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則先
王穎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醫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原為永和復康醫院(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復康醫院)物理治療師 ,均明知告訴人陳○瑄之子蕭○閎(民國100 年6 月生)為 罹患自閉症之發展遲緩兒童,應耐心施以指導、治療,竟於 103 年11月28日14時許,在復康醫院內,於蕭○閎接受物理 治療時,徒手猛拉蕭○閎衣領、手臂及頭部,致蕭○閎摔倒 而受有右臉及右上臂瘀腫2-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所稱「犯罪事 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 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 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 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 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 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丙○○、 甲○○確有為上開成年人傷害兒童犯行(詳下述),故以下
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 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瑄之證述、蕭○閎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傷勢照片2 張、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 ○○辯稱:蕭○閎是發展遲緩的小孩,所以需要物理治療, 我們會防止摔倒及平衡,讓蕭○閎可以自主運動,我們用引 導的方式不會傷害他,案發當天我們只有用手提蕭○閎的衣 領,必要時會扶蕭○閎的手,不會去傷害他,我不知道蕭○ 閎的臉頰及手臂為何會有傷等語。被告甲○○辯稱:蕭○閎 可以獨力完成案發當天的動作,但蕭○閎容易摔倒、平衡很 差,還有衝動性及固著性,亦有肌耐力的問題,案發當天我 有拉蕭○閎的衣領,引導他作後續的動作,且蕭○閎手臂及 臉頰的傷在右邊,但我始終站在蕭○閎的左邊等語。四、經查:
(一)蕭○閎係100 年6 月生之兒童,其於103 年間經醫師診斷 患有幼兒自閉症(疾病代碼299.00)、語言及語文發展障 礙(疾病代碼315.39)、發展遲緩(疾病代碼315.9 )、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疾病代碼314.01),且在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復康醫院接受物理治 療、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等,並領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又被告丙○○、甲○○皆考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 於103 年11月間均在復康醫院擔任物理治療師;告訴人即
蕭○閎之母陳○瑄於103 年11月28日14時許攜蕭○閎至復 康醫院,接受被告丙○○、甲○○依同醫院復健科醫師之 醫令實施物理治療,該醫令內容包含平衡訓練、耐力訓練 、肌力訓練等;被告2 人係在地板、牆面及器材表面均鋪 有緩衝材質之場所對蕭○閎實施本次物理治療,告訴人陳 ○瑄則在外等候;復康醫院設有監視設備,可保存現場錄 影影像,亦可讓告訴人陳○瑄於等候時透過螢幕即時觀看 蕭○閎接受物理治療之情形;告訴人陳○瑄於本次物理治 療過程中,在外透過監視設備之螢幕發現蕭○閎多次摔倒 ,且被告2 人皆與蕭○閎有肢體接觸,認為係被告2 人將 蕭○閎推倒,即進入蕭○閎接受物理治療之場所,並在旁 陪同蕭○閎完成該次物理治療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 偵字第8 號卷第8 、9 、23頁,本院卷第195 至221 頁; 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並有蕭○閎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 份、被告2 人之物理治療師證書影本各1 份、監 視錄影彩色畫面截圖70張及黑白畫面截圖27張、蕭○閎之 復康醫院、永和耕莘醫院、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見 偵查卷第12、25、41至46頁,本院卷第33、34、61至72、 82至134 頁;上開監視錄影彩色及黑白畫面截圖原分屬警 員、檢察事務官及辯護人所提勘驗書面陳述之附圖)在卷 足憑,首堪認定。
(二)嗣告訴人陳○瑄發現蕭○閎右臉頰瘀青,乃向復康醫院之 主管反應,並調得監視錄影內容,再於103 年12月3 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復於103 年 12月6 日攜蕭○閎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蕭○閎之右臉及 右上臂瘀腫2-3 公分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瑄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5 至221 頁),核與告 訴人警詢筆錄所載詢問即報案日期相符(見偵查卷第8 、 9 頁),並有蕭○閎之傷勢照片2 張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3頁)。本件公訴 意旨,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特定被告2 人之傷 害罪嫌;且依告訴人陳○瑄指述,其係以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中被告2 人之行為涉嫌傷害蕭○閎,為其告訴內容。故 本件主要爭點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蕭○閎傷勢,是否 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紀錄之被告2 人行為所造成?被告 2 人有無傷害蕭○閎之故意?
