪不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朱素萍雖於警詢中證稱:王邦朋也是周曉琪介紹假結 婚來臺工作等情(見偵卷第30頁反面)。然經詢以其如何知 悉王邦朋為假結婚之情,證人朱素萍則答稱:因為王邦朋都 沒有跟臺灣配偶同住,他跟我一起分租在同一住處的雅房等 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證人朱素萍所證內容已屬推論 ,且對於被告周曉琪如何介紹、代辦被告王邦朋與王詩雅結 婚以及收取多少費用等細節,均未證述詳細之內容,顯非其 親身經歷或見聞所得,則所證內容,已不足資為被告周曉琪 不利之認定。另證人王暉昌、林麗娟、朱震霖於偵查中、羅 宇安與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見偵卷第266 頁反面、第294 、320 頁、本院卷第181-183 頁),均稱渠等所知內容分別 係聽聞被告周曉琪、王邦朋或證人朱素萍轉述而來,係屬傳 聞證詞,除分據被告周曉琪、王邦朋當庭否認曾與上開證人 為此等陳述外,且就渠等之證詞亦無從以交互詰問確認其內 容之真偽,是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周曉琪確有為本案仲介王 邦朋與王詩雅為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至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邦朋與 王詩雅確有假結婚並申報戶籍、申請簽證及居留證等事實, 尚不能證明被告王邦朋與王詩雅之假結婚確為被告周曉琪所 媒介,而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周曉琪始終否認其有介紹被告王邦朋與王詩
雅為假結婚,且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周曉 琪確有此部分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有罪確信,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周曉琪不利之 認定。此外,本案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周曉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周曉琪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周曉琪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 條 、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