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5
8 、14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星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 、3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徒手竊取簡淑玲所有置於該處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 (內含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0、7,0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 年12月30日20時許至104 年4 月9 日14時30分許間之 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麥當勞速食店後方某處,見吳 振剛所有、惟已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機車強 制責任險證、萬能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 張(原係放置在吳振 剛桃園市龜山區忠孝街居處內,遭不詳人士於103 年12月30 日20時許至同年12月31日7 時許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屋 內竊取後丟棄),遭人棄置在地,林宗星心想可利用吳振剛 上開證件冒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04 年4 月19日16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 ,見張初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轉動後啟動引擎, 發動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作代步使用 。
二、經警於104 年4 月9 日14時30分許,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林宗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5 樓住 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簡淑玲、吳振剛所有上開證件(已 分別發還與簡淑玲、吳振剛)及吸食器1 組、分裝袋19個及 分裝鏟2 支等物;另張初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4 年4 月22日通知林宗星到案說明後 ,至新北市鶯歌區國華路與永明街附近之黃昏市場內,尋獲 張初龍所有上開機車(已發還與張初龍),而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林宗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5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3 頁),且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淑玲、吳振剛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67 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11至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本院 104 年聲搜字第650 號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 片5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16至19頁 、第21至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害人簡淑玲所有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被害人吳 振剛所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機車強制責任險證、萬能科技 大學學生證各1 張可資佐證(經警分別發還與被害人簡淑玲 、吳振剛)。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初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4158 號卷第5 至8 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發生竊盜 案件紀錄表1 紙及監視器畫面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第9 頁至第13頁反面)。此外,復有員警尋獲被害人張初 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可資佐證(經 警發還與被害人張初龍)。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吳振剛之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行照、機車強制責任險證、萬能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 張及 現金600 、700 元,為被告侵入被害人吳振剛居處所竊取, 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 罪。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否認,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認 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而被告持有上開失竊物品之原因多 端,非惟竊盜一途,舉凡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甚至收受 、故買贓物等途徑,不一而足,皆有可能,且被害人吳振剛 僅指訴該等物品遭竊,並未證述遭何人所竊之情形下,尚難 以被告持有相關失竊物品,即逕以竊盜犯行相繩。按「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 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 」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 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 一性,從而將起訴書所引之竊盜罪法條,變更論以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起訴被告以不法手 段占有領得他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 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2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之罪 ,不符合累犯以再犯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是不構 成累犯,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任意竊取、侵占他人物品,損及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
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僅具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先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23 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均已領回部分或全部遭竊、遭侵占物品,尚未對被害人等 造成重大損失,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 、 3 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事實欄一㈢部分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非 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 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1 組、分裝袋19個 及分裝鏟2 支等物,核與本案無關(此部分為被告另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70 號判 決併予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 17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林宗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分│林宗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部分│林宗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