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朱德民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林道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同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左轉信義路行駛,因認 林道旋任意變換車道險生碰撞,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故 意,在板橋區信義路某處利用兩車均暫停之際,下車步行接 近林道旋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方,徒手拍打其引擎蓋,致 林道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蓋右側變形 隆起,須重新鈑金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道旋。貳、案經林道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 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 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 被告朱德民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徒手拍打告訴 人林道旋汽車引擎蓋,應不致發生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徒手拍打告訴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蓋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時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慢、 快車道左轉信義路行駛,告訴人未打方向燈逕行向右變換車 道,幸伊及時閃避,始未發生碰撞,詎告訴人搖下車窗責令 小心開車,伊認告訴人有錯在先,竟先聲奪人,遂於兩車左 轉至信義路後均暫停之際,下車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右車燈 上方約20至30公分處引擎蓋等語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核退字第10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6 頁、本院105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26分許,伊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兩車均 沿板橋區四川路左轉信義路行駛,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於左轉後在信義路某處慢車道停車,伊見狀亦將車輛停 下,被告即下車朝伊走來,並徒手拍打伊駕駛之車輛引擎蓋 等語(本院105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且有車 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9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二】第8 、9 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駕駛營業小客車,亦曾 遭乘客拍打引擎蓋,並未因而受損云云。然汽車車體遇外力 觸及,將因施力力道、碰觸角度、位置、車體結構、鋼板厚 度等,致損害情況與程度各異,依卷附前揭車籍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汽車廠牌互殊,客 觀上已無類同基準足資比較。而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右側變形隆起 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以手掌 徒手拍打伊駕駛之車輛引擎蓋,導致其引擎蓋隆起變形,開 合時均會發出聲響,此間伊所有之前開汽車引擎蓋處並無遭 人拍打、碰撞或物品撞擊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105 年2 月 26日審判筆錄),所指引擎蓋受損部位,亦與被告自承拍打 位置無明顯歧異,並有車損照片3 件在卷足稽(偵卷二第17 、18頁,照片編號3 、5 、6 )。參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伊當時因告訴人駕車不慎,險生碰撞,已有 疏誤在先,竟出言指責,致情緒激動,乃上前拍打告訴人之 車輛引擎蓋,對之稱:「你開車差點撞到我,還跟我大小聲 」等語(偵卷一第6 頁反面、本院刑事卷宗第15頁),證人 即告訴人亦結證:被告拍打伊車輛時,口氣不佳等語(本院 105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盛怒之下徒手拍打告 訴人之汽車引擎蓋,應有相當力道,依其情節、拍打部位、
車輛廠牌,確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引擎蓋變形隆起之可 能。被告以其個人經驗執為抗辯,否認上情,不足為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 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 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汽車引擎蓋 除保護車內機器零件之作用外,兼具美化車體外觀之作用, 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引擎蓋遭被告徒手拍打,因而變形隆起, 須予鈑金始得回復,已使該引擎蓋美化車體之效用嚴重減損 ,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遇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一時氣憤,率然拍擊他人車輛引擎蓋,行為失矩,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第6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肇告訴人車輛引擎蓋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 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 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