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韋富
林俊亦
柳宏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935號、第1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先後與林思瑤交往,而有感情糾紛。丙○○於民國 104 年2 月7 日上午3 時許,得知丁○○與友人謝孟霖(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家明、劉 冠佑、少年邱○霈及葉○芸(後2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39 巷底之西盛公園內,遂夥同友 人己○○(經本院另行審結),欲前往上開公園,己○○並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友人戊○○、甲○○及乙○○共同前往 助陣,迨丙○○等人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大安夜市集合後 ,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西瓜刀1 把與己 ○○共乘車號不明之機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前往上開公園欲教訓丁○○;嗣於同日上午4 時許,雙方在上開公園碰面後,丙○○因見丁○○之友人謝 孟霖手上疑似持有反光之可疑武器,為先下手為強,單獨自 原先共同傷害丁○○之犯意提升為重傷故意,持西瓜刀朝丁 ○○左側手臂猛力揮砍,雖經丁○○抬起左手抵擋而砍中丁 ○○左手腕,惟丙○○仍再接續朝其揮刀,己○○、戊○○ 、甲○○及乙○○見狀即共同基於原來之傷害犯意聯絡,由 己○○持安全帽毆打丁○○,戊○○、甲○○及乙○○亦徒 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手腕砍傷合併12條屈肌腱斷 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橈動脈及尺動脈斷裂、腕骨開
放性骨折、左前臂之砍傷合併伸指肌肉撕裂傷及尺骨開放性 骨折、左背砍傷合併肩胛下肌肉撕裂傷、右足踝及唇部頓挫 傷等傷害。丙○○等人見丁○○受傷倒地後,方罷手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丁○○送醫救治,始未達肢體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被告等及被告丙○○、乙○○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04 頁、第135 頁、第294 頁至第29 9 頁),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戊○○、甲○○、乙○○與同案被告己○○有 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案發地點欲 教訓告訴人丁○○,其中被告丙○○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 砍,己○○則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戊○○、甲○○及乙○ ○亦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砍傷合併12 條屈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橈動脈及尺動脈斷 裂、腕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之砍傷合併伸指肌肉撕裂傷及
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背砍傷合併肩胛下肌肉撕裂傷、右足踝 及唇部頓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下稱偵字第4935號卷】第6 頁至 第9 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12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 第133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19 號卷【下稱偵字第10 219 號卷】第9 頁至第20頁反面、第124 頁至同頁反面、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39 頁、第299 頁反面至第300 頁 反面、第3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謝孟霖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劉家明、劉冠佑 、邱○霈、葉○芸、楊俊緯、鄭凱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 21 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 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 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偵字 第10219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50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 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104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及其 附件勘驗光碟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64 頁至第75頁、第108 頁、偵字第10219 號卷第65頁、本院卷 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69 頁),是此節 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 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 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換言之, 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 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項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 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 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 、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 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 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經查:
