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修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 海水浴場衝浪,本應注意使用衝浪板(下稱浪板)與他人應 保持距離、衝浪時前方無人始可站立衝浪,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呂宥勳在海面前方,竟仍站 上浪板往前衝浪,其使用之浪板因而撞及呂宥勳,致呂宥勳 受有右上第一大門齒牙冠斷裂伴隨牙髓露出、左上第一大門 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呂宥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李育修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10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 鎮外澳海水浴場海面上站上浪板衝浪;告訴人呂宥勳亦在相 同時、地附近海面上持浪板;之後當日其有見到告訴人受有 右上第一大門齒牙冠斷裂伴隨牙髓露出、左上第一大門齒牙 冠牙根斷裂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其具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於上揭時、地,確認前方並沒有人才站上浪板衝浪, 伊並未撞擊告訴人,且伊有發現告訴人站在海中摀著嘴,當 時伊的左方是告訴人,伊的右方是伊的浪板,伊是主動上前
關心告訴人,且當時有把自己腳上所繫連結浪板的繩子解開 了云云,惟查:
㈠就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上開海水浴場海面上進行衝浪活 動,並受有上開傷害,且當時被告在場一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4 號卷第21至 25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經證人蘇郁翔於審判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亦坦承稱:伊於10 3 年10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海水浴場海面上站 上浪板衝浪;告訴人亦在相同時、地附近海面上持浪板;之 後當日伊有見到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文仁、張育誠於偵訊時亦對到場 處理情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14 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 年10月19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附近照片、「 藍洋衝浪」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4 號卷第11至 12、15至17頁),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站上浪板往前衝浪,其使用之浪 板因而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情,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時、偵訊時證稱:於上揭時、地,伊在 海上趴在伊的浪板上,面朝海岸,雙手滑水準備上浪,突然 有其他硬物(不是伊的浪板)從右後方過來撞到伊臉部靠近 牙齒下巴之位置,伊被撞到後就站在海裡,伊看到被告在伊 右前方,被告距離伊大約二至三公尺,另外有一個別人的浪 板在伊的左前方(下稱甲浪板),該浪板距離伊亦大約二至 三公尺以內,伊當時感到牙齒很痛且有流血,伊用手摀著, 當時離伊最近的人是被告,被告當場並有跟伊交談,伊問被 告伊傷勢如何,被告告以伊嘴唇有流血,在伊後方的蘇郁翔 也有過來找伊,伊後來跟被告走到海岸上,伊發現那個別人 的浪板是被告的,因該浪板都跟著被告步伐移動,而衝浪的 人都會把衝浪板用一條線連結綁在自身的腳踝上,當時甲浪 板都跟著被告在走,伊認為是被告駕甲浪板撞到伊,伊上岸 後發現伊牙齒被撞斷,伊右上門牙牙斷一半、左上門牙掉一 顆等語(見偵字第314 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第3092號卷第 14至15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
⒉證人蘇郁翔於審判時則證稱:於上揭時、地,當時伊、告訴 人均要去追浪,告訴人在伊的右前方,距離大約三至五步, 伊跟告訴人都是趴在浪板上,頭面向海灘,手要滑水,都是 由海往海灘的方向,伊不確定有沒有看到撞擊的一瞬間,但 伊確定伊有在告訴人的左後方,看到告訴人摀著嘴巴站在海
裡,被告在告訴人右邊也站在海裡,被告的浪板就在告訴人 的旁邊,告訴人旁邊只有兩個浪板,一個是告訴人的,一個 是被告的,被告浪板的位置比被告離告訴人更近,被告、告 訴人各自浪板應該都有綁在各自的腳踝上,又當時離告訴人 最近的就是被告和伊,但伊的浪板都沒有離開伊的身體範圍 ,伊確定伊並沒有撞倒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72 頁),又雖證人蘇郁翔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證稱:當時被告 是站在浪板上從告訴人的右側衝過來,撞到告訴人右側的臉 云云(見偵字第314 號卷第8 至9 、23至25頁),惟證人蘇 郁翔於審判時證稱:伊現在不確定是否有目擊「被告站在浪 板上靠近呂宥勳並撞擊」,伊記憶已經有點淡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證人蘇郁 翔所證稱見到撞擊經過一情,尚難憑採,惟就證人蘇郁翔目 擊告訴人站在海裡摀著嘴巴,被告、被告之浪板均距告訴人 很近之情節,證人蘇郁翔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均大 致一致,應堪採信。
