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九十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丁○○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甲○○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六千七百八十 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均自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丁○○部分: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人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係為 第一次申請,雖為上訴人親自申請,惟申請後該印鑑證明用於何處,申請之 用途為何,上訴人是否知悉,諸項疑點原審未詳加審究,即認上訴人知悉被 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即有表見代理之情,顯有違誤。證人何淑美雖 於均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一九號許蒼銘自首偽造有價證券案到庭證稱:許蒼 銘與被上訴人丁○○至其事務所對帳計算金額後,由許蒼銘開立本票,丁○ ○要求本票發票人須由許蒼銘及乙○○共同發票,須乙○○過來簽名,他們 有打電話給某人,伊不知通話對象是誰,但兩人輪流講電話,即認乙○○當 時即已同意授權許蒼銘待簽本票,顯有違誤。按證人既稱打電話給某人,伊 不知通話對象是誰,何能證明係上訴人同意授權許蒼銘簽發本票,況上訴人 未至代書處簽發本票,電話中所述及之通話內容為何,無法證明上訴人授權 許蒼銘簽發本票情極顯然。另證人康松柏之證詞亦有不實,其談話內容僅涉 及購買土地之事,上訴人稱由其先生決定亦屬常情,上訴人對土地設定抵押
權之事確未知悉,況該項買賣係證人與丁○○二人勾串為套出上訴人不利之 詞,亦無法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有利之證詞。 (二)甲○○部分:證人黃添丁之證詞殊為不實,債務係許蒼銘向黃添丁所借,其 證詞自當偏袒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從未找過黃添丁要求提高抵押金額之 情,所有借款均係許蒼銘向黃添丁所借,嗣因許蒼銘利息未付,利上加利, 始逐漸提高抵押金額,另證人鄭國雄顯係與被上訴人勾串不實證詞,上訴人 從不認識證人,證人如何知悉借款之事,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金錢往來, 為何迄今未舉出其付款予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支出明細,僅提出其個人製作之 傳票,八十一年三、四月貨款傳票上雖有上訴人之子許世欽之簽名,亦不足 證明上訴人知悉許蒼銘以其土地向被上訴人甲○○借款辦理定抵押之情節, 既不知借款之情,如何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承辦抵押設定之代書助理黃永昌 證稱:辦理第二次變更抵押權登記時,許蒼銘稱抵押權之設定及第一次變更 均經其妻同意云云,惟查,許蒼銘為瞞其妻借款,自當佯稱其妻同意,否則 如何辦理設定抵押,又債務人及義務人原均為乙○○,後來變更為乙○○及 許蒼銘,均為許蒼銘一人辦理,上訴人確不知情,自無代理權適用之餘地; 再證人之證詞,僅單憑許蒼銘之口述,並無親聞上訴人所言或親見上訴人本 人至其事務所辦理抵押之情,證人黃永昌之證詞亦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 明。
(三)上訴人並無承認向黃添丁借款七十萬元,該七十萬元係許蒼銘所借,明昌工 廠由許蒼銘經營,上訴人從不過問,亦不知其財務週轉之問題,許蒼銘所經 營之明昌工廠確有與黃添丁生意往來,許世欽係替許蒼銘向黃添丁收取貨款 ,黃添丁早已於傳票上記載扣除一萬八千元利息,許世欽僅知其父有欠黃添 丁借款,並不知該款係抵押之借款,該傳票上雖有許世欽之簽名,充其量僅 證明許世欽有收受該傳票上所載之貨款,並不能證明許世欽承擔該借款之債 務及因此證明上訴人知悉該借款事宜。
(四)上訴人暨許蒼銘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甲○○,許蒼銘所有借款均與黃添丁接洽 ,是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三年八月初上訴人又擬向其再借二百萬元,顯為不實 。黃添丁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縱有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全岱交通公司帳戶領 出一百二十萬元,上揭款項交與何人,並不知悉,亦無確切證據證明上揭款 項交與上訴人,退萬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係要向其借款二 百萬元,非一百二十萬元,且從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止,利息計算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一二六九日未付,利息不只被上訴人所載 之七十二萬餘元,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哀求減息,其如何減法,均未說明, 足證被上訴人所辯,顯非實在。當日簽發本票三紙予黃添丁,上訴人並不知 悉,亦無授權任何人簽發,乃許蒼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原審既能 從印鑑證明書上鑑定上訴人之指紋,則上揭三張本票亦請送往鑑定,是否有 上訴人之指紋。上訴人與許蒼銘雖為夫妻,許蒼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 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已深怕上訴人知悉,焉有可能告知上訴人之理,上訴 人亦從未過問明昌工廠之財務,更不可能與許蒼銘共同經營,在在證明上訴 人確不知悉抵押借款之事。
(五)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三八四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 零點五三五四公頃、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為 鈞院執行處拍定,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情 事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因該強制執行而受惠,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變更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六)按證人事先既有預設錄音,當必有引導套話之嫌,況上訴人亦對錄音帶之聲 音存疑,又該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結果,確有「中斷」痕跡,剪 接變造過程中同樣會留下「中斷」痕跡,造成之因素極廣,如錄音帶經合成 、刪減、拼湊等,故需提出「母帶」比對二者差異始能判定,有該局函可按 ,從而依康松柏之證詞及錄音帶內容,無一能證明上訴人知悉或授權其夫許 蒼銘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情。