⒈觀諸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遭銳器 砍傷之傷勢共有左手腕、左前臂及左背等3 處(偵字第49 35號卷第108 頁、偵字第10219 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第一刀先係砍在伊 左手腕,伊覺得手在晃,後來伊被被告戊○○踢倒,被告 丙○○再接著持刀砍伊背部跟左手臂,背部跟左手臂的傷 勢現較無大礙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同頁反面 、第138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4 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其餘同案被告 己○○手持安全帽,被告戊○○、甲○○及乙○○更係徒 手而未持任何工具,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前揭3 處砍傷傷勢 ,均為被告丙○○所為,且被告丙○○於砍傷告訴人之左 手腕後,仍有繼續持刀朝告訴人揮砍而造成告訴人背部、 左前臂受傷等情明確。然告訴人所受前揭遭砍傷傷勢,除 左手腕處之砍傷較為嚴重外,其餘傷勢顯較為輕,且亦未 分布在如頭部、胸腹部等人身要害部位之情形,顯見被告 丙○○後續再持刀向告訴人揮砍時,力道已有減輕收斂, 並無針對告訴人致命脆弱部位追擊施加重手,欲置告訴人 於死地之情。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受限監 視器畫面之角度,雖未攝得本案全部案發經過,且證人丁 ○○亦明確證稱,此拍攝到之畫面係發生在其已受有前揭 3 處砍傷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然就監視 器影像畫面顯示,仍可見告訴人遭其餘同案被告己○○、 被告戊○○、甲○○、乙○○分別持安全帽及徒手攻擊, 並遭被告戊○○踢倒於地之情形,且此時告訴人已孤立無 援,處於弱勢,惟被告丙○○在此期間僅有持刀朝告訴人 揮舞比劃及指向告訴人,並無再進一步持刀向告訴人揮砍 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7 頁),益徵被告丙○○ 在告訴人遭其餘同案被告己○○、被告戊○○、甲○○、 乙○○攻擊並致倒地之情況下,實有多次再持刀對告訴人 痛下殺手之良機,然其卻捨此不為,反僅係持刀指向告訴 人對其示意,亦難徵其有何欲殺害告訴人之行動及企圖。 且參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西盛公園時 ,被告丙○○對伊說:「你以為我不敢動你」,之後就拿 西瓜刀砍伊左手,其他人也上前打伊,打完之後,丙○○ 就對伊說:「你的住院費都我包了」,然後他們就離開了 ,過程沒有其他對話,不知道他們為何後來停手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10219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 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於上開肢 體衝突過程中,皆未曾以話語嶄露殺意,更係主動停止攻
擊告訴人,並撂下願負擔告訴人醫藥費之示威語句後隨即 離去,是被告丙○○確有欲留告訴人活路而無殺害告訴人 之犯意,應堪認定。又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僅係因 告訴人女友與被告丙○○過從甚密,兩人分手後告訴人女 友改與被告丙○○交往,因而互生嫌隙等情,業據證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偵查中證 述詳盡(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106 頁、第112 頁至同頁反 面、偵字第10219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 亦為被告丙○○所是認(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8 頁、第80 頁、本院卷第299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丙○○間 之糾葛僅止於上述緣由,恩怨非深,縱兩人年輕氣盛,然 尚不足證被告丙○○即因此有何深仇大恨而非置告訴人於 死地不可之意。
⒉另證人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對 伊說:「你以為我不敢動你」後,就拿西瓜刀往伊的頭部 砍過來,伊下意識就用左手去擋,刀就砍在伊左手腕,伊 只覺得手在晃、快斷掉,不確定他的力道如何,但如果砍 到頭部,伊可能會當場死亡等語(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10 6 頁、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而認被告丙○ ○是持西瓜刀朝其頭部揮砍,惟此部分已與其先前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是拿西瓜刀砍伊左手等語(見偵字第10219 號卷第4 頁),有所不符,亦與證人謝孟霖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丙○○對告訴人說「你以為我不敢砍你」後,就直 接拿刀砍告訴人左手臂等語(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105 頁 反面)有異,是被告丙○○是否確有持刀朝告訴人頭部揮 砍乙情,已然有疑。另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當時是右手拿刀,告訴人就站在伊右前方,伊手舉起 來就往告訴人左手臂砍下去,他左手舉起來擋等語(見本 院卷第300 頁),則依被告丙○○所自承與告訴人間之相 對位置而言,其既係右手持刀面向站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 ,則依其持刀之右手順勢而為,應確係朝告訴人身體偏左 側即左手臂之方向揮砍,是以告訴人在情急之下亦僅能舉 起左手而非用一般慣用之右手抵擋無訛,尚無從足證被告 丙○○於當下確係持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而有朝要害攻 擊具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人面對被告丙○○對其持 刀揮砍,自當感覺生命遭受嚴重威脅,在所難免,是其證 述其生命於當下岌岌可危等情,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感受, 惟尚難遽此推斷被告丙○○即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主 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尚非可採。
⒊惟觀告訴人左手腕所受之左手腕砍傷合併12條屈肌腱斷裂 、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橈動脈及尺動脈斷裂、腕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勢,以及該處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 ,告訴人該處傷害深可見骨,且腕骨亦因此而開放性骨折 ,足徵被告丙○○第一刀出手力道甚猛,以致告訴人舉起 來抵擋之左腕幾近斷裂,倘若告訴人並未舉起左手抵擋, 告訴人左手臂亦難保無缺。而被告丙○○於案發時已年滿 19歲,幾近成年,且於警詢亦自述教育程度有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6 頁),當知悉四肢為人 體之重要部位,如以質地堅硬且尖銳之刀械朝之揮擊,極 易造成大量出血、肢體斷裂而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 之結果,另其所持之西瓜刀雖未扣案,惟由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可知,該刀刀鋒銳利,持之對人體揮砍將造成嚴重損 傷,極具殺傷力,此亦當為持刀之人即被告丙○○無從諉 為不知,然其明知上情,卻仍執意為之,猛力持刀朝告訴 人左手臂揮砍,以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是其主觀 上具有重傷告訴人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復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持之西瓜刀是之前 就去買的,這次會攜帶是為了這次談判而預備,到西盛公 園後,伊看見告訴人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謝孟霖則是手 持西瓜刀,感覺要抽出來,所以伊就拿西瓜刀往告訴人手 臂砍,告訴人就拿左手出來擋,就是因為見到對方有拿武 器,所以伊要先下手為強等語(見偵字第4935頁第81頁、 第11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因為看到對方 有拿反光的東西,伊才動手砍人,是告訴人或謝孟霖拿, 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反面至第300 頁),足 見其本意原係與其他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己○○共同前往西 盛公園欲與告訴人談判,並已攜帶西瓜刀前往現場,被告 丙○○到場後,卻僅因見同樣在場之謝孟霖手中疑似持有 會反光之可疑武器,為先下手為強,即單獨將傷害犯意提 升為重傷犯意,以猛烈力道持刀朝告訴人左手臂揮砍,而 重創告訴人肢體機能能力甚明。