(三)本件卷附監視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221 至225 頁): 1.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 人及蕭○閎均在畫面右上方活動 ,有數個障礙物繞成一圈排放在地上,蕭○閎手持沙包, 以逆時鐘方向繞行障礙物。該等障礙物之包覆物外觀與該 處地板鋪設物外觀甚為相近,均為軟墊類材質。被告丙○ ○始終站在左側,被告甲○○始終站在右側。
2.影片第13秒,蕭○閎在「沒有」任何他人外力干擾下,因 障礙物而摔倒,並自行起身。
3.影片第27秒,蕭○閎在「沒有」任何他人外力干擾下,因 障礙物而摔倒,並坐在地上移動障礙物。
4.影片第39秒(即偵查卷第42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指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14:04:25附近之錄影畫面),被告丙○○ 以腳固定障礙物位置,被告甲○○蹲下以右手拉蕭○閎後 衣領,使蕭○閎退離障礙物,同時以左手將障礙物歸位。 蕭○閎則往後坐倒在地,這次摔倒蕭○閎「右臉及右手均 未受到撞擊」,且被告2 人均「沒有碰觸到蕭○閎的右臉 及右手」。蕭○閎旋依被告甲○○之指示起身重新開始繞 行障礙物。
5.影片第1 分18秒(即偵查卷第4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 指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4:04:52及14:04:56附近之錄影畫面 ),蕭○閎將手上沙包丟在地上,被告丙○○撿起沙包, 被告甲○○制止蕭○閎繼續前進,並使蕭○閎轉身向後。 被告甲○○使蕭○閎轉身向後的方式,是先以左手拍蕭○ 閎的左胸,使蕭○閎稍微向後轉身並於原地頓了一下,被 告甲○○再以左手扶蕭○閎左肩、以右手扶蕭○閎右肩使 蕭○閎順勢繼續轉身,蕭○閎於被告甲○○雙手扶在其雙 肩上之轉身速度快於蕭○閎左胸被拍時之轉身速度(因為 蕭○閎轉身的兩個階段,其雙手因為轉身離心力向上抬的 幅度高低不一樣,第二階段的高度略高於第一階段),由 畫面看不出來被告甲○○雙手放在蕭○閎肩膀處時之力道 大小。蕭○閎轉身後,有頓一下才繼續前進,並於被告甲 ○○放手後在障礙物上行走3 步左右摔倒到地上,因為拍 攝角度為被告甲○○背面之故,所以「看不出被告甲○○ 有推蕭○閎」,但由其他片段被告甲○○雙手交叉在胸前 背影畫面之兩臂位置比對判斷,被告甲○○似有將兩手縮 回交叉在胸前的舉動。又蕭○閎本次即將摔倒之際,左側 被告丙○○的左手有碰觸到蕭○閎的左肩膀,由被告丙○ ○碰觸蕭○閎左肩膀後左手向自己方向縮回的舉動判斷, 被告丙○○似乎是要把蕭○閎拉回來,但沒有拉成功。本 次摔倒,蕭○閎是「右側身體著地」。蕭○閎起身後從被
告丙○○手上取回沙包,並重新開始繞行障礙物。上開過 程中,被告2 人「均未碰觸到蕭○閎之右臉及右手」。 6.影片第1 分44秒,蕭○閎在「沒有」任何他人外力干擾下 ,因障礙物而摔倒,並自行起身。
7.影片第1 分55秒(即偵查卷第44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 指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4 :05:23 及14:05:27附近之錄影畫 面),蕭○閎再度將手上沙包丟在地上,被告甲○○制止 蕭○閎繼續前進,並以手指地上沙包,蕭○閎轉身背向地 上沙包並蹲下,被告丙○○撿起沙包,被告甲○○以雙手 拉或抓蕭○閎肩膀至雙耳附近之部位(因畫面解析度之故 ,無法判斷被告甲○○係拉蕭○閎衣服或抓蕭○閎雙耳部 位,亦看不出來被告王毅穎有無摀住蕭○閎耳朵),使蕭 ○閎起身靠向被告丙○○,過程中蕭○閎舉起左手放在左 耳即右側被告甲○○左手附近,未見蕭○閎有明顯抗拒舉 動,被告甲○○有小幅度搖晃蕭○閎一下。蕭○閎以右手 拿回沙包後,被告甲○○旋即放手,並以左手推蕭○閎左 肩、及以右手指示蕭○閎回頭重新繞行障礙物,因蕭○閎 站在原本就設計為不穩固之障礙物上,隨即摔倒,但這次 摔倒蕭○閎「右臉及右手均未受到撞擊」,被告王毅穎扶 起蕭○閎,使蕭○閎回到繞行起點,此時告訴人陳○瑄開 門進來。
8.上述過程中,被告2 人見蕭○閎丟棄沙包時,均會立即制 止,並引導蕭○閎持沙包重新繞行障礙物,且被告2 人僅 於引導蕭○閎重新繞行障礙物或扶摔倒之蕭○閎起身過程 中有與蕭○閎肢體接觸。
(四)前開勘驗結果第⒉⒊⒍項蕭○閎摔倒前,被告2 人皆未與 蕭○閎發生任何肢體接觸,且前開勘驗結果第⒋⒎項蕭○ 閎摔倒時其右臉及右手均未受到撞擊,亦未見被告2 人碰 觸蕭○閎之右臉及右手。是以,除前開勘驗結果第⒌項外 ,被告2 人其餘各次行為,無論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徒 手猛拉蕭○閎衣領、手臂及頭部,致蕭○閎摔倒」之舉, 均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蕭○閎「右臉及右上臂瘀腫2-3 公分」傷勢顯乏關聯。又告訴人陳○瑄指稱其係觀看前開 勘驗結果第⒌項之畫面(即畫面時間第1 分25秒至1 分30 秒左右),認為被告丙○○「推」蕭○閎,使蕭○閎摔倒 臉部朝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11 、223 、224 頁) 。惟告訴人陳○瑄所見聞者,乃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並 非在場親眼目睹;此監視錄影畫面既經本院實施勘驗而為 合法調查,便不得以告訴人陳○瑄對同一監視錄影畫面之 判讀,取代本院之調查結果。依前開勘驗結果第⒌項所載
