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253號
PCDM,104,審簡,2253,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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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
23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金學良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文末應補充「而以 上開方式詐得上開財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35號
被 告 金學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金學良明知己無財力,復無支付款項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中龍加油站,並向該加油站之員工邱詠翔詐 稱欲加95無鉛汽油,使邱詠翔陷於錯誤,而將油槍插入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油箱口,加入51.230公升之95 無鉛汽油(折扣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286 元),嗣金學 良待加油完畢後,即趁邱詠翔未及注意之際,加速駛離現場 。
二、案經邱詠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金學良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邱詠翔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 │




│ │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TG號車主之事實。 │
│ │細資料乙紙 │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 │翻拍照片4張 │-TG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
│ │ │加油站詐稱加油之事實。 │
├──┼─────────┼────────────┤
│ 5 │104 年7 月6 日統一│證明被告詐取95無鉛汽油 │
│ │發票影本1 張 │51.230公升,使邱詠翔損失│
│ │ │1,286元之事實。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證明被告前因駕駛車牌號碼│
│ │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8607-TG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
│ │偵字第18154 號、第│加油站詐稱加油未付款之情│
│ │15784 號、第16197 │形,經追加起訴之事實。 │
│ │號追加起訴書各乙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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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