被告丙○○雖否認有何重 傷犯意云云,然觀其第一刀下手之力道甚為兇殘,未留任 何餘力,方能致告訴人左手腕幾近斷裂,且其於當下選擇 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攻擊,除告訴人與其早有糾紛,本為其 所針對之對象外,亦係因見告訴人之友人謝孟霖疑似有武 器在身,為免告訴人與謝孟霖對其合力攻擊,因此決心折 損告訴人之肢體機能至為灼然,是其辯稱其無重傷犯意而 僅有傷害犯意云云,尚非可取。
⒌至於其餘被告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
雖見告訴人遭被告丙○○持刀揮砍後,仍分別以徒手拳打 腳踢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然渠等與告訴人間並 無任何仇恨怨隙,均各僅係因友人邀約相挺,而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西盛公園欲教訓告 訴人,且被告丙○○單獨提升重傷犯意持刀砍傷告訴人僅 係一瞬之事,並無與渠等為任何之聯繫,渠等僅係見被告 丙○○動手後,亦隨之出手攻擊而傷害告訴人,再鬥毆場 面本屬混亂,渠等亦未能明確得悉告訴人當時所受刀傷傷 勢嚴峻與否,尚難認渠等就被告丙○○提升重傷犯意等情 ,有達成任何重傷犯意聯絡,是渠等仍係共同基於傷害犯 意傷害告訴人,應與實情相符。
㈢又觀告訴人所受左手腕之傷勢雖屬嚴峻,且經亞東紀念醫院 於104 年7 月間,依據密西根大學日常生活功能憑估量表, 右手(正常手)為62.5分,左手17.5分;另依DASH失能分數 為79分;兩個評估量表皆顯示嚴重減損功能。惟該次所為之 評估,係於受傷後6 個月所為之評估,神經恢復及復健需要 長達1 年的時間才能較有效力完整評估最終恢復狀況等情, 有該院104 年11月4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告訴人嗣後改於林口長 庚醫院就醫,於104 年9 月24日在該院進行左手正中及尺神 經受傷縫合術、手屈肌腱及橈動脈吻合術後,再於同年月25 日進行左手正中及尺神經探查手術、屈肌腱粘連鬆解手術、 對掌功能肌腱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27日出院。就醫學上而 言,術後告訴人仍有遺存左手細部協調功能受損50% 之障害 ,如其復原情形良好,臨床經驗上告訴人左手之肢體功能整 體可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狀態之80%-90% 程度(約損失10% 至 20% ),惟具體情形仍須視告訴人之復原進度而定,有該院 104 年12月10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408號函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47 頁)。足見亞東紀念醫院評估告訴人左 手機能時,尚不及考量告訴人於之後104 年9 月24日、25日 在林口長庚醫院所進行相關回復手術之情形,是該次評估已 非全面。而據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示,告訴人之左手機 能於術後受損程度為50% ,是其左手手部機能損害程度,經 手術治療後尚未逾半,難謂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相符,且其 左手傷勢依一般臨床經驗,尚有回復至一般正常人狀態80% 至90% 程度之可能,亦無同條項第6 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情形,故告訴人前 述傷勢並未達重傷之程度。
㈣綜上,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雖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但
具提升原來之傷害犯意至重傷犯意,並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尚未達重傷之程度,應僅構成重傷未遂。而被告戊○○、 甲○○及乙○○仍係共同基於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傷害告訴 人,是渠等所為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重傷未遂犯行及被告戊○○、甲○○及乙○○ 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又渠等與被告丙○○、同案被告己○○間 ,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著手實行重傷之行為,然未生重傷之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僅因 告訴人前女友間之感情爭執,即聯合被告戊○○、甲○○及 乙○○與同案被告己○○,欲糾眾鬥毆,其中被告丙○○為 求先下手為強,竟單獨提升其犯意為重傷犯意,重傷告訴人 未遂,所為當應予非難,而被告戊○○、甲○○及乙○○亦 不明詳細緣由,僅為友情相挺,即共同傷害告訴人,法治觀 念淡薄,亦值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丙○○ 手持西瓜刀為武器,被告戊○○、甲○○及乙○○為徒手之 各自犯罪手段及參與犯行程度,被告丙○○、戊○○學歷為 高職肄業、被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及乙○○為高中肄業 之各自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8 頁)及各自生活狀況,其等行為時分別年僅18、19歲,年輕 氣盛,思慮欠週,除被告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後始坦承 犯行外,其餘被告甲○○、乙○○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丙 ○○則坦承客觀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暨迄今均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戊○○、甲○○及乙○○所犯傷害罪刑,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7 頁至同頁反面)。然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友人 相約,即與其餘被告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欲教訓告訴人,足認
其法治觀念不彰,且其亦尚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本院業 已審酌其犯罪情節等情,予以適當之刑,若再予宣告緩刑, 恐失諸輕縱,非無再犯之虞,另其雖稱家境困難而處於弱勢 ,然此尚不得作為其不應為其行為負責之正當事由,而免除 刑罰之制裁,是本院認其尚不具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