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榮吉於民國103年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小基」之馬來西亞籍華裔成年男子後,均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 圖謀以電話詐欺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民眾詐取財物,先由 黃榮吉出資交由「小基」出面承租馬來西亞吉隆坡TAMANCHE RAS區PELAGA路13號,作為渠等從事電話詐欺之場所,並在 該租屋處架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從事電話詐欺之工具,由黃 榮吉及綽號「王先生」、「王董」、「福哥」、「小陳」、 「陳先生」、「黃先生」、「林先生」、「蘇先生」、「阿 牛」、「大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以刊登報紙廣告或網 路聊天等方式,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張順良、鍾宜勲、許博隆 、邊柏安、張國仁、張文煌、陳惠子、劉維強、吳仲釧、楊 聖永、黃志文、陳俊諺、高嘉徽、林正宗等14人(劉維強另 經本院通緝中;黃榮吉、鍾宜勲、許博隆、邊柏安、張國仁 、張文煌、陳惠子、吳仲釧、楊聖永、黃志文、陳俊諺、高 嘉徽、林正宗所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1 號判決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機票安排鍾宜勲等14 人陸續於103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與 黃榮吉共同從事電話詐欺取財之行為(前往馬來西亞日期、 介紹人均如附表一所示)。鍾宜勲等14人先後抵達馬來西亞 吉隆坡國際機場後,即由黃榮吉接往上開租屋處,黃榮吉即 在上開租屋處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鍾宜勲等14人之生活管 理,教導渠等電話詐欺技巧及提供教戰手冊提供渠等參考, 並負責電話詐欺之事務分派,且指派劉維強、張順良、黃志 文、陳惠子等四人擔任第1線人員;鍾宜勲、許博隆、邊柏 安、張國仁、張文煌、陳俊諺、林正宗等七人則擔任第2線 人員;高嘉徽、楊聖永負責處理電信及網路相關問題並影印 詐騙對象之資料交予前揭撥打電話詐騙之人;吳仲釧則負責
煮飯提供膳食及處理雜務,偶爾亦負責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 區民眾。詐欺模式為第1線人員依照黃榮吉提供之電話,冒 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之民眾謊稱其因積 欠信用卡款,須前去大陸地區北京朝陽公安局接受調查云云 ,俟有民眾信以為真後,第1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予第2線人 員,由第2線人員則冒充大陸地區北京朝陽公安局人員,假 借瞭解案情為由,向該民眾詢問相關個人資料及財產狀況後 ,最後再轉接予負責第3線之黃榮吉,由黃榮吉冒充金穩定 局主任,向該民眾佯稱須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否則民眾之 存款將遭凍結或遭公安單位調查云云,致該民眾因而陷於錯 誤後,黃榮吉即再告知該民眾前往自動櫃員機,並指示其操 作自動櫃員機,致使該民眾誤將其帳戶存款匯至黃榮吉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黃榮吉再以SKYPE網路電話通知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所介紹之車手,由該車手將前揭詐騙所得之款 項自人頭帳戶領出,而以此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惟 在尚未詐得財物之前,即於103年12月16日15時許,在上址 租屋處,為馬來西亞警方與大陸地區警方共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參諸憲法第4 條即詳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 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 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 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 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 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 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 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 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 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 上字第7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 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順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固係在上述馬來西亞吉隆坡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詐欺大陸 地區民眾,該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惟該詐騙集團係 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之民眾施行詐術,而上開被害人接獲詐 騙電話均在大陸地區,是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仍 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 適用領域,我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順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 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2 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 二第115頁至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頁、第24頁反面、 第28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1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4 年1月6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警方報告、證物交接 清冊及上揭文書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2 日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86張附卷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四第133 至143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6號 卷五第349至254頁、第355至397頁、第398頁至第435頁反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參);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 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 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張順良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應認係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又被告張順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陳稱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遍觀全卷,亦無被害 人業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積極證據,其之犯罪自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榮吉、 張國仁、邊柏安、鍾宜勲、張文煌、陳惠子、吳仲釧、楊聖 