補充証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均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丁○○: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土地係許蒼銘於七十四年八月七日依繼承原因取得,惟因許蒼銘不具備 自耕能力,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 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因此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其處分「在未依土地法 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出售與有自耕能力之人前不得設定負擔」,許蒼銘為突破 法令之限制,以處分其財產,遂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系爭土地為許蒼銘繼承所得之家產,惟因許 蒼銘並無自耕能力,而過戶予其妻即上訴人名下,為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在上訴人家中之談話錄音中,才多次表示系爭土地均由許蒼銘在發落, 即作主之意。
(二)上訴人與許蒼銘夫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最高 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渠二人為經營家庭加工積欠被告之貨款 及為增建房屋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生債務,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四紙本票,以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被上訴人執持四紙本票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拍賣該抵押物,均經裁定確定。上訴人就上揭事實 經過全盤了解並親身參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乃上訴人夫妻二人與被 上訴人共同在楊紹潭代書事務所辦理,其後亦因其二人未為清償,被上訴人 遂委託楊紹潭代書代筆以彰化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號,催告上訴人與許 蒼銘等二人清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上揭存證信函係由楊紹潭代書親 筆「敬啟者台端夫婦提供彰化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田地為擔保與本人 設定抵押權登記本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簽發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本票壹 張...」內容清楚明確,債務人為收件人乙○○即上訴人、許蒼銘,上訴 人空言辯稱其不知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實不足採。 (三)查兩造所為抵押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之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親自辦理印鑑
登記,上訴人於原審時先辯稱係許蒼銘盜取印章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登 記,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後經原審調查證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背面之指紋即上訴人本人所為,現始改口辯稱上揭印鑑登 記申請書雖為其親自申請,惟申請後該印鑑證明用於何處,申請用途為何, 上訴人是否知悉,均有疑點云云,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印 鑑登記證明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時間僅僅間 隔三天,衡諸常情並無違反社會日常生活經驗之處,上訴人未提出有力證明 所言均屬狡辯之辭。
(四)系爭四紙本票均係其夫婦二人所為,分別於楊紹潭代書事務所及何淑美代書 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結算利息後交付與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保留之結算書 記載明確,其中面額三百二十一萬元及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八十 四萬八千零八十八元之三紙本票均由渠二人一起到楊紹潭代書事務所與被上 訴人結算利息後所簽發,絕非許蒼銘盜蓋上訴人印章簽發本票,另一紙面額 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本票則係在何淑美代書事務所結算利息後, 由許蒼銘交付予被上訴人,許蒼銘於鈞院彰化簡易庭87.12.31.言詞辯論筆 錄中亦承認「 (請提示2、3、4利息結算表其金額與票都相符)是丁○○ 算好拿給我看後,就叫我開本票,結算書前三張是在楊紹潭代書事務所結算 ,後面一張在何代書處結算。」被上訴人與許蒼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在何淑美代書事務所會算本息時,被上訴人要求本票發票人需由許蒼銘及上 訴人共同發票,何淑美代書遂表示若如此則需上訴人到場親自簽名,許蒼銘 及被上訴人始借用電話聯絡上訴人,兩造間並對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 定數額發生爭執,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 存在,仍由許蒼銘結算利息代簽本票,此節亦經證人何淑美代書於鈞院刑事 庭作證。
(五)於八十七年六月里長選舉期間,被上訴人及其長子柯和邀請唐松柏代書同行 前往許蒼銘之競選服務處,當日僅上訴人在場,原本欲討論以被上訴人之債 權承受系爭土地,但因上訴人又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甲○○, 被上訴人質疑是否為假債權要求釐清,惟上訴人一再表示一切都要由她先生 即許蒼銘決定,因為她只是掛名而已,因為土地不能過他許蒼銘的名義,如 果要賣也要問許蒼銘才能決定價錢,此有談話錄音為憑。鈞院彰化簡易庭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傳訊唐柏松代書到庭証稱「...乙○○亦知有抵押 權之事,但說要由她先生許蒼銘決定」、「當天乙○○有表示土地僅是掛其 名要由其先生決定」、「當天談完後,乙○○有帶我、丁○○及其孩子去看 土地」,由此可見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四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均知情且同意由 許蒼銘全權處理,否則其為何帶領被上訴人等人去看土地,又其本人就土地 出售事宜無法作主,而要許蒼銘才能決定。