⒊查證人蘇郁翔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所證述其目擊告訴 人站在海裡摀著嘴巴,被告、被告浪板均距告訴人很近之情 節,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大致無違,且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蘇郁翔均證述被告、被告之浪板當時均距離告訴人甚近 ,又參酌前揭證人蘇郁翔於審判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供稱:伊發現告訴人手摀 著嘴時,告訴人係在伊左後方等語(見偵字第314 號卷第3 至4、21 至25頁),堪認告訴人站在海裡手摀著嘴時,被告 係在告訴人之右前方。又衡諸常情,海浪之波動雖有海岸地 形之影響,惟海浪之大致前進方向仍應為由海面波動打向海 灘,而被告、告訴人、證人蘇郁翔當時均係面向海灘欲進行 衝浪活動,則由告訴人遭撞擊受傷之後,被告、被告浪板當 時所處既距離告訴人甚近且在告訴人之前方,以海浪推動衝 浪者之情況以觀,堪認告訴人指訴遭其於上揭時、地,遭被 告駕浪板從右後方撞擊以致受有上開傷害,應非無據。 ⒋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等浪,前方沒有人,接 著浪打來,但是伊沒有站起來,然後就被浪沖掉下浪板,伊 起身之後,發現告訴人用手摀著嘴云云(見偵字第314 號卷 第3 至4 頁);而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則稱:其於103 年10 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海水浴場海面上站上浪 板衝浪,伊前方沒有人,伊才會站起來,衝完快到岸上時, 伊就跳下浪板等語(見偵字第314 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 第49頁),是被告就其當時是否站上浪板衝浪,前後供述不 同,顯然有疑。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告訴人摀著嘴
巴時,告訴人約在伊左後方3 公尺處等語(見偵字第314 號 卷第3 至4 頁),被告於偵訊時改稱:伊轉頭見到告訴人摀 著嘴巴時,伊距離告訴人約8 到10公尺云云(見偵字第314 號卷第21至2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伊看到伊左 方離伊6 、7 公尺處,告訴人用手摀著嘴巴云云(見本院卷 第49頁),被告就其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與其之距離、方向 ,供述前後有所不一,更屬可疑。觀諸被告供述不無避重就 輕之情,其憑信性顯然較低,是其上開辯稱並未撞擊告訴人 云云,應非可信。
⒌被告於上揭時、地,站上浪板往前衝浪,其使用之浪板因而 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藍洋衝浪店負責人宋啟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告訴 人都是來伊店內跟伊租浪板,伊會教導來店內租浪板的人衝 浪規則,伊於澳洲上課取得「第一級衝浪指導員」之執照, 衝浪時要跟其他人保持安全距離,至少要維持2 、3 個浪板 的距離,左、右兩邊,要保持2 、3 公尺距離,如果看到前 面有人,一般就不能夠衝浪,因前方的人一般是視線看前方 ,不一定能看到後方有人,後方的人在水面上一定看得到前 方的人,既使前方的人是趴在浪板上,這時後方的人要馬上 跳下浪板,除非後方的人站上浪板衝浪之操控性很好,才可 以閃得過去;又就算兩人平行在同一道浪上,一個人先站上 浪板衝浪,另一個人就不能站上浪板衝浪,因為若兩個人同 時衝同一道浪,浪會把兩個人同時往前推,就會發生碰撞, 也就是別人已有在衝浪時,不能再衝同一道浪;伊也知道被 告、告訴人因衝浪有講到碰撞的糾紛,但伊並未目擊碰撞經 過等語(見偵字第3092號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亦於偵訊 、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衝浪要保持安全距離,且前方有 人,不能站上浪板衝浪,因為可能撞倒前方的人;伊已經衝 浪過20幾次,至少4 年的時間,也是向出租衝浪衣物及浪板 的店家學的,不用另外交學費,依伊衝浪的技術,伊是可以 大致控制伊的浪板往左往右,但不能做什麼太厲害的特技; 伊於上揭時、地,是跟藍洋衝浪店租衝浪衣物和浪板,在那 附近就只有藍洋衝浪店一家有出租衝浪衣物和浪板等語(見 本院卷第29至30、87頁;偵字第3092號卷第14至15頁),又 參酌當時為16時許之白天,是堪認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在海面前方,竟仍站上 浪板往前衝浪,以致與告訴人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所為顯具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本件過
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本件過失傷害經過態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 童書販賣業務工作、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