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2時許,在其女王O慈(真實 姓名詳卷)之外祖父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居 所內,欲帶走王O慈,得知王O慈拒絕後,即欲進入王O慈 所在之上址房間內,甲○○見狀即於上址客廳左右平舉雙手 阻攔庚○○進入該房間內,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推甲○○胸部一下,致甲○○失去平衡,碰 撞該處之藤製櫥櫃並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法第 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經查:本案告訴人 甲○○指訴於103年11月29日遭被告庚○○徒手推擠導致受 有傷害,則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日為103年11月29日,此為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無訛,揆諸前開說明 ,始日即103年11月29日不算,其起算日應為103年11月30日 ,算至6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為104年5月29日,其 告訴期間,應於104年5月29日屆滿,故告訴人於104年5月29 日提起本件傷害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105頁至第106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1月29日中午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街0號居所內,欲帶走其女王○慈,並遭告訴人 攔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於103年7 月間與證人乙○○間有王O慈之監護權案件涉訟,告訴人企 圖誣告被告,將被告營造成有暴力傾向而不適監護王O慈, 故提告內容係告訴人自導自演;當時其至上址客廳內,雖與 告訴人有口角,惟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係告訴人突然自 行倒地,現場只有其與告訴人二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己○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係聽到告訴人指控遭其毆打, 始自上址房間內出來,則證人乙○○、己○○是否有在現場 親眼目睹事發過程,令人質疑,且告訴人的手是舊傷結痂, 係告訴人自行將痂摳掉導致流血;另事發當日,因被告要求 鶯歌所員警對告訴人傷口拍攝特寫近照及要求副所長採集被 告手指指甲細胞以證清白,告訴人眼見詭計無法得逞故未提 告;而告訴人稱因案發後近半年期間,不堪被告多次騷擾, 始於傷害罪告訴期間將屆滿前提告,與證人己○○、乙○○ 證稱被告自案發後半年期間,接送小孩皆在樓下等候,而未 到告訴人住處內等語不符,足見告訴人提告動機不單純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中午,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街0號居所內,欲帶走其女王O慈(真實姓名詳卷),得 知王O慈拒絕後,即欲進入王O慈所在之上址房間內,告訴
人見狀即於上址客廳左右平舉雙手阻攔被告進入該房間內, 被告即徒手推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失去平衡,碰撞該處之 藤製櫥櫃並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女兒 的男朋友、我孫女的父親,他跟我女兒沒有夫妻關係;於10 3年11月29日13時許,被告到我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家中,說要來帶我女兒的小孩走,因為當初監護權官司判決 規定被告可在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來帶小孩,但那天不是判 決書上可來接小孩的時間,我當時有告知被告這件事,而當 天是我生日,我希望我孫女先陪我過完生日,之後被告如要 帶走,便可以帶走,但被告聽不進去,堅持要現在把我孫女 帶走,便強行進入房間,我孫女被嚇到一直大哭,我女兒就 去安撫我孫女,被告不管我孫女哭得多大聲,堅持要帶她走 ,我便擋住他進入房間,跟他說『不行進去』,他還是不聽 ,便出拳打我胸口跟肩膀,害我撞到一旁傢俱,當下我就立 刻打119,隨後救護車跟警方就到,救護人員先幫我包紮, 隨後就到恩主公醫院驗傷,再決定是否要對被告提告,我的 傷勢如診斷證明書上所寫。我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75號卷〈 下稱偵卷〉第4至5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11月2 9日當天是星期六,我要慶祝生日,一開始講好等幫我慶祝 生日後,才讓被告把王O慈帶走,依照法院判決,被告單週 才能探視,王O慈也不願意跟他走,被告這時就很兇,所以 王O慈就跟我女兒在房間哭,我阻止他不讓他進去我女兒房 間,所以他很生氣,就出拳打我的左胸,我就倒地了。」等 語(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 當天是我老婆去開門,被告說要帶王O慈離開,王O慈跟我 女兒在房間內哭的很厲害,我聽到王O慈的哭聲才從房間出 來,我在客廳跟被告說今天是我的生日,請他晚上7、8點再 來帶,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當時我老婆也在我身後扶著我 ,他就說不行,很大聲說一定要把王O慈帶走,說女兒是他 的,也有要往小孩房間走過去的意思,我就用身體擋住被告 ,不讓被告進房間,他就推我的肩部或胸部一把,我就倒下 去,旁邊剛好有一個藤編的櫥櫃,我的左前臂就撞到櫥櫃, 左前臂就受傷流血,我倒下去時,我老婆在旁邊,她把我扶 起來後,我就趕快打119,可以說是被告打我或推我。我倒 地時,我女兒在房間門口有看到我為何跌倒,她有叫被告不 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事發當天,被告要進去房間,我站在被告前面 ,他推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妻己○○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11月29日當天我 們要幫告訴人慶生,被告要來帶王O慈,但王O慈不要跟被 告走,而且當週是單週,所以王O慈一直哭,這時告訴人出 來阻止,被告就跟告訴人吵架,我看到被告推告訴人,告訴 人就倒在地上,因為告訴人有撞到櫃子,所以就受傷了,後 來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103年11月29日當天是我先生即告訴人過生 日,我應門後,被告說要來帶孫女,我進房間跟孫女說你爸 爸要來帶你走,但孫女說要幫爺爺甲○○過生日,不要跟被 告走而在哭,我就出來跟被告說等過完生日再請他來帶孫女 ,但被告說不要,之後我就在客廳,沒有進房間,告訴人聽 到孫女哭就跑出來,被告就一直說他要帶小孩走,告訴人說 不能走,小孩在哭,不要跟你走,被告要進去孫女的房間, 