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許氏家產 ,其同意由許蒼銘全權處理,並由許蒼銘當面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蓋章,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本件上訴人一再表示自己不識字,一切由 她先生作主,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事後竟辯稱其 完全不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及所為之抵押設定,其不同意許蒼銘所為之處 分行為,而逕以四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無其本人簽名,而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實無法令人苟同。綜右所述,上訴人確有積欠本件 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及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事實。三、補充証據:提出錄音帶五捲。
貳、被上訴人甲○○: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廿七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 上訴人雖僅承認向黃添丁借七十萬元,此不實在。查上訴人夫婦所經營之明 昌工廠經常交貨予黃添丁,黃添丁在上訴人請求貨款時,即會由貨款中順便 扣除所借一百萬元之利息,請參閱八十八年七月間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準備書 狀所附之證一即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即有寫借款利息00 00000*○.○一八=一八○○○,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該張傳票即 有其子許世欽簽名,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之傳票亦有扣利息一萬八千元,八十 一年四月廿四日之傳票即有寫二、三月利息暫不扣,以上均有其子許世欽之 簽名。八十三年八月初,上訴人又擬向被上訴人再借二百萬元,並表示願提 供同抵押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乃請黃添丁於八 十三年八月六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經營之全岱交通公司之帳戶領出一百 二十萬元,加上家內之現金十萬元,湊足一百三十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 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連同以前所借之一百萬元共計欠二百三十萬元,迨八十七 年三月十七日經雙方會算之結果,共計利息一二六九日未付,經上訴人等哀 求減息,黃添丁乃與之結算利息,上訴人共欠被上訴人七十二萬九千六百七 十五元,算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人夫婦遂於當日共同簽發一張二百萬 元,一張七十一萬六千元,一張三十一萬三千元予黃添丁,如上訴人未欠被 上訴人三百零二萬九千元,則為何會簽發三張本票予被上訴人。衡情而論, 倘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得三百零二萬玖仟餘元,上訴人夫婦既非白癡,怎 可能先為被上訴人設定一百萬元,再改為三百萬元,再改為四百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上訴人亦不可能先後三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又前後歷七年之久何以 均不知情,權狀及印鑑章何以會被其夫一偷再偷均不知覺,在在足見上訴人 之訴無理由。
(二)查系爭抵押權是經證人黃添丁之介紹而設定的,絕非乃夫許蒼銘與被上訴人 所偷為設定,本案之起訴純屬上訴人夫婦為圖賴債而提起的,借錢還錢理所 當然,借錢賴債殊屬可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分別設定達九年或七年或四 年之久,被上訴人夫妻同床共枕,又共同經營工廠,朝夕相處,豈有可能偷 為設定,而上訴人不知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借二百萬元時,曾向黃添丁 表示願意以系爭土地再設定抵押權,如伊無時間,將委任其丈夫出面辦理, 亦經證人黃添丁及鄭國雄證實,故系爭抵押權之合法性,自不容其爭議,基 上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丁○○及唐松柏代書與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在上訴人之住宅談 話時,為搜證曾暗中予以錄音,由錄音對話以觀,很顯然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只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以前如何設定抵押借款,將來是否要出賣均由上訴 人之夫許蒼銘在發落,他怎麼講,伊就怎麼講,並承認第二胎即第二順位抵 押權是真的,並有拿錢,伊知道誰,否認沒有所設定那麼多,既然如此,則 可見上訴人有授權其夫許蒼銘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借款, 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三、補充証據:請求訊問證人趙麗卿,暨將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錄音帶送鑑定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許蒼銘自首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有金錢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夫 許蒼銘未經其本人授權或同意所偽造簽發,許蒼銘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 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五 三五四公頃、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八年及八十年間分別設定如原聲明 所示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從不知情,且其夫許蒼銘係向訴外人黃添丁借 款,並非向被上訴人甲○○借貸,故兩造間並無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票據行為須 本人親為始得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亦不得成立代理或表 見代理,表見代理須本人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得成立,設 定抵押權為事實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知此事實而不表示反對之情形 ,均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及被上訴人甲○○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三紙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三八四之二地號、地目 田、面積零點五三五四公頃、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字 號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字第一九七七四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開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 七分之一,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彰字第八八九號 所設定之一百萬元抵押權,暨收件日期字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彰字第二0七一 五號所登記權利價值變更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彰字第五五三 六號所登記權利價值變更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等語。二、被上訴人丁○○則以:本件係由上訴人與其夫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乃上訴人親自或授權與其夫許蒼銘所為,上訴人自始均知情,自七 十八年起被上訴人年年均與上訴人及其夫許蒼銘結算利息,系爭四紙本票係許蒼 銘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結算後分四次所交付,因上訴人說她不識字,所以本票 由被上訴人寫,前二次上訴人均有到場,而後二次上訴人說很忙而由其夫許蒼銘 代開,面額三百二十一萬元、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廿九元、八十四萬八千零八十 八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三 紙本票,係在楊紹鐔代書處所交付,面額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發票 日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之本票,係在何淑美代書處所交付,被上訴人在何淑美代
書處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要她前來,上訴人與許蒼銘嗣亦陸續給付其子許世欽之 支票以支付利息,蓋簽發票據亦得授權由代理人為之,上訴人稱其不識字,一切 均由其夫做主,因此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無授權,其將印鑑交予許蒼銘簽發 本票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則 以:系爭抵押權不動產標的物係許蒼銘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丁○○, 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設定第二順位一百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甲○○,八十三 年上訴人與其夫稱其子退伍須資金創業,故要求提高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登記為 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再提高變更為四百萬元,前後十年均由許蒼銘持上訴人 之印鑑簽發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許蒼銘係經黃添丁之介紹直接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非向黃添丁借貸,上訴人就本件借款顯然知情並授權與其夫許蒼銘代 理為之,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應負本人之責任等語置辯。三、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 事訟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外 ,另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三八四之二地號、地 目田、面積零點五三五四公頃、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 字號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字第一九七七四號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開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彰字第八八九號所設定之一 百萬元抵押權,暨收件日期字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彰字第二0七一五號所登記 權利價值變更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彰字第五五三六號所登記 權利價值變更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嗣上訴人主張前開其所有之土地經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拍定,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 定人,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影 本為證,原塗銷抵押權之請求顯已無法達成,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因而變更原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聲明,而另易以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 萬元六千七百八十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 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 明,當為法之所許,合先陳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持有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七紙,另 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 五三五四公頃、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 登記字號彰字第一九七七四號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 ○,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彰字第八八九號設定一百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嗣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變更登記權利價值為三百 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再變更登記權利價值為四百萬元,嗣前開土地,因被