,被告2 人於蕭○閎該次摔倒前,雖分別有使蕭○閎轉身 、碰觸蕭○閎左肩膀之舉動,然均與告訴人陳○瑄所指被 告丙○○「推」蕭○閎使其摔倒行為迥異;且由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以觀,僅能判斷被告甲○○似有將兩手縮回交叉 在胸前、被告丙○○似要將蕭○閎拉回等舉動,而無法認 定被告2 人有何推倒蕭○閎之行為。故告訴人陳○瑄所為 其有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看見被告丙○○推倒蕭○閎之指述 ,應屬其主觀臆測,要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甲 ○○雖有使蕭○閎轉身向後之行為,但依上開勘驗結果第 ⒌項所載,蕭○閎轉身後有先稍微停頓,再往前行走約3 步始摔倒;難認蕭○閎該次摔倒與被告甲○○使蕭○閎轉 身向後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再者,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蕭○閎於本次物理治療過程 中,不時有自己摔倒之情形。核與被告甲○○辯稱:蕭○ 閎是容易摔倒的小孩、平衡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暨被告丙○○辯稱:蕭○閎平衡本來就不好 ,他爬平衡木的時候會自己摔倒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 頁),若合符節。稽之本次物理治療所憑復健科醫師 醫令,亦有「平衡訓練」之項目(見本院卷第88頁)。俱 徵蕭○閎確因上述疾病之故,致其平衡能力不若同齡兒童 ,乃需接受物理治療,旨在協助、促使蕭○閎於繞行障礙 物等物理治療過程中,練得應有之平衡能力。是於此等物 理治療過程中,患者偶有摔倒、失足,當可預期,否則無 需於牆面、地板及相關器材鋪有軟墊等緩衝材質;仿如兒 童學步,跌跌撞撞在所難免,過度保護恐適得其反,致目 的不達。析言之,倘患者所受輕傷,較諸物理治療之目的 ,並未失衡,便難僅因物理治療師或可預見此輕傷結果, 逕認其有何傷害之故意。本件被告2 人依復健科醫師醫令 ,在鋪有軟墊等緩衝材質之場所對蕭○閎實施平衡訓練等 物理治療,縱使可預見蕭○閎因為平衡能力不若同齡兒童 ,可能不慎摔倒,惟此乃平衡訓練所伴隨發生之必然結果 ;且蕭○閎所受上開傷勢即便為本次物理治療過程所致, 仍未逾治療目的所容許範圍;復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蕭 ○閎摔倒結果亦非被告2 人刻意造成。則公訴意旨稱被告 2 人主觀上有傷害蕭○閎之故意云者,應非有據。(六)此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調查被告2 人本次物理治療過 程,有無物理治療師法第35條第2 款「於業務上有違法或 不正當行為」情事,於103 年12月26日召集數名物理治療 專家開會討論後,決議本件「應屬物理治療師與家長間之 溝通上及態度上問題,致使家長對物理治療師無法信任而
容易造成誤會,比對物理治療師之課程安排與患者診斷係 相對應且合適,另從影片中之上課環境與物理治療師之行 為觀之,應不致讓患者受傷,亦無法判斷有故意致使患者 摔倒之動作,爰無法認定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見本院 卷第80、81、89頁)。益徵蕭○閎於本次物理治療過程中 多次摔倒情形,顯非被告2 人執行物理治療之業務上不正 當行為所致,自難課以被告2 人傷害罪責。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甲○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甲○○有何傷害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至辯護意旨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等語,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2 人於進行復健之過程中並 未傷害蕭○閎;此待證事實既經本院綜合所有卷證資料認定 如上,自無囑託鑑定贅予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