但告訴人在房間門口伸開雙手把被告擋住不讓被告進房,才 遭被告用手推胸口而跌倒,被告推一下,告訴人就跌倒了, 跌倒後撞到藤櫃,然後就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及反面、第61、6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王O慈之母 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年11月29日,被告要來 帶小孩,是己○○去開門,後來她進房間問小孩要不要跟爸 爸走,我在房間內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很大聲在爭吵,就走出 去,看到被告用右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從旁邊飛過來、滾過 來,就跌倒,然後我就趕快從房間拿相機拍照,所以我拍的 照片只是己○○扶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 )相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乙○○上開就被 告於103年11月29日因欲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房間內帶走其 女王O慈,遭告訴人伸手阻擋後,被告即徒手推告訴人胸口 一下,告訴人碰撞該處之藤製櫥櫃並倒地等證詞均屬一致,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03年11月29日跌倒在 地為證人己○○攙扶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其居所傢俱擺設及房間、客 廳配置、事發當時跌倒處、證人乙○○及其女王O慈所在房 間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83、84頁),為被告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事發當時因 拒絕、阻擋被告進入王O慈所在房間內,而遭被告於客廳推 胸口一下,故擦撞藤製櫥櫃後之倒地處、相對位置均相符, 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事實,非屬無據;且有 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即左前臂、左肩部)相符之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 )103年11月29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復佐以告訴人於103年11 月
29日14時53分許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前 述診斷證明書)時,即記載告訴人受有之身體傷害為左前臂 擦傷、左肩部挫傷,再者,遭他人徒手推胸口後,因身體失 去平衡、傾倒而與身旁物品有所接觸時而倒地,可能造成擦 傷、挫傷等情,亦合於事理常情,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受理告訴人103年11月29日12時55分許報案時, 告訴人即告以被打受傷流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 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乙節為真;況上開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己○○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分別經承辦檢察官、本院當庭告 以偽證之罪責後,業經結證後所為,縱然被告與證人乙○○ 間就其女王O慈因監護權改定事件涉訟,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己○○、乙○○或因該監護權改定事件而對被告有所不滿 ,惟偽證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不得易科罰金之重責,一旦 偽證罪責經法院判決有罪定讞後,偽證者須隨即入監執行而 無法照護王O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乙○○既就 親自照顧王O慈一事即為重視,前開證人自無甘冒上開可能 無法親自照顧王O慈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陷人入罪之必要 。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推胸部一下,致其失去 平衡,碰撞該處之藤製櫥櫃並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 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應非向壁虛構,而堪採信。另本件 事發時間,雖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係103年11月29日13時 許,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案受理民眾報案之 時間,係103年11月29日12時55分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紙(即本案)及錄音 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認本件案發 時間應係同日12時許,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就此部分容有 記憶錯誤之虞,附此敘明。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乙○○間有王 O慈之監護權案件涉訟,告訴人企圖誣告被告,將被告營造 成有暴力傾向而不適監護王O慈,故提告內容係告訴人自導 自演,且事發當時雖與告訴人有口角,惟未與告訴人有肢體 接觸,係告訴人突然自行倒地云云,不足採信。㈡、被告又辯稱:證人己○○、乙○○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倒地之 經過,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事發那個下午,乙○○在小孩房間,後來很吵,她 有出來,我是在告訴人跌倒後才看到乙○○,沒有注意到乙 ○○哪時候才從房間出來,但照片(即偵卷第26頁,告訴人 於103年11月29日跌倒在地為證人己○○攙扶之照片)是乙 ○○拍的;我原本是在房間,後來我就出來外面,你們(指 被告及告訴人)在外面吵成這樣,客廳都沒人,我怎麼可能