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拍定,已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各 該次設定及變更登記抵押權之資料附卷可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又上訴人雖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及設定抵押權資料上之印章係屬真正,惟辯稱 均係其夫許蒼銘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為之,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一)被上訴人丁○○部分:
1、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0.五三五四公頃、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原為許蒼銘因繼承所取得,於七十五 年二月十八日,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許蒼銘自 首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宗可按(見刑事卷第六十七頁以下)。七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債務人乙○○及許蒼銘、義務人乙○○,將之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並於同月二十日登記完畢,有原審調閱所得 之許蒼銘於七十五年收件三0五六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七十八年收件一九 七七四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四0頁以下),登 記當時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親自申請印鑑登 記之印鑑證明,而原審將該次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背 面申請人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相符,此有該局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局紋字第九七六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 七頁),按上訴人印鑑證明之申請與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丁○○之時間,間隔僅區區三日,是認上訴人申請印鑑明之目的乃在提 供前開土地設定本次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之用,並無違常理經驗,雖辦理 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楊紹鐔業已死亡而無從傳訊,然堪信上訴人應明知其名下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之事。
2、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四紙本票均係上訴人夫婦二人所為,分別於楊紹潭代書事務 所及何淑美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結算利息後交付與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 保留之結算書記載明確,其中面額三百二十一萬元及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七十 九元、八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八元之三紙本票均由渠二人一起到楊紹潭代書事務 所與被上訴人結算利息後所簽發,絕非許蒼銘盜蓋上訴人印章簽發本票,另一 紙面額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本票則係在何淑美代書事務所結算利息 後,由許蒼銘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之夫許蒼銘則自承本票均係伊所 開立,且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被上訴人請求請提示其提出編號2、3、4利息 結算表,表示其金額與本票金額都相符時,許蒼銘證稱:「是丁○○算好拿給 我看後,就叫我開本票,結算書前三張是在楊紹潭代書事務所結算,後面一張 在何代書處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頁背面),換言之,上訴人之夫許 蒼銘業曾自承向被上訴人丁○○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並曾 與被上訴人結算,結算後,即由其開立本票乙情。 3、證人何淑美代書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一九號許蒼銘自首偽造有價證券(許
蒼銘自稱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四紙本票)案件曾到庭證稱 ,許蒼銘與被上訴人丁○○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底至伊事務所對帳,計算金額後 ,由許蒼銘開立本票,丁○○要求本票發票人需由許蒼銘及土地所有人即上訴 人乙○○共同發票,伊說如此則需乙○○過來簽名後,他們有打電話給某人, 伊不知道通話對象是誰,但兩人輪著講電話,好像是要請乙○○過來簽,但後 來乙○○沒來,由許蒼銘代簽乙○○之姓名後,將本票交付丁○○等語(見刑 事卷第六十頁、第二百三十四頁),雖證人許蒼銘否認當時電話中所聯絡者為 上訴人,然當時證人何淑美既係要求需乙○○到庭親簽後,許蒼銘及丁○○始 借用電話聯絡,衡情應係與乙○○對話並要求其到場,故可認乙○○當時已同 意並授權,由許蒼銘代簽本票,況當時上訴人丁○○既曾提出本票發票人需由 許蒼銘及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發票之要求,電話中若非上訴人本人 ,被上訴人豈會當場同意由許蒼銘代為簽發本票。 4、證人唐松柏於原審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伊與被上訴人丁○○及其孩子 前往土地所有權人乙○○家中,丁○○有意要購買土地,想付錢與乙○○及第 二胎抵押權人,雙方討論債權及土地之事,乙○○知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 但稱土地其僅掛名,要由其先生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十九頁背面),另證人 唐松柏於上開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一九號許蒼銘自首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亦曾證 稱上訴人知悉土地設定抵押之事(見刑事卷一百二十三頁)。 