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545號
PCDM,104,易,1545,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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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頌捷於民國104年6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穿戴口罩,前往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泰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大潤發賣 場」,見該賣場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Foreru nner 920XT智慧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僅以鐵線固定,別 無其他防盜措施,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 手錶得手後,即離開上開賣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大 潤發賣場發現遭竊,經該賣場安全課課長劉奇耘調取賣場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委由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林頌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3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大潤發 賣場,並於該賣場內有把玩系爭手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賣場內有攝影機,伊靠在陳列架 上那是要看商品,到最後系爭手錶有鬆脫之狀況,伊玩系爭 手錶到最後,系爭手錶已經掉到陳列架後面,伊沒有竊取系 爭手錶云云。經查:
(一)證人劉奇耘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大潤發賣場之安管課課長, 我們賣場3C部門之服務人員於104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盤點 時,發現賣場地下2樓之3C手錶區有1只手錶遭竊,於是服務 人員就通知我們安管部門,然後我們就報警處理。損失商品 為智慧型手錶Forerunner 920XT 1只(藍黑色),價值14,000 元,現場有監視錄影器,調閱到竊嫌身穿白色上衣、迷彩短 褲、黑色布鞋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有做一些動作,因為系爭手錶我們有做防盜,用鐵 線固定,但不會有防盜聲響。被告來回走動,不知道用什麼 東西撬開,被告走到後面,系爭手錶就不見,監視器拍得蠻 清楚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是依證人劉奇耘於警詢 、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於前揭時、地,其所任職之大潤發賣場 3C部門清點商品時發現系爭手錶遭竊,且經調閱該賣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手錶與固定該手錶鐵線 分離後,系爭手錶於被告離去時即消失等情。本院審酌證人 劉奇耘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業經證人劉奇耘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8 頁),則其自無虛偽陳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 情形,且所述情節核與勘驗內容(詳後述)相符,是其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大潤發賣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身穿白 衣、戴口罩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52分25秒靠近該賣場3C區之 陳列架,在陳列架前徒手拿取系爭手錶觀看、把玩,且有拉 扯之動作,再將系爭手錶放回原處之舉動數次,直至同日上 午10時18分38秒離開該賣場3C區,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又 於案當發日上午10時18分16秒,被告最後一次靠近該賣場3C 區陳列架之系爭手錶放置處,先徒手拿起系爭手錶,並將身 體靠在陳列架邊緣,身體此時擋住監視器錄影方向,待其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24秒離開該賣場3C區陳列架處時,系爭手 錶業已不在原本放置之陳列架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背面、第39頁至第53頁),而被告亦自承監錄器錄影光碟畫 面內身穿白衣、戴口罩之男子為其本人。足徵被告於案發當 日上午9 時52分25秒至10時18分38秒之期間,多次拿取系爭 手錶觀看、把玩,且有拉扯系爭手錶之動作數次,復將系爭 手錶放回陳列架上,於最後一次徒手拿取系爭手錶時,以不 詳方式將系爭手錶與固定之鐵線分離後,即竊取系爭手錶得 手,並離開現場。
(三)被告雖辯稱:伊把玩系爭手錶到最後已經有鬆脫之狀況,且 最後系爭手錶已經掉到陳列架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確實有去大潤發賣場3C區逛, 有看智慧型手錶等物,但只有把玩看功能,並無拿取等語( 見偵卷第4 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認為旁邊有死角,伊手 上沒有任何工具,且電子都有裝防盜,伊要怎麼竊取等語( 見偵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示系爭 手錶經其把玩到最後,已經有鬆脫情形,而掉落到陳列架後 方等情,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不符。且依證人劉奇 耘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大潤發賣場3C部門之服務人員係於案 發當日晚上10時許盤點商品時,發現系爭手錶遭竊,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後查悉竊嫌為被告。衡諸常情,倘如系爭手錶確 實掉落到陳列架後方,該賣場人員於盤點商品發現遺失時, 豈可能未檢查出遭竊商品附近之任何角落?又經本院勘驗過 程中,僅見被告最後一次徒手拿取系爭手錶後,系爭手錶即 於被告離開現場時亦隨之消失,並未發現系爭手錶掉落其他 陳列架附近任何地方。且於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案發 當日上午9 時52分25秒至10時18分38秒期間,除被告外,並 未有其他人拿取系爭手錶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 為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四)此外,並有大潤發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錄影光碟片存放 袋、第13頁至第14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無刑事案件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尚可。 然其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



取,復考之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為14,000元,而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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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