讓告訴人一個人在那裡,他連站都站不穩,我是聽到被告與 告訴人在外面互罵,才從房間跑出來客廳,出來就看到被告 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在房間,聽到外面告 訴人與被告在爭吵,我走出去以後,就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 人,我就看到告訴人從旁邊飛過來,就跌倒,我趕快從客廳 跑去房間拿相機拍,所以我拍的照片只是己○○在扶告訴人 ;己○○當時一直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 面)綦詳,參以告訴人患有重度多重呼吸器官障礙,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慢性氣道阻塞、高血壓、塵肺 病、糖尿病,此有上開障礙手冊影本1紙、衛生署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於本 件事發前因王O慈之監護權一事,即不時至告訴人上址居所 與證人己○○、乙○○、告訴人有所爭執乙節(此經證人己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第71頁及反面)觀之,證人己○○、乙○○既分別 為告訴人之妻、告訴人之女兒,又於事發當天明知被告欲帶 走王O慈,而與告訴人在上址居所客廳已起口角爭執,渠等 衡量告訴人前開身體狀況不佳及過往處理此事之經驗往往為 不歡而散等情,自無獨留告訴人一人於客廳內與被告就是否 立即帶走王O慈一事爭執之理,是證人己○○、乙○○於事 發當天,雖原先與王O慈於房間內,惟耳聞被告已與告訴人 因欲帶走王O慈而起口角爭執後,而先後步出房間,見聞被 告遭告訴人推倒受傷之經過等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所 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的手是舊傷結痂,係告訴人自行將痂摳 掉導致流血;另事發當日,因被告要求鶯歌所員警對告訴人 傷口拍攝特寫近照及要求副所長採集被告手指指甲細胞以證 清白,告訴人眼見詭計無法得逞故未提告云云,查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去現場 處理,告訴人指稱被告推他讓他跌倒受傷,是為了小孩的事 情發生爭吵,被告說他沒有推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 兩人爭執不休,我就說到派出所處理,並跟告訴人說如果真 的要提告,有受傷,要先驗傷再來派出所,所以我是跟被告 先到派出所,再等告訴人於醫院驗傷後過來,畢竟被告是小 孩的父親,我看不是很大的事情,所以我問告訴人說是否確 定要提告,後來他們決定暫不提告,沒有印象有看到告訴人 手臂上有結痂脫落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反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 被告到派出所後,我主要就告訴人手臂受傷部位拍照,手臂
上確實有傷,上面有一、二條鮮紅色的,不知道算是抓痕還 是刮痕,但派出所網路硬碟壞掉,資料已流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在卷,則自證人丙○○、丁○○前開證 詞雖可知,因被告要求而對告訴人傷口拍攝特寫近照,被告 並要求副所長採集被告手指指甲細胞乙節屬實,惟告訴人是 否提出傷害告訴或於事發後當天或數日後或將屆告訴期間前 始提出傷害告訴,係屬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權利是否行使 ,端由個人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而決定,且傷害他人,未必自 身手指指甲必定留有他人之DNA,自難僅憑被告有前述要求 拍照及採集手指指甲細胞之表示,即認告訴人眼見詭計無法 得逞故未於當日提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遽採;再者, 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手臂上確有一、二條鮮紅色之血跡 等語,證人丙○○則證稱就告訴人手臂上是否有結痂脫落痕 跡乙節沒有印象等語甚明,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的手是舊傷 結痂,係告訴人自行將痂摳掉導致流血云云,亦乏證據足佐 ,即無可採。
㈣、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人 ,告訴人從旁邊「飛過來」,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及反面、第64頁),惟其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係因沒有看過 人家打架,看到這種情形覺得恐怖,怎麼會這樣子彈過來, 所以用「飛過來」形容被告推告訴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甚明,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之形容、敘述,本因證人 之生活經驗、智識而異,證人乙○○雖就告訴人受被告徒手 推擠後之情形,形容、描述之言詞較為誇大,然就被告手推 告訴人之事實證述明確,且其證述內容復與證人己○○、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自不得遽以證人乙○○前開「飛過 來」之形容言詞而認其所言不足為證,併此敘明。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稱因案發後近半年期間,不堪被告多次 騷擾,始於傷害罪告訴期間將屆滿前提告,與證人己○○、 乙○○證稱被告自案發後半年期間,接送小孩皆在樓下等候 ,而未到告訴人住處內等語不符,足見告訴人提告動機不單 純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本件事 發後有對被告說「你再這樣我要告你」,被告就比較沒有來 鬧了,他來帶小孩時,都是己○○把小孩帶下去,來鬧是指 在本件事發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相符,被告 此部分辯稱,容有誤會。
㈥、在放置傢俱之客廳徒手推告訴人之胸部,將使告訴人失去平 衡,碰撞該處之櫥櫃並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部 挫傷等傷害,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
,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被告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則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及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之女乙○○生有一女王O慈,王O慈於案發時居住於 告訴人居所,受告訴人之照顧,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有關其女王O慈監護權改定之釐清、解決,本應以理 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惟其於案發當日進入告訴人居所 ,不思理性處理欲帶走王O慈之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見告訴人阻擋其進入房間,即率與推擠告訴人胸部,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告訴人前開所 受之傷勢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