永、黃志文、陳俊諺、高嘉徽、許博隆、林正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小基」、「王先生」、「王董 」、「福哥」、「小陳」、「陳先生」、「黃先生」、「林 先生」、「蘇先生」、「阿牛」、「大明」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 需,為圖不勞而獲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於民情、語言及 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參與跨國 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 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係受招募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涉案情節較同 案被告黃榮吉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一第10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其素行(見 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未詐得不法所得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沙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之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於本院 審理中表達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 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認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查獲之機房所查扣,為被告張順良及共 同被告黃榮吉、張國仁、邊柏安、鍾宜勲、張文煌、陳惠子 、吳仲釧、楊聖永、黃志文、陳俊諺、高嘉徽、許博隆、林 正宗14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係同案被告黃榮吉購買而為其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 黃榮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 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前往馬來西亞之日期 │介紹人 │
├──┼─────┼─────────────┼──────┤
│ 1 │鍾宜勲 │103 年11月5 日(起訴書誤載│ 「福哥」 │
│ │ │為103 年11月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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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維強 │103 年8 月22日(起訴書誤載│「黃先生」 │
│ │ │為103 年8 月12日) │ │
├──┼─────┼─────────────┼──────┤
│ 3 │許博隆 │103年8月19日 │「大明」 │
├──┼─────┼─────────────┼──────┤
│ 4 │邊柏安 │103年9月15日 │「王先生」 │
├──┼─────┼─────────────┼──────┤
│ 5 │張國仁 │103年9月15日 │「王董」 │
├──┼─────┼─────────────┼──────┤
│ 6 │張文煌 │103年10月22日 │被告黃榮吉 │
├──┼─────┼─────────────┼──────┤
│ 7 │陳惠子 │103年8月20日 │「陳先生」 │
├──┼─────┼─────────────┼──────┤
│ 8 │張順良 │103年7月17日 │被告黃榮吉 │
├──┼─────┼─────────────┼──────┤
│ 9 │吳仲釧 │103年8月12日 │「林先生」 │
├──┼─────┼─────────────┼──────┤
│ 10 │楊聖永 │103 年9 月中旬(起訴書誤載│「阿牛」 │
│ │ │為103 年9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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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志文 │103 年11月2 日或3 日(起訴│「小陳」 │
│ │ │書誤載為103 年11月3 日) │ │
├──┼─────┼─────────────┼──────┤
│ 12 │陳俊諺 │103年8月20日 │「蘇先生」 │
├──┼─────┼─────────────┼──────┤
│ 13 │高嘉徽 │103年9月15日 │被告黃榮吉 │
├──┼─────┼─────────────┼──────┤
│ 14 │林正宗 │103 年8 月26日或27日(起訴│「王先生」 │
│ │ │書誤載為103 年8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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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貼有M3-2詐騙教戰手冊│1份 │
├──┼──────────┼──────┤
│2 │貼有M3-2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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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貼有M3-3詐騙教戰手冊│1批 │
│ │、疑似被害人個資及轉│ │
│ │單紙本 │ │
├──┼──────────┼──────┤
│4 │貼有M3-5話機 │1支 │
├──┼──────────┼──────┤
│5 │貼有M3-5詐騙教戰手冊│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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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寫有「龍」之疑似被害│1份 │
│ │人資訊紙本及便條紙(│ │
│ │M3-9資料袋內) │ │
├──┼──────────┼──────┤
│7 │寫有被害人資訊紙本及│1份 │
│ │便條紙(M3-7資料袋內│ │
│ │) │ │
├──┼──────────┼──────┤
│8 │貼有M3-12 之疑似被害│1份 │
│ │人資訊紙本(M3-12 資│ │
│ │料袋內) │ │
├──┼──────────┼──────┤
│9 │被害人資訊紙本(M3-1│1份 │
│ │3資料袋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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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貼有M3-13 詐騙教戰手│1本 │
│ │冊筆記本(M3-13 資料│ │
│ │袋內) │ │
├──┼──────────┼──────┤
│11 │寫有「小胖」之詐騙教│1份 │
│ │戰手冊(M3-14 資料袋│ │
│ │內) │ │
├──┼──────────┼──────┤
│12 │寫有「小胖」之疑似被│1份 │
│ │害人資訊紙本(M3-14 │ │
│ │資料袋內) │ │
├──┼──────────┼──────┤
│13 │詐騙路由器帳號密碼筆│1本 │
│ │記本(M3-16 高嘉徽資│ │
│ │料袋內) │ │
├──┼──────────┼──────┤
│14 │寫有「木」之詐騙教戰│1份 │
│ │手冊(M3-16 高嘉徽資│ │
│ │料袋內) │ │
├──┼──────────┼──────┤
│15 │疑似被害人「倪井敏」│1份 │
│ │遭詐騙轉單及便條紙(│ │
│ │M3-17 資料袋內) │ │
├──┼──────────┼──────┤
│16 │疑似被害人「唐秀蘭」│1份 │
│ │遭詐騙轉單及便條紙(│ │
│ │M3-18 林正宗資料袋內│ │
│ │) │ │
├──┼──────────┼──────┤
│17 │疑似被害人「地娜葉克│1份 │
│ │本」遭詐騙轉單及便條│ │
│ │紙(M3-18 林正宗資料│ │
│ │袋內) │ │
├──┼──────────┼──────┤
│18 │詐騙教戰手冊(M3-18 │1份 │
│ │林正宗資料袋內) │ │
├──┼──────────┼──────┤
│19 │寫有「北京朝陽公安局│1份 │
│ │」空白轉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