5、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上訴人亦曾自認錄音帶確其聲音無訛,證人唐 松柏亦證稱該錄音帶內容是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由錄音帶中對話以觀,顯然可 知前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僅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以前如何設定抵押 借款,將來是否要出賣均由上訴人之夫許蒼銘在「發落」(即由許蒼銘處理) ,並承認第二胎即第二順位抵押權是真的,上訴人對借款之事知情,可見上訴 人有授權其夫許蒼銘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借款。至上訴人雖 稱上開錄音內容,有引導套話之嫌,且該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結果 ,確有「中斷」痕跡云云,主張錄音內容不可採,惟查前開錄音內容,乃雙方 就借款及設定抵押暨如何解決之事互為問答,上訴人若確不知情,被上訴人及 證人再如何引導,上訴人亦無從答起,何來有套話之弊,再該錄音帶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僅曰錄音帶有中斷痕跡,本院雖再函該局欲查明錄音帶究有無 經變造或剪接,然經該局答覆「錄音帶中斷與剪接之差異,在於錄音過程中因 誤觸或按暫停鍵等均會造成中斷之痕跡,而剪接係指嗣後人為之故意,於剪接 變造過程中同樣會留下中斷痕跡,造成之因素極廣,如錄音帶經合成、刪減、 拼湊等,除說明二之狀況外,均須提出母帶比對二者差異始能判定」等語,有 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出具之函可按,是無從斷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 有經剪接或變造之嫌,本院斟酌,仍認該錄音帶堪可採信。 6、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於七十八年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丁○○以擔保其借款債權 ,乃上訴人所知悉,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之夫許蒼銘亦自承自七十八年間即向 被上訴人丁○○借款,經結算後開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蓋上訴人既同意於七 十八年間許蒼銘持用其之印鑑章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清楚與被上訴人丁○○間
之債務關係,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且就丁○○在何淑美代書處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面額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 之本票情形觀之,自可推知被上訴人丁○○於楊紹潭代書事務所所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等三紙本票,亦應係許蒼銘在上訴人同意或默許之下所簽發,否 則被上訴人丁○○應不致予以收受,從而堪認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其夫許 蒼銘之情事,縱未明白表示,亦有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之表 見代理之情,而許蒼銘自首偽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有價證券之刑事 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認許蒼銘並非未經上訴人同 意或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核閱屬實,證人 許蒼銘證稱上訴人對設定抵押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不知情云云,顯屬迴護之 詞,無足採信,上訴人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1、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於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以擔保其借款 債權,嗣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又為被上訴人甲○○設定第二順位一百萬元之 抵押權,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變更抵押權額為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再變更抵押權額為四百萬元,前後申請抵押權暨變更登記,均係由許蒼銘持 用上訴人同一之印鑑申請,此有附於原審卷之歷次申請資料可參。 2、承前所述,由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錄音帶,其內容可知前開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之土地,僅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以前如何設定抵押借款,將來是否要出 賣均由上訴人之夫許蒼銘在「發落」(即由許蒼銘處理),並承認第二胎即第 二順位抵押權是真的,換言之,上訴人知悉其名下之前開土地曾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且伊對借款之事知情。 3、證人唐松柏於前開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一九號許蒼銘自首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亦 曾證稱,八十七年里長、代表選舉過後,丁○○透過朋友介紹去伊那裡處理債 務,當時許蒼銘不在,只有上訴人乙○○在,因有一胎、二胎,而第二胎的人 沒借貸只有設定,但乙○○稱有設定但沒拿那麼多,上訴人應知悉土地設定抵 押權之事(見刑事卷一百二十三頁)。
4、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夫許蒼銘係向黃添丁借款,並非向被上訴人甲○○借貸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前揭錄音帶中已承認知悉借款之事,又據證人黃添丁於原審 證稱,許蒼銘向其借款,伊向許蒼銘稱要去找其小舅子甲○○借,所以抵押權 才設定與甲○○,許蒼銘很清楚款項係向甲○○所借,抵押權設定完後,許蒼 銘當場持上訴人及其本人之印章開立本票與甲○○,上訴人在抵押債權要變更 登記提高為三百萬元時,曾去找伊,稱其子退伍須資金要求提高抵押金額,伊 稱再去找甲○○借貸,雙方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各結算一次,八十年開始借 款陸續均有付利息,因伊與上訴人之子許世欽有生意往來,故利息均由貨款中 扣除,伊再轉交予甲○○,嗣上訴人要求伊暫時不要扣八十一年二、三月之利 息,自該時起即未再繳付利息,爾後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許蒼銘要選里長,又再 要求提高抵押借款額度為四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百一十頁),並另提出支 出傳票三紙(見原審卷六十一頁)。而證人即支出傳票之製作人趙麗卿於本院
