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
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並自民國90年8 月31日起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日,於92年3 月8 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陳○輝有債務糾紛,於93年11月12 日晚間22時許,前往陳○輝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向陳○輝索取新 臺幣10萬元遭拒後,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未扣案) 毆打陳○輝,致陳○輝受有左側尺骨幹遠側骨折併移位之傷 害。嗣經陳○輝於93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報警處理並提出 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偵 續一字第48號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卷第40 頁反面、第4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01 年度偵 字第30733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1 21號偵查卷第41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偵查卷第80頁 )。
㈢證人林世芳、賴漢豪、游順民及陳世芳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 (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77頁,103 年度偵續 字第329 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40 頁、第41頁)。
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 年9 月23日( 103 )恩醫事字第1335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1 份、乙種診 斷證明書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30733 號偵查卷第9 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於93年11月12日發生後,告訴人陳○輝旋於93年11月24 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傷害告訴,此業據證人陳○輝於偵查中供 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41頁),並有
與證人陳○輝所述相符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件 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17 頁)。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02 年7 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同局93年12月23日93年度北縣警峽刑字第00000000 00號通知書、93年12月19日第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等資料 (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可知斯時警方通知被告 到場接受詢問之案由均業記載「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 情明確,益徵告訴人陳○輝確已於案發後6 個月內對被告提 出傷害告訴無誤。故本案訴追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及第33條第5 款關於累犯、罰金數 額之規定,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係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故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又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罰金刑,係「銀元1 萬元即新臺 幣3 萬元以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 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 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 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 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 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以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上開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 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裁判確 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實務上為貫 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並自90年8 月3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日,於92年3 月 8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3年5 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12月15日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 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6 年4 月部 分,已於92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動手傷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之 能力均有不足,復迄未與告訴人陳○輝達成和解,實有不該 ,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陳○輝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 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 之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上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再者,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 由,又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後之102 年 4 月29日始遭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即與上開條例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 ,仍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 輕刑期2 分之1 ,再適用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持以毆打陳○輝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