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辟勝(原名林孟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8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辟勝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林辟勝於民國104年7月21日2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中和街口之新莊運動公園旁時,見 李哲翰與周俐雯坐在該處之長板凳上聊天,先借故向李哲翰 及周俐雯表示有事情要詢問,待李哲翰及周俐雯起身時,即 向李哲翰稱:「最近手頭有點緊,可不可以借500元」等語 ,李哲翰、周俐雯2人驚覺有異欲離開現場時,林辟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出預先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 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1枝指著李哲翰之胸口,並恫嚇稱:「我只是想繳個電話 費這樣行不行」等語,致李哲翰心生畏懼,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予林辟勝,林辟勝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 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李哲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林辟勝涉嫌重大,於104年8月26日20 時30分許,通知林辟勝到案說明,並由林辟勝主動交出上開 空氣槍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辟勝所犯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周俐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4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鑑驗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 稽,且有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1枝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 前㈠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4 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之胸口比劃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其行為實屬可惡,且對社會 安全造成重大危險,又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原 諒,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具搬運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1枝,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