證稱,支出傳票係伊所作,乃許蒼銘拿帳單要其兒子來請款,寫利息扣除是因 許蒼銘向黃添丁借一百萬元,乙○○於收款前打電話來要求二、三月利息暫不 扣,伊無法解決,將電話轉給黃添丁,由黃添丁指示才於傳票上載明二、三月 利息暫不扣,二人證詞相符。
5、證人鄭國雄亦於原審中證稱,約四年前伊送貨至黃添丁之工廠,看見許蒼銘夫 婦向黃添丁借錢,黃稱調錢可以,但須設定抵押權,乙○○稱可以,但其沒時 間,請其夫代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十頁)。 6、本件抵押權自三百萬元提高為四百萬元時,許蒼銘與黃添丁曾至黃永東代書處 辦理,由事務所之助理黃永昌代辦,證人黃永昌即於原審證稱,當時係許蒼銘 缺錢要向甲○○借貸,許蒼銘持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件,辦理第二次變更抵 押權登記,許蒼銘稱抵押權之設定及第一次變更均經其妻同意,由其帶上訴人 之印章辦理,此次變更亦相同,由他辦理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百五十五頁) 。按之前述,上訴人當應知悉前後申請抵押權暨變更登記,均係由許蒼銘持用 上訴人同一之印鑑申請,則證人黃永昌之證詞應屬可採。 7、上訴人於原審雖稱交付予被上訴人甲○○之支票,並非支付借款利息而係其子 許世欽付予黃添丁之貨款,惟依證人黃添丁所提出之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 載,八十一年三月份有貨款及繳付利息之字樣,八十一年四月份亦有貨款及暫 不扣息之記載,傳票上均有許世欽之簽名,蓋如支票均係付貨款所用,則何須 於傳票之會計科目上分列貨款及利息等項目,且證人趙麗卿業已證明,支出傳 票乃許蒼銘拿帳單要其兒子來請款,寫利息扣除是因上訴人夫妻之借款,是上 訴人所稱顯不足採。
8、又八十年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上訴人乙○○ ,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提高抵押權設定金額時,債務人已變更為上訴人與許蒼 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故無論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甲○○借款,前 開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擔保之範圍既已變更為上訴人及許蒼銘之債務,則許蒼銘 既有積欠被告甲○○之借款,且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法律上之行為,非事實行為 ,有代理權之適用,則該抵押權應屬合法存在。 9、綜合上述,許蒼銘確係向被上訴人甲○○借款無訛,而上訴人除知情外並已同 意將土地設定抵押權,授權由其夫許蒼銘處理,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明示 未授權,其明知其夫許蒼銘以其名義持其印鑑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仍未 表示反對,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從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抵押 權之設定均屬有效。
六、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及兩造間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屬合法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暨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三八四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五三五四公頃、 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字號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字 第一九七七四號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甲 ○○應將前開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
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彰字第八八九號所設定之一百萬抵押權,暨收件日期字號八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彰字第二0七一五號所登記權利價值變更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及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彰字第五五三六號所登記權利價值變更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均 予以塗銷,顯無所據,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執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對前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進行拍賣取償,亦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上訴人謂被上訴 人因而受有利益,其受有損害,而變更其塗銷抵押權之聲明,另請求被上訴人丁 ○○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六千七百八十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 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未洽,亦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胡文傑
~B法 官 王義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一、 000000 0百二十一萬元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 000000 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一、 000000 0百萬元 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十一萬六千元 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十